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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曾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及事實欄已敘明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