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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曾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68,277元,其中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868,277元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景胤之代理權有欠缺乙情。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景胤依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任原告清算人之聲報准予備查在案(補字卷第17頁)。被告曾聲請解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以110年5月28日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9月6日110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是曾景胤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為原告之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限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之退還款18,558,891元之使用顛末。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七狀擴張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511,579元,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11,579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訴之聲明㈡。又於110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九狀減縮前擴張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338,490元,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38,490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退還款18,558,891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保管,並用以支付伊應付帳款、稅款等,系爭款項遂由臺南執行分署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一銀永康分行)帳號630-**-****88(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嗣伊已以108年12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經核算系爭款項尚餘8,338,490元,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338,490元,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38,490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有權移轉歸伊所有,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現在仍依切結書內容行清算人之責即處理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務,該等事務尚未完成,並未達結算之條件,在處理原告事務完結後,伊自會向股東交代,原告不能單方面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臺南執行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號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款項,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處理原告營業支出即應付帳款及稅款等,110年2月2日帳上餘額為8,217,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補字卷第19頁),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及一銀永康分行110年2月5日一永康字第00011號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8-31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保管,且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負有返還餘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㈡如為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

四、經查:㈠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原告於9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因臺南執行分署執行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移送之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0號、10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609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於執行終結後,尚有剩餘款即系爭款項應辦理退款,於100年6月10日在行政執行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原告全體股東即被告、訴外人曾綉貴、曾景胤(同時代理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同意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臺南執行分署後,系爭款項退匯至系爭帳戶,有詢問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觀切結書之文字敘述「具切結書人曾正義(即被告)...我保證此筆款項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公款,僅做該公司之用途,...,該公司相關之稅捐及相關應支付之款項(如經證明公司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前代繳該公司之稅金等)亦從此帳戶支出。」等語,可知原告全體股東委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支應原告相關支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可資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之抗辯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再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載稱「...經查:告訴意旨所指剩餘款,業經被告(即本件被告)家族兄弟姐妹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表人曾景胤及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妹曾綉貴同意,被告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申明將【公款公用】後,上開剩餘款18,558,891元即於100年6月17日存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630-**-****88號帳戶等情,... 。尚難遽以系爭剩餘款於100年6月17日係匯入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剩餘款之民事關係如何,乃另一事】。」等語,不起訴書內容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雖經同意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申明係「公款公用」,既稱「公款」,則當時被告已知係為原告委其保管處理之款項;且認為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間,就系爭剩餘款之民事關係如何,乃另一事,並未認定系爭款項已由原告之全體股東同意歸被告所有,是此一證據,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因原告進行公司清算,應將系爭款項餘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6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已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隨即以同年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723號存證信函質疑曾景胤之清算人身份,可認原告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被告。故兩造間前揭委任關係已終止,堪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全體股東簽名同意將所有權移轉歸伊所有,由伊任清算人代表,依切結書內容清償債務、支付公司稅款等公司事務,至今已10年,現在公司事務尚未完成,曾景胤違法背信要拿系爭款項,本件契約在100年6月10日已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任意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委任關係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得由任一方終止之,被告以處理事務尚未完成,不得終止等情所為之抗辯,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⒈系爭款項於100年6月17日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前,系爭帳

戶內尚有1元為被告所有,至110年2月2日結算帳戶內金額為8,217,111元,實際上8,217,110元為系爭款項之餘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係因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於原告已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於本件即應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原告所負債務、稅款等最終餘款為何,詳實說明,於訴訟上即負有舉證之責。⒊原告對系爭帳戶支出爭執部分為①100年8月1日支出518元,用

途不明;②100年10月5日支出243元,用途不明;③105年9月22日支出22,000元,用途不明;④109年8月13日支出259,632元,主張係訴訟費用之支出,該訴訟與原告無關,惟該案經撤回後,退費173,088元,故所支出86,544元不應計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中;⑤109年10月28日支出12,075元,用途不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提出105年9月2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摘要為水

泥板牆,總價22,000元及109年10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鐵門維修,金額12,075元,支出時間、金額與上開③及⑤相符,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內多數支出經原告查核後均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主觀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除有明顯非屬原告之事務外,應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是以①、②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然金額甚微,常情上可能為原告處理日常事件;而③及⑤均已提出單據證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⑵被告雖抗辯109年8月13日支出訴訟費用259,632元,該訴訟係主張原告之權利,自應扣除等語。惟查依卷附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該案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該案原告僅列「曾正義」即本案被告,顯非為本案原告權利有所主張,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減去已退費部分)之支出,與原告無關,自應扣除。⑶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繳納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109

年度房屋稅19,000元、110年度房屋稅18,609元及永康區頂中段195地號土地109年度地價稅347,768元等語。雖原告主張被告已非清算人,無繳納之資格,且109年地價稅原告已自行繳納,被告持以繳納之單據係補發,難認受被告委任等語。惟查,兩造間原委任契約僅約定被告以受領之系爭款項處理原告債務及稅款等,與被告是否任原告清算人無關,又被告雖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已知悉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然上開房屋稅本屬原告應負之稅款,被告雖已無受委任,但原告因被告之繳納確受有利益,被告要求扣除,應認有理由。又109年地價稅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繳納(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重覆繳納(本院卷一第49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理由主張扣除,至於原告重覆繳納部分,原告為對稅務機關可申請退款之人,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若因而受有損害,再依得請求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另外請求。

⑷被告抗辯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請領費用50,000元,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此行為經其同意,費用部分由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處理之時間與內容,認被告主張之費用尚屬妥適,此部分亦應扣除。⑸被告抗辯110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46,080元,

應予扣除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案原告僅「曾正義」(即被告)一人,原告列為該案之被告,顯非為原告處理事務等語。查上開裁定當事人欄確如原告主張(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既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應預繳裁判費,待將來如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向該案之被告(即原告、訴外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絲、曾綉貴)請求之,自不得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868,277元(計算式:8,217,110+86,544-19,000-18,609-347,768-50,000=7,868,2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7,868,277元。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金額,其中5,00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2,868,277元自11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而言,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上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