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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吳南河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洪怡芳

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涂大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起訴時將涂大松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

16日具狀撤回對涂大松之訴,經本院當庭送達書狀並經涂大松同意撤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65頁及第155頁),故原告撤回對涂大松之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院卷1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又陸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1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5頁、第276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見院卷1第13頁、第275頁

至第27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55至第56頁、第13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月10日至被告財團法人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下

稱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打球消費,過程中搭乘桿弟即被告洪怡芳所駕駛編號21號電磁誘導式高爾夫球車(下稱系爭球車)。被告洪怡芳將系爭球車停放於球場第五洞發球台前時,本應注意該停放位置為下坡路段,下車時應將啟動裝置切換至關閉模式,妥善保管操控系爭球車之電動遙控器。詎被告洪怡芳疏未注意及此,誤觸遙控器按鍵,致系爭球車無預警啟動向前行駛,被告洪怡芳見狀復急按煞車鍵,致系爭球車未能循車道誘導線行使,向右偏離軌道,旋即朝車道旁下坡直衝,使原告自系爭球車副駕駛座摔落車外(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明知系爭球車僅供行駛於坡度20度以

下低坡度道路,未裝設安全門或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遇坡道超過20度路面,極易造成乘客摔落,卻仍規劃系爭球車行經於該坡度超過20度下坡路面,復未設警語提醒乘客安全乘車或遇險緊急處理方法,未善盡球車和軌道管理維護義務,亦未確實執行監督桿弟安全教育訓練。

㈢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洪怡芳駕駛操作系爭球車失當,顯有未

盡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之過失;被告洪怡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此外,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負擔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擔契約責任,抑或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責任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怡芳駕駛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

部所有系爭球車提供服務,依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張貼於球場球車前方玻璃電磁誘導車乘坐注意事項第1點所示,球車僅供桿弟操控駕駛。自外觀判斷,被告洪怡芳係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洪怡芳駕駛系爭球車係為執行業務,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洪怡芳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未盡球車及電磁誘導線軌道管理

維護義務,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

⒉契約責任部分

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向原告提供高爾夫球運動服務,原告與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間存有消費契約關係。被告洪怡芳為系爭球車駕駛人,屬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係於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提供消費服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構成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自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消保法責任部分

原告與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間具有消費契約關係,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⑴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嚴禁球客自行駕駛球車,限制只

能由桿弟駕駛,可見球車駕駛具有專業性,惟未確實監督執行桿弟之安全教育訓練。例如:要求桿弟於球車停車時應切換球車開關裝置,妥善保管操控球車遙控器等必要消費者保護措施。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提供服務顯不符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消費者合理安全期待。

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未設置警告標語,未要求桿弟於

搭載乘客時應提醒副駕駛座乘客須注意避免誤觸油門踏板,顯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

⑶高爾夫球場固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所規定道

路,不必受相關道路交通法令限制,然為求消費者搭乘球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明知球車亦屬車輛,有球車行駛於上下坡道或彎道處時發生意外之預見可能,卻完全沒有裝設任何防護措施(例如:

加裝安全帶及安全門降低乘客摔落風險、注意球車及軌道運作功能是否正常、善盡維護管理義務),甚至規劃系爭球車行駛於車道坡度超過20度路面,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球場設備,顯然不具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⑷承上所述,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未盡對球場規劃、防

護、設置、提醒、保護、訓練員工等義務,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12,376元,其細項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55,68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5,684元,因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嚴重,入住單人病房較能助其靜養傷勢,108年1月10日至同月17日、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2日病房費用共計38,500元部份,可認係屬醫療所需必要費用。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200元

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2月2日下午2時止,因住院需聘請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6,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及病床等居家輔具,由訴外人高婉琪先代墊支出輔具租賃費用6,40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責,高婉琪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嗣高婉琪已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3,2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3,143,49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新生醫院執業醫師兼院長,事故發生前(即106年至107年間)平均月執行業務所得約為328,473元,卻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顯著障害、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不能繼續執業,亦無法處理擔任院長所應執行行政事務,事故發生後(即108年間)平均執行業務所得驟減至42,701元,故請求108年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143,492元【計算式:(328,473元-42,701元)×11個月=3,143,492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後遺症嚴重,不能繼續執業及管理醫院行政事務,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行走需倚賴枴杖輔助,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陪同原告就醫,致醫院誤其係因心臟疾病就醫,未能及時為適當醫療處置,被告至今仍在推諉卸責,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為企業經營者,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自應負擔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4,787,624元。

㈤綜上,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洪怡芳與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連

帶給付原告5,21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4,787,6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5,21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4,787,6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怡芳應給付原告5,21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如有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另位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㈠被告僅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自系爭球車上跌落、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

㈡被告洪怡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發球台服務其他球友,無

暇操作系爭球車,亦未誤觸遙控器按鈕。況以系爭高球車設計構造而言,倘為自動模式遙控操作啟動狀態下,誤踩油門不會驅使球車前進,球車方向盤亦會鎖定,防止球車發生逸脫軌道,縱使不慎逾越軌道,球車也會自動煞停,此有證人劉奕享所為證述可憑,可知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手動操控狀態,系爭事故發生顯與遙控器操作無關。

㈢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檢

傷分類單、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紀錄所載病患主訴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胸口不適情形而跌倒,足以推斷系爭球車突然啟動,應係原告於發球後先行上座時,身體驟感不適,誤踩系爭球車啟動踏板所致,故原告指訴被告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之操作失當行為,顯屬無稽。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怡芳停車未將啟動裝置切換至「OFF」模式

而有疏失,惟系爭球車可以透過手動駕駛或導線遙控操作行止,若總開關處於「ON」狀態,可使兩種模式自由切換運作;電磁導線遙控系統設有防追撞功能,為免該防撞裝置無法動作,均要求勿將總開關切換至「OFF」狀況,此亦有證人劉奕享所為證詞可佐。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洪怡芳應負過失責任,顯係對高爾夫球車防追撞系統設計不甚熟悉所致,亦非可採。

㈤證人盧肇邦及黃正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專注於各自擊球過

程,未親眼目賭系爭球車啟動或被告洪怡芳有按觸遙控器按鈕行為,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同無可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球場設備不具消

費者合理期待安全性。然系爭球車爬坡能力規格可達20度斜坡路面,系爭事故發生地亦經鑑識組勘測確認斜坡角度均為10度以下,足證車道路面坡度未逾系爭球車設計規格。原告強將車道最陡角度換算為斜坡百分率22.54%,藉此主張車道路面坡路超過20度,顯係對斜坡角度與坡度百分率兩種不同定義計量標準混淆錯置,實無可取。

㈦高爾夫球車設置用途係為提供球友代步,使用過程上下車頻

繁且車速不快,倘裝設車門或座位安全帶,無疑將造成使用者不便。此類型車輛於座位兩側及車頂棚側緣或前緣已裝設扶手,駕駛啟動及煞車踏板處亦設有防踩隔板,方向盤也有自動駕駛鎖定裝置,堪認已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於系爭球車上均有張貼搭乘安全警語,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稽。原告所為指謫與其所提事證相左,實令人不解。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怡芳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受僱人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未善盡監督執行桿弟安全教育訓練之責,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消保法責任部分。

⒈被告洪怡芳為臺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成員,加入

於臺南球場提供服務桿弟所組成自治管理委員會,委由球場安排輪序或由來賓指定,提供為球友攜帶整理球具、擊球方向、落球位置指示與操作高爾夫球車等服務。桿弟係依其與球友間勞務契約提供服務,服務報酬費用由其自行出具收據給付費球友,高爾夫球場僅於球友結帳時協助代收,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與被告洪怡芳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洪怡芳亦非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過失。

⒉桿弟參與提供擊球服務前,均應接受高爾夫球車操作訓練

與實習,經實地測驗合格者,方得列入名單依排班次序輪流提供服務,無原告所稱被告洪怡芳缺乏高爾夫球車駕駛訓練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㈨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病房費用每日5,500元,應非必要費用。縱認其所受傷勢有使用單人病房需求,參以台南市立醫院單人病房自付差額為每日2,3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所請求數額顯係使用特等病房所支出差額,超過通常單人病房自負差額部分,仍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原告再次住院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尚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必要租用輔具輪椅及病床,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未有相關記載,故此部分費用無支出必要性。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細繹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於出院後無不

能工作或無法如常生活情況。參酌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文,可知原告雖有醫師身分,然原告年歲已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幾未視診,其執行業務收入皆為新生醫院其他醫師執業結果,僅因原告為醫院負責醫師而依稅法歸其申報所得,原告並不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⑵將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吳柏青於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

申報總額互核以觀,收入與所得總額幾近乎相等,可見新生醫院歷年收入所得,應係為達節稅目的而由原告與吳柏青以合夥名義均分申報。原告108年度執業所得金額固有驟減,吳柏青申報執業所得卻翻倍提高,綜計新生醫院該年度整體收入與所得總額並無減退,反倒高於107年度數額,足徵原告於108年度所得減少係其任意調減收入所得分配,以為訴訟資料所致。況核對新生醫院106年至109年間申報健保點數,該醫院於108年度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總點數與前年度相比變動不大,核與原告該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有所出入,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合理可信憑證,當難率認原告收入驟減是因系爭事故所致。

⒋精神慰撫金

觀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可知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症狀多係因年邁及宿疾所致。綜合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資力與其他全部情狀,賠償數額應以100,000元為宜。原告所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㈩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

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為限,然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事故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下午前往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打球,由桿弟即被告洪怡芳駕駛系爭球車並提供服務。

⒉當日原告與友人同組,行至球場第五洞發球台準備開球時

,被告洪怡芳將系爭球車停在第二層發球台旁車道,系爭球車電源開關仍維持在「ON」模式狀態。

⒊原告先行開球後獨自坐上系爭球車等候友人開球,嗣系爭

球車突然啟動沿車道前進下滑,並逸出車道至第三層發球台邊緣處停止,原告因而自系爭球車摔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⒋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出車輛誘導線電磁範圍外並停止在草坪上,而有未循誘導線行駛之情形。

㈡兩造間爭執事項

⒈被告洪怡芳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停車下車時未將球

車啟動裝置關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原告於打球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誤踩球車啟動踏板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洪怡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洪怡芳是否受僱於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無,被告洪怡芳是否為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對於系爭球車和電磁誘導線軌道之

維護、管理是否有疏失?系爭球車及電磁誘導線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依正常功能運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所提供球場設備(包括球車及車道

)與球車搭乘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是否包括兩側慢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684元、看護費用6,800元、

輔具費用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43,49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212,376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87,62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未能先證明被告洪怡芳有「停車下車時未將球車啟動裝

置關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所以不可以請求被告洪怡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洪怡芳停車下車時未將球

車啟動裝置關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球車行為,被告洪怡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證人黃正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桿弟駕駛高爾夫球車到事發地點時,是用手握方向盤、腳踏油門的方式操作高爾夫球車還是用遙控器操控駕駛?)桿弟是手動駕駛」(見院卷1第158頁);證人劉奕享於本院審理及偵查程序分別證稱:「(你有跟檢察官提到球車的自動模式、手動模式、操作、離線、停車、煞車相關的性能,你在其中提到在遙控狀況下球車不可能發生球車偏離誘導線行駛的可能,關於這點是否可以請你再跟法院作說明?)山葉的誘導式球車的走行是靠球車下方的感應器感應地面上的電纜線,如果離開電纜線後,車輛會自動停止。(球車是否可能會離開電纜線?)設計上不允許,但如果真的發生這樣的情形,球車會自動煞車。(球車也可以手動,離開纜線可能是手動?)是。(請你……說明煞車構造……是如何自動煞車?)球車的煞車本身有四輪油壓碟煞,如果在自動狀態下沒有訊號,車子就煞車,在手動狀態下就跟一般車輛一樣,要踩煞車車子才會停。……(球車停車時,電源是否應該要關閉?)山葉的誘導式球車,有防追撞的功能在,如果關電源,停止的車輛不會發射訊號,後面的車如果用遙控進來可能會發生追撞事件,所以在做教育訓練時,嚴格要求營運中不可關電源,避免發生撞車事件……(依證人所述,本件的誘導是高爾夫球車於遙控狀態下不會超越感應線,即使不慎超越也會自動煞車,另誤踩油門也不會使球車前進。據此是否可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球車應該處於手動狀態?)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應該處於手動狀態」、「(球車不在誘導線……就無法用遙控器操控車子?)是」等語明確(見院卷2第36頁至第44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偵查卷宗第2宗﹝下稱偵卷2﹞第64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17822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偵查卷宗第3宗﹝下稱偵卷3﹞第70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90頁),堪認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手動模式,其行駛已非遙控器可得控制。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洪怡芳有誤觸遙控器及以遙控器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行為,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率難採信。另依證人劉奕享所為證述,關閉球車電源將提高追撞意外發生風險,故營運中不可關閉球車電源,此係基於誘導式球車運作功能所為專業建議,被告洪怡芳既係遵循桿弟教育訓練指示操作球車,自亦難據此逕謂被告洪怡芳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怡芳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本院當無法遽認被告洪怡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證人盧肇邦雖證述:「原告是坐在前面右邊(副駕駛座)的

位置,被告洪怡芳當時站在我前面,我看到她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並大聲喊叫,高爾夫球車就往前跑,大約往前跑三公尺遠,被告洪怡芳趕快按下遙控器煞車,高爾夫球車就急停,原告就摔出車外」等語(見院卷1第162頁),然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手動模式,其行駛非遙控器可得控制,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證人盧肇邦此部分證述又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洪怡芳誤觸手臂上的遙控器?)其實我也沒注意,只是遙控器在她身上,一定是她有按到,車子才會往前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偵查卷宗第1宗第23頁背面)等語不符,本院當難率信,併此敘明。

㈡姑且不論被告洪怡芳是否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受僱人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以被告洪怡芳有「停車下車時未將球車啟動裝置關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為前提事實,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該前提事實無法證明為真,均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被告洪怡芳有「停車下車時未將球車啟動裝置關

閉」、「誤觸球車遙控器」及「急煞停球車」等不當操控球車之過失為前提事實,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前提事實未經原告先舉證證明為真,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縱被告洪怡芳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仍不因此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對維護管理球

車和電磁誘導線軌道有疏失,致系爭球車及電磁誘導線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正常運作,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無足取。

⒈原告主張:由於系爭球車於遙控狀態下未隨電磁誘導線行

駛,可見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未盡球車及電磁誘導線軌道之管理維護義務,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系爭球車於遙控狀態下偏離軌道

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處於遙控狀態,自亦無法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有何其他管理維護疏失,並證明該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當難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而率信為真。

㈣本院無法認定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所提供球場設備及球車

搭乘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倶樂部應負消保法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

1、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規劃系爭球車行駛於車

道坡度超過20度路面,未設置安全措施且未盡球車及軌道管理維護義務,未確實執行監督桿弟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球場設備及球車搭乘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消保法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測量車道坡度報告所記載內

容(見偵卷3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系爭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停放車道路面坡度均未超過20度。被告稱原告恐係混淆百分比法和度數法,尚非無稽。再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17822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及錄影光碟(見偵卷3第77頁至第90頁、證物袋),不論系爭球車係處於何種操控模式,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均能平穩地往前行駛,堪認車道坡度與系爭事故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據證人劉奕享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有提到高爾夫

球車應該要有車門、安全帶相關安全設備才可以保障相關搭乘人員安全,你是否可以就此部分說明你們公司的車輛為何沒有這樣設備?)所有的車輛都是為了某種特別原因設計……高爾夫球車是為了營運需要,方便人員上下車所開發的產品,就個人所知,世界所有品牌的高爾夫球車製造商,球車上除了左右扶手,沒有一家有所謂的安全帶或車門的設計,如果有安全帶,那是其他業者把高爾夫球車當作運輸工具所額外要求追加的……銷售國內總共29家球場的球車,臺灣山葉沒有加過安全帶的機能……就國內61座高爾夫球場,個人瞭解,沒有一家球場有加裝安全帶配件。(依照你的瞭解,高爾夫球車運行的速度如果沒有安全帶跟車門,能夠維護搭乘人員的行進間的安全嗎?)高爾夫球車的設計,各品牌的最大速度約20至25公里,山葉本身為了球友的安全,設計上最大時速20公里,如果在遙控狀態下最高時速是10公里,在所有的轉彎上下坡的點,會降速到3公里,這些都是為了保護球友的安全所設計」等語(見院卷2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市面上販售之高爾夫球車,其原廠配備並不包含安全帶及車門,且其車速極為緩慢,搭乘者自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之可能性不高,復衡酌不同類型車輛本就會因應其用途不同而有相應之安全設計,自不能僅因系爭球車未配置安全帶或車門,逕認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證人楊聖欽亦證稱:「(你是在新化球場擔任電車技術

員?)是。(吳南河先生發生事故的當天,你有去現場?)有,事發之後有去現場。(當天你到現場後,你有無去瞭解操作吳南河先生搭乘之球車的情況?)有……有使用手動跟自動的操作模式去測試車輛行走、停止、煞車是否會正常作動。測試結果手動跟自動都是正常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2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聖欽雖受雇於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但其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堪認球車及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原告所述欠缺安全性之處。原告據此指摘球車及軌道有管理維護之疏失,進而推導出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率認有據。

⑷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球場軌道及球車,均係按

照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規定設置,球車上確實有張貼警示標語、油門與副駕駛座間設有高度約13.5公分之檔板,球場亦有提供桿弟教育訓練,業據證人劉奕享到庭證述屬實(見偵卷3第63頁至第65頁、院卷2第35頁至第44頁),並有山葉公司109年11月25日山葉總字第109300號函暨檢附之桿弟員工操作指南、YAMAHA高爾夫球車G31EXS原廠貼附警告標語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17822號函檢附之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偵卷1﹞第48頁及證物袋、偵卷2第94頁、偵卷3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服務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委難憑採。

⑸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賠

償類型,此制度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 )、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近似刑事處罰。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所提供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臺南高爾夫俱樂部就其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有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必要。

⑹基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高爾夫

俱樂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與消保法等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