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吳宏明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琪律師被 告 陳東興

郭仕龍

黃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因所有權移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被告黃進忠與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調解成立(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下稱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因上開調解內容仍有爭議,伊乃訴請台南高分院繼續審判,目前審理中(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之後兩造為圓滿解決前開紛爭,於109年10月13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陳東興及郭仕龍對伊表示會提出對大山雞場暨黃進忠之債權憑證及資金流向等資料,惟其後均未提出,足見陳東興、郭仕龍對伊隱瞞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之事,顯係以不作為方式對伊施加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承擔、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已於109年12月2日發函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又因陳東興已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撤銷原因,參酌前揭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第3、4項及系爭協議書前言內容,陳東興、郭仕龍仍須舉證其對大山雞場畜牧場暨黃進忠之債權存在事實,其等既不能證明債權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主張其與陳東興、郭仕龍間各1700萬元、3300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陳東興間1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原告與郭仕龍間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行為,陳東興、郭仕龍並未隱瞞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承擔及承認債務,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條款與系爭協議書合意內容互為獨立,且系爭協議書為新的合意,有和解契約、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再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及其附表所示土地之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則無論兩造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内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和解内容決定之,自不得再行主張和解成立前之權利或抗辯事由。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原告承擔及承認債務,因僅單純記載承擔、承認何種債務及債務數額,並未載明其債務之具體原因為何,可知其性質應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承認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經兩造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生效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承擔及承認債務,當不得再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進忠前因與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間發生不動產

買賣爭議,起訴請求上開3人移轉台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759-2、762、766-1、767、769、772、773、773-6、773-22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段480建號建物(按該建物非本件爭議範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黃進忠之訴,黃進忠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受理在案。

㈡上開案件當事人與該案參加人吳宏明於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

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由參加人吳宏明買受,聲請人黃進忠願放棄承買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人吳宏明同意截彎取直後以北土地依照市價賣予第三人呂宜峰。二、聲請人黃進忠及參加人吳宏明對第三人呂宜峰之債權由聲請人黃進忠依約處理。

三、第三人陳東興對第三人大山雞場、聲請人黃進忠之債權,由第三人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參加人吳宏明處理。四、第三人大山雞場於民國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參仟参佰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參加人吳宏明處理。五、參加人吳宏明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及土地增值稅暨相關規費後之盈餘,由參加人吳宏明全權處理(對陳東興、吳惠麗債權應從優處理)。六、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嗣因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原告

於109年6月19日請求就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繼續審判,經該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案號審理中。上開5人於訴訟程序外另行協議,做成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公證在案。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自本協議成立

之日起,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大山雞場畜牧場暨丁方(即黃進忠)對乙方(即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3,300萬元。

自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承擔上開二筆債務(以下系爭5000萬元債務)。二、甲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乙方、丙方(即郭仕龍),並於同日授權予潘慧陵地政士,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且應於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一周内,交付相關文件供潘慧陵地政士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三、甲方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包括但不限於設定負擔、設定用益物權、買賣、出租、設定信託登記等行為),應得乙方、丙方書面同意。四、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應依據吳建國建築師所擬定之方案(參附件1)出售,每筆交易完成時,甲方應交付出售價金之25%予乙方、丙方,以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總價超過2億元時,就超過部分,應交付25%予乙方、丙方,以作為乙方、丙方之分紅。五、若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内,未能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乙方、丙方得請求甲方即刻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未受償之部分。六、甲方依本條各項應向乙方陳東興、吳惠麗給付時(不限於分紅或清償債務),應將款項平均分別匯入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甲方不過問乙方及丙方之内部關係。七、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如下:…八、因辦理本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㈤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審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8日具狀撤回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興、郭仕龍向伊隱瞞無法提出對黃進忠債權證明資料之事,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承擔及承認」大山雞場畜牧場暨黃進忠對陳東興及吳惠麗之1700萬元、33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內容,原告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條所載之債務,且該條第2項以下約定清償方式,雖意在由原告清償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債務,惟尚有原告得保有、共享關於出售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約款,足見原告並非在毫無基礎之情形下,憑空為債務之承擔及承認,而係於考量自身亦得共享相關利益後,始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關於債務之承擔及承認之約定。復參以系爭協議書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乃一般人所能理解,且簽立時間迄兩造完成系爭協議書公證之時間,尚隔10餘日之久,兩造又係為解決先前原告與被告黃進忠之相關民事訟爭(台南高分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而成立協議,從事件之背景及過程而言,雙方應係在充分認知下完成協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東興、郭仕龍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承擔或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難遽信。至原告提出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為據,惟該調解筆錄成立在前,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兩造既係因前開調解筆錄有無法履行之情事而再為協議,自係已就雙方爭議之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重行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新的合意,原告自應受新的合意內容之拘束。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有關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東興間1700萬元、原告

與郭仕龍間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亦得訂立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以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2.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揭示,原告與被告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等人在台南高分院作成調解筆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事,為消弭各方矛盾,並期就系爭事件再次和解,以圓滿解決紛爭等情,故兩造達成協議,可知無論兩造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内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契約之後,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内容決定之。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白約定,原告依民法第300條「承擔」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條第1項所載之債務,僅載明債務「金額」,並未記載債務「原因」、「種類」為何,且詳細具體約定如何清償上開合計5000萬元債務,足認原告已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並不問其債務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本係為解決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所生爭議而再行協議,依台南高分院調解筆錄第3、4條,原記載「債權人(陳東興、吳惠麗)與原債務人(黃進忠、大山養雞場)之債務,由債權人檢具相關證據洽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83頁,上述不爭執事實㈡),亦即債權人尚須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來處理,然之後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直接約定由原告承擔並承認合計5000萬元之債務,顯見原告對「債務存在」一節已有認識並同意承擔及清償債務,倘雙方對債務存在與否一節認知上仍有歧異,即債權人仍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理應會於協議書特別載明,方符常情,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未記載上旨,甚已明確約定由原告承擔及承認債務金額,則不論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並雙方再行協議以消弭爭端之目的而言,均應認原告同意承擔已存在之債務,自不得再援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告。原告該部分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尚有未合,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無因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已承擔及承認黃進忠對陳東興、郭仕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示之債務,原告不得援用黃進忠與陳東興、郭仕龍間原因關係之對抗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之1700萬、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有關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進忠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