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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錢宇喬

錢于宣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 人 孟士珉律師被 告 董娟娟訴訟代理人 蕭郁芬被 告 蔡秀惠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丘瀚文律師羅詩婷律師被 告 蔡崇良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秀珠之銀行存款共新臺幣21,987,805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單獨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惠、蔡崇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母親蔡灑金、兩造姊妹蔡秀珠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及隔日死亡,原告蔡秀美及被告董娟娟、蔡秀惠、蔡崇良等四人因為被繼承人蔡灑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蔡秀珠之兄弟姊妹,均為蔡灑金及蔡秀珠之合法繼承人,蔡秀珠於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房屋等遺產。兩造為遵照蔡秀珠死前要將所有財產全數捐贈之遺願,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乙、

丙、丁、四人一致同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後此部分現金存款應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據此,被告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被繼承人蔡灑金、蔡秀珠遺產中之系爭存款全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配合原告至存款銀行進行蓋用印鑑等相關提領程序,否則原告無從自由提領系爭存款,並依約捐贈予慈善團體。詎被告蔡秀惠、蔡崇良現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内容,百般刁難,不願協同原告至銀行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987,805元之系爭存款及自蔡秀珠死亡後前揭存款所生孳息,致原告無法完成蔡秀珠欲將其身後財產捐贈之遺願,原告已於108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蔡秀惠、蔡崇良配合原告至銀行辦理用印,然蔡秀惠、蔡崇良始終置若罔聞,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存款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董娟娟部分:

⒈伊與被告蔡秀惠、蔡崇良係於裘佩恩律師見證下簽字同意由

原告為遺產捐贈的執行人,一切以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辦理。但蔡秀惠、蔡崇良百般刁難、誹謗原告及伊洗錢、貪污遺產,不配合用印,使捐贈工作不能進行。蔡秀珠往生前親口要伊答應日後若過世,伊會將蔡秀珠遺產全部捐出,做行善布施,伊與原告不能背信,要完成捐贈蔡秀珠遺產之遺願,希望這大功德能迴向給蔡秀珠早日離苦得樂,早日投生善處,蔡秀惠、蔡崇良已各得遺產500萬,應心存感恩,不應在蔡秀珠死後爭產,貪得無厭。

⒉並聲明: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㈡被告蔡秀惠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董娟娟從伊母蔡灑金、伊妹蔡秀珠之告別式後

,除當初伊等繼承人曾在蔡秀珠靈前執筊經同意每個繼承人可取得遺產500萬元外,其他遺產部分,即以伊與蔡崇良若不簽名就是多要錢,且伊與蔡崇良在外之債權人會來追討為由,拒絕伊為蔡秀珠成立基金會或兩造成立共同帳戶以處理蔡秀珠遺產之建議,要求伊及蔡崇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伊在外並無債權人,但因信任原告不會亂來,所以就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詎伊與蔡崇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原告雖會口頭告知捐贈何物,但均不讓伊參與,亦不公開捐款收據,令伊合理懷疑原告與董娟娟兩人係互相掩護要把蔡秀珠遺產中飽私囊。

⒉又原告及董娟娟藉口伊不同意將蔡秀珠所有之9件瓷器無償捐

贈佛光山美術館為由,於108年5月17日向伊提告請求民事賠償60萬,並於108年7月10日以妨害名譽為由向伊提起刑事告訴,於108年10月5日原告又以伊與蔡崇良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向伊與蔡崇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原告自己已先違約協議多項,系爭協議書已然無效。董娟娟於本件訴訟中雖轉為被告,但仍站在原告這邊,且怕因此被查收入所得,所以暫轉為被告以掩人耳目避嫌,董娟娟女兒即訴外人蕭郁芬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已買了一棟3層樓店面房屋,最近卻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又買了一棟新的5樓透天店面,還換全新的百萬休旅車,其資金的來源令人懷疑?恐係與原告從蔡秀珠的遺產公款,以捐贈為名的款項涉嫌洗錢從中獲利,或是蕭郁芬涉嫌逃漏稅有關。

⒊且原告與董娟娟於108年4月19日尚聘請某男子至蔡秀珠位於

高雄市立大路家中,從5樓逐層把全部東西都搬下一樓客廳,卻未事先告知尊重其他繼承人,甚為霸道。伊與原告及董娟娟、蔡秀珠均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蔡秀珠往生前並未稱要將全部遺產交由原告管理,係原告及董娟娟有私心想以捐款為名行中飽私囊之實,所以大費周章向伊提告多條官司,最終目的是要逼伊與蔡崇良用印給原告一人具領蔡秀珠全部遺產,前揭9件瓷器藝術品及立大路房屋內物品均為蔡秀珠所有,非原告及董娟娟私人物品,其二人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向伊求償,還強詞奪理要跟其他協議書混為一談。

⒋原告於108年4月13日雖曾在星巴克將蔡秀珠往生後之遺產透

過原告處理之公款流向、收支之全部收據交由伊大致看過,但伊要求原告將全部收據影本交付,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且伊當日對完帳要離開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錢珮筠突然拿出一張便條紙催伊簽名以示告知,伊不疑有他在其上簽名,此便條紙僅為通知或告知單而已,非可與其他協議書混為一談。且伊簽名時董娟娟已離開,董娟娟女兒蕭郁芬尚在LINE群組內發言:「你們昨天簽的那張,沒有我的簽名也不算數」,則董娟娟事後即不能以其已補簽為藉口來狡辯。

⒌如原告及董娟娟真心幫蔡秀珠完成遺願,為何兩造母親及蔡

秀珠之全部遺產都要先過戶在原告名下才可以捐?房屋才可以賣?而且必須要由原告管理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還限制其他繼承人不得干涉?不能查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董娟娟之前設計好,軟硬兼施強迫伊與蔡崇良簽的,還騙伊要提告蔡崇良是養子,不讓他領500萬,要伊配合簽,要不然蔡崇良不會簽的等語,伊相信原告及董娟娟不會害伊,也沒想到原告及董娟娟覬覦蔡秀珠為數可觀的遺產,原告及董娟娟已先違反系爭協議書多項約定,已沒有資格擔任蔡秀珠遺產之管理人,希望法院可以罷免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應回歸由兩造共同開立帳戶來處理遺產。

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伊覺得該協議書內容怎可對原

告均無約束,所以伊草擬系爭備註,於原告在109年2月25日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至高雄市楠梓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具領蔡秀珠2,000多萬元之保險金時,要求原告及董娟娟簽名,但原告及董娟娟卻將系爭備註撕破,大家不歡而散。後兩造於109年3月7日再次到銀行提領保險金時,經蔡崇良充當和事佬,修改及刪除系爭備註內部分內容,兩造始於前揭備註內簽名。

⒎原告應盡遺囑執行人義務,在未陳報遺產捐贈明細、單據前,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單獨提領系爭存款及利息:

①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即明文表示,原告應對其他繼承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不得拒絕。

②再觀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指定遺囑執行人,然

可知大部分遺產會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並負有將物品變賣、或直接將款項捐贈公益團體之義務,故原告實質上為類似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依民法第1212條及第1214條之規定,其自應將遺囑之存在通知全體繼承人,且應編制財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以確保遺產係依被繼承人意思繼承。

③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非屬遺囑執行人,則應認被告委任原告

為全體繼承人依蔡秀珠之意思處理其遺產,兩造間就蔡秀珠之遺產成立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基此,原告自有陳報遺產完整捐贈明細、單據之義務。

④伊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蔡秀珠大部分之遺產捐

贈予公益團體之約定並不爭執,僅係針對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或受任人)欲捐贈之款項、欲捐贈之對象、方式、時間提出異議,望捐贈程序透明、公開,而非不願捐贈給相關公益團體,惟原告一直不願提出完整捐贈資料、清單、收據予被告,伊為確保蔡秀珠遺產不會遭原告侵占,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始持反對之意思表示,乃係基於繼承人監督之角色所為,並無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本旨,且若原告願意提出完整遺產捐贈去向、支出收入表,伊自不會持任何相反意見。

⑤綜上,在原告尚未提出所有遺產捐贈之相關證明,並經他繼

承人認可前,難認原告已盡其義務,伊持反對意思,僅意在保護自己合法之權益,伊自無須協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用印。⒏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董娟娟向蔡秀珠之全體繼承人

表示蔡秀珠生前遺願欲將所有的財產全部捐贈給公益和佛教團體云云,並基此要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於未確認董娟娟所述是否為真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事後回想從未聽言蔡秀珠表示願將遺產捐贈予公益、佛教團體一事,因此董娟娟所為之表示,難認與事實相符,所為顯為詐術之實施,又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先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係受上開詐術所為,伊當可依民法92條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109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為撤銷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其內約定自始不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⒐縱認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然觀諸系爭協

議書所為之各點約定,其意旨略為蔡灑金、蔡秀珠之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原告繼承遺產,再由原告將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慈善單位,但捐贈後由原告依約將捐贈情形回報予其餘繼承人。然通觀系爭協議書内容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可發現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而非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内容即「被告三人各自委任原告處理各自由訴外人蔡灑金、蔡秀珠所繼承之應繼遺產」,處理方法即原告協助被告將各自應繼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慈善單位,並由受任人即原告依民法條540條之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被告為報告。既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則伊亦可依民法549條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終止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關係。又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惟詳觀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可發現兩造對於蔡灑金、蔡秀珠之遺產協議分割方式乃約定兩造除各繼承保險理賠金500萬元外,將其餘遺產捐贈予公益、佛教團體等,此亦為兩造所約定之遺產協議分割内容。此外,被告併於系爭協議書中委任原告為類似遺產管理人之角色,協助處理遺產之受領及捐贈事宜,再由原告本於受任人地位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既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伊仍可依民法549條1項之規定,終止此等委任關係,並自行就遺產分割之協議内容為捐贈事宜之處理,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崇良部分:

⒈兩造除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尚曾於108年3月

7日簽立系爭備註。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四條均約定:「…,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等語及系爭備註第七條則約定:「乙方蔡秀美應秉持著感恩無私的心,處理所繼承管理被繼承人蔡秀珠的剩餘遺產,若有中飽私囊、移花接木洗錢、虛報金額…等事實,乙方應將所繼承的款項及房屋、汽車…等,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並得賠償甲、丙、丁三人各二仟萬元,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若有不足之稅金補繳部分,四人需平均共同分擔。」,顯見系爭協議書及備註雖名為遺產分割,然當事人之真意實為由繼承人共同委任原告執行將遺產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否則何來「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及備註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⒉依系爭備註第二條約定:「所有捐贈單位,包括救護車、消

防配備、廟寺、現金捐款…等,都應註明捐款人蔡秀珠、蔡灑金二位往生者的名字,代捐人應盡量標記4位繼承人的名字。」然原告於捐贈消防單位時,未用被繼承人名義捐贈,恐有私自辦理退稅之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乙方繼承後應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出售土地及建物及屋内物品,變賣為現金後應遵照被繼承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及系爭備註第五條約定「乙方蔡秀美所繼承之立大路房屋,屋内其餘電器、家倶、擺飾…等,競標前需拍照且標價,並將其拍照與標價結果傳給甲丙丁三位繼承人知道,且在競標前事先告知日期,不得私自處理。」。但原告在未通知伊之情形下,私下多次前往該建物,私自取得蔡秀珠、蔡灑金之資料,並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2時55分臨時通知於當日下午更換該建物之新監視器,企圖消除去過立大路房屋内之影像,現立大路房屋内物品已有部分不見,迄今未經照相及標價,也未經伊同意即私自處理,顯未將屋内物品經變賣後現金捐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備註内容甚明。

⒊另原告私自至立大路房屋内翻找被繼承人之物件,尋得伊前

簽發予蔡秀珠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在未向伊求證前,即暗中委託律師向伊請求票款,嗣見伊有足夠證據提出未欠蔡秀珠款項之資料後,原告覺得無勝算作罷,但卻將請律師之費用納入遺產公款支付,顯然違反遺產要全數捐贈合法立案公益團體之約定。且原告現僅提供捐贈支出憑證之影本資料,經伊多次要求,仍未能提出資料正本以供核對,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但書。嗣原告已承諾將上開支票歸還予伊,卻迄今仍未返還,又未將支出憑證正本提供核對,兩造間信賴關係業已動搖,無法再繼續委任原告處理蔡秀珠遺產捐贈事宜,特以109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母親蔡灑金及姊妹蔡秀珠先後於107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死亡,兩造為蔡秀珠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蔡灑金及蔡秀珠全部遺產,兩造就前揭遺產曾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備註以為處理,而蔡秀珠於死亡當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1,987,805元之系爭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灑金、蔡秀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蔡秀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並經被告蔡崇良提出系爭備註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徵銷明細清單及繳款銀行、日期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即被告董娟娟)、乙(即原告)、丙(即被告蔡秀惠)、丁(即被告蔡崇良)四人一致同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後此部分現金存款應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之約定,系爭存款已分由原告繼承,被告並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存款等情,雖為被告蔡秀惠、蔡崇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蔡秀惠、蔡崇良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均可證兩造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第11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抬頭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

」、前言中所載兩造為蔡灑金及蔡秀珠之合法繼承人,「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割如下:」,及系爭協議書第1、2、3、4條中分別就所繼承蔡秀珠之現金存款、系爭房屋及其土地、自小客車及機車、不限於股票保險之其餘動產,均約定「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確為遺產分割契約無誤。

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就所繼承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所示之蔡秀珠遺產,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均分由原告繼承,縱使兩造取得利益不等,仍於達成協議時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為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以起訴狀主張於送達起訴狀繕本時為終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存款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應有誤會。

④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雖均約定:「全數捐贈

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第5條約定:「甲、乙、丙、丁四人若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應賠償另三方各兩千萬元,並應負其他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第7條約定:「依本協議完成繼承登記後,『暫』登記於乙方蔡秀美名下要捐贈之財產,……。」、第8條約定:「乙方蔡秀美得決定所有合法立案之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其他三人不得干涉,但乙方蔡秀美應對其他三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包括捐贈單位及金額),不得拒絕。」,系爭備註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蔡秀美應秉持著感恩無私的心,處理所繼承管理被繼承人蔡秀珠的剩餘遺產,若有中飽私囊、移花接木洗錢、虛報金額…等事實,乙方應將所繼承的款項及房屋、汽車…等,無條件更換其他合法繼承人來繼承,並捐贈給合法立案公益團體,並得賠償甲、丙、丁三人各二仟萬元,不得異議。」、「若有不足之稅金補繳部分,四人需平均共同分擔。」等語。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之前後文,可知前揭條文均係原告繼承蔡秀珠遺產後,就該遺產之處分方式、用途與被告所另行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縱有違反,亦僅生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備註第7條之效果,實與受託人依委任契約代為處理事務之對象為委託人之財產或事務,且委任人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非委任契約甚明。又蔡秀珠死亡時,兩造均為蔡秀珠之繼承人,並無繼承開始時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可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是被告蔡秀惠及蔡崇良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係約定由原告協助處理遺產之受領及捐贈事宜,再由原告本於受任人地位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而為委任契約,且被告蔡秀惠所辯原告之角色遺產管理人云云,均無足採。則被告蔡秀惠、蔡崇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且業經其2人終止為由,辯稱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即屬無據。

⒉被告蔡秀惠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違約多項,應已無

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蔡秀惠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備註第7條可知,兩造及原告若有違反前揭協議書及備註,僅有應給付違約金或無條件更換繼承人之後果,非前揭協議書或備註內之約定即屬無效。此外,蔡秀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註有何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蔡秀惠雖又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遭董娟娟詐

騙蔡秀珠之生前遺願係欲將所有財產捐贈給公益和佛教團體所致,當可以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方式當庭撤銷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蔡秀惠所辯係遭董娟娟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已為原告及被告董娟娟所否認。又依據蔡秀惠所提出蔡秀珠生前多次以紙條手寫之遺囑,其內所載「④從我往生起,只要公司有剩餘公款(與楊子共有的部分)全部留給楊子,不必再拿給我家人。⑤其餘在分配完後的金額,我想拜託楊子幫我的財產剩下的全數捐給慈善之事(也可幫我與母親名義捐2輛救護車)」等語,可知蔡秀珠於生前確有將財產捐給慈善團體之遺願。且蔡秀惠自承兩造就蔡秀珠之遺產僅各分配500萬元一事曾經向蔡秀珠執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於歷次書狀中亦多次陳稱:「其實今天這繼承事件,根本無須鬧上法庭,浪費很多公款,浪費大家很多精神與時間,今天如果是好姐妹,沒有私心,全部繼承的事早在去年都已處理完畢,不用拖到現在還在打訴訟,我妹妹那些錢是要拿來做善事的……。」、「我妹妹蔡秀珠全部的剩餘遺產,是公款要捐出去的,不是過戶原告蔡秀美名下就是原告兩人的……。」、「如果原告兩人覺得想多拿一些錢,可以四位繼承人一起討論,然後每位繼承人都拿一樣的金額,不要再有私心,不要再有其他任何想法,後續的剩餘遺產,就交給信託公司處理,或全數捐給政府慈善機構……。」、「被繼承人蔡秀珠那些為數可觀的剩餘遺產,是要捐出的,是公款,並不是原告蔡秀美、董娟娟的私人財產」,甚而於109年9月29日以書狀陳稱:「被告(即蔡秀惠)就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中,繼承人同意將蔡秀珠大部分之遺產捐贈予公益團體之約定並不爭執,僅係針對身為遺囑執行人(或受任人)之蔡秀美欲捐贈之款項、欲捐贈之對象、方式、時間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51頁、第353頁、第443頁、卷二第66頁),足見蔡秀惠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已確認蔡秀珠於死亡前確有意將全部遺產捐贈公益團體後所為。則其事後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董娟娟詐騙所致,且可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⒋另被告蔡秀惠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對其

他繼承人公開至今所有捐贈明細,在原告未盡其前揭契約義務前,其自可拒絕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存款之請求云云。惟蔡秀惠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4月3日請女兒在兩造LINE群組內上傳10

7年8月至108年4月3日前各項捐贈之正本收據掃描檔及收支總表電子檔,後因蔡秀惠回應不要看照片,要看到紙本,原告遂於108年4月13日在星巴克海佃店交付被告收支總表及期間全部存摺、支出收據、捐贈收據、合約書正本供被告進行查帳,並提供存簿內頁影本及明細資料供被告留存,蔡秀惠在3小時內全神貫注查對帳目,且以手機拍照存證,後蔡秀惠又以LINE要求原告攜帶捐贈消防配備1,250萬元的簽約書正本及收據正本、捐棺、建廟、供僧之收據正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公款(台幣及外幣)存摺正本、外勞阿麗之中國信託存摺正本供被告檢視,原告乃於108年7月16日將相關證物正本供蔡秀惠查核,且將證物影本交予蔡秀惠,經蔡秀惠於簽收單上一一勾選確認交付後簽名,原告再於108年9月28日在星巴克海佃店聚會時,將捐棺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寄來之感謝狀正本供被告查看,且交付救護車廠商提供之光碟片予被告,自始均主動告知被告要提供相關正本收據供被告檢查,係蔡秀惠、蔡崇良已讀不回,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原告一人具領保險金之明細及收據送達被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群組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9月16日之部分對話紀錄、原告及被告蔡秀惠、蔡崇良於108年4月13日在星巴克海佃店對帳之照片、蔡秀惠於108年7月16日簽名之簽收單、兩造於108年9月28日在星巴克海佃店聚會之照片、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蔡秀惠、蔡崇良報告捐贈狀況之簡訊、原告具領保險金之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2頁)。②又以蔡秀惠於108年4月4日於兩造LINE群組對話中所述「秀美

,我不是要看照片,我要看紙張正本,妳要先列一張像之前的收支明細,然後再把所有的收據正本,包括銀行公帳的存摺正本(台幣+外幣),還有妳具領的所有保險公司寄給妳的明細表單,都要提供給其他繼承人對帳……。」等語、於108年4月13日照片中蔡秀惠自下午2點39分起至5點21分止,均坐在原告及蔡崇良中間核對收據正本及收支總表且拍照存證,又於108年7月16日在原告交付存簿、收據等影本資料之簽收單上「簽收者」欄及所加註「已核對過查證無議」等字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曾將其於108年4月13日拍下之合約書正本照片、存簿內頁影本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群組(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4頁)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早將收據照片上傳兩造LINE群組,並於108年4月13日提出支出總表及存摺、收據、合約書等正本供蔡秀惠核對拍照,且於108年7月16日將相關存摺、收據及合約書影本均交由蔡秀惠收執等情,應屬實在。蔡秀惠所辯原告一直不願交付其完整捐贈資料、清單、收據,於108年4月13日亦僅將支出明細正本交其短暫過目,使其無從查證捐贈明細之真實性云云,實屬杜撰之詞,顯無足採。

③至蔡秀惠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蔡秀珠遺產之全部相關捐贈、

支出明細正本,及依該正本收據製作之收支總表,應有未盡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云云,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告一人具領保險金之收據正本、於108年4月13日交付被告之107年8月至108年4月支出總表內,所有項目之收據,明細正本、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宏法寺法會當日交予被告之簽收單上所載所有收據、明細正本、自108年4月後至今之支出總表與所有收據、明細正本。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乙方蔡秀美得決定將所有合法立案之捐贈單位金錢運用之事,其他三人不得干涉,但乙方蔡秀美應對其他三人公開所有捐贈明細(包括捐贈單位及金額),不得拒絕。」之約定,其內所謂公開捐贈明細,依其文意,非如蔡秀惠所辯係以將捐贈明細正本交予被告,或以紙本列具支出總表為其要件,是若原告於被告要求時,已將相關捐贈明細(包括捐贈單位及金額)正本提供被告核對,或使被告有機會留存影本或照片,而可據此確認原告確有將蔡秀珠之遺產依約捐贈予公益團體,應即視為已足。本件原告已將108年7月16日簽收單內相關存簿、收據、合約書之正本交由蔡秀惠核對,並將影本交由蔡秀惠收執(包括蔡秀惠要求原告提出之前揭原告在108年4月13日交付被告之107年8月至108年4月支出總表內所有項目之收據,明細正本、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宏法寺法會當日交予被告之簽收單上所載所有收據、明細正本),且已於109年1月7日以簡訊通知當時捐贈情形,復提出原告一人具領保險金之相關單據影本,並於訴訟前、訴訟中多次約同被告對帳如前述,應認原告已盡其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義務,蔡秀惠所辯因原告未盡前揭公開捐贈明細之義務,其得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將系爭存款交由原告提領云云,即屬無據。

④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存款,並得向被告要求同意由其單獨領取,係因兩造就蔡秀珠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達成分割由原告取得之協議所生附隨義務所致。雖兩造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尚於同份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原告取得遺產後之使用方式、違約賠償及公開捐贈明細之義務,但由前揭條文可知,被告原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原告豈有後續依約使用遺產、公開捐贈或因違約而須賠償之可能。是兩造前揭義務雖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但兩造之給付,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蔡秀惠以原告未盡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公開捐贈明細義務為由,辯稱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㈡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甲、乙、丙、丁、四人一致

同意由乙方蔡秀美繼承現金存款,但繼承後此部分現金存款應進入乙方蔡秀美專戶管理,並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將系爭存款分割由原告所單獨繼承,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條文之約,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存款,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及其孳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存款後,依前揭協議書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單獨向銀行領取系爭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