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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葉尚恭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丘瀚文律師被 告 楊世銘

周宗毅蔡獻毅

吳宸維被 告 高志嘉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涂耀文

劉冠億謝智仰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蔡獻毅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吳宸維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㈡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世銘、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謝智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志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及詐欺未果即施以強暴脅迫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冠億、高志嘉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LINE、飛機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15,025,000元價格販售50萬顆泰達幣,致原告誤信而同意交易。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原告於高雄市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5,000元,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内,搭乘高鐵自高鐵左營站前往高鐵台南站交易。被告謝智仰遂指派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駕駛被告楊世銘所出借之小客車,前往高鐵台南站取款,被告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等則駕車在高鐵台南站附近接應。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原告於高鐵台南站2號出口處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碰面,蔡獻毅、吳宸維假借清點為由,要求原告攜帶現金進入車内,原告攜帶現金上車後,於言談間察覺有異,要求下車離去,被告等人見狀認無詐欺之機會,乃基於前開共同強盜之犯意,由被告蔡獻毅徒手強拉原告裝有現金之後背包,原告因而緊抓背包奮力抵抗並向外逃離,被告吳宸維見狀,乃猛踩油門,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嗣原告遭拖行數公尺後因身體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被告等強盜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原告因被告等強盜行為致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等人得手後,另請託訴外人郭仁勇駕車前往分贓地點,而訴外人郭仁勇明知上開現金為贓物,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等人並搬運贓物,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原告突遭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中遭車輛拖行並跌落車外,

受有右上肢、右上腹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足部深部擦傷併肌腱炎之傷害,心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身心所受之創傷,迄今難以平復,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遭被告等人強盜現金15,025,000元部分,經原告與訴外人張智晴、顧育菁於另案達成和解,由張智晴、顧育菁二人自行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世銘、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謝智仰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謝智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世銘於110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楊世

銘僅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並未與本件其他成立強盜、詐欺之被告有共犯關係,是楊世銘僅成立收受贓物罪,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可憑,自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楊世銘僅收受30萬元贓款,且於警方查獲時,已將該30萬元犯罪所得交予警方扣案,待刑事庭裁定發還後,原告即無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伊等的犯罪所得都已經繳回去,希望能夠跟原告和解,和解金額再談。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涂耀文表示:伊沒有傷害原告的身體。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冠億表示:伊沒有到現場,伊承認我有拿100萬,但傷

害原告身體這點,伊沒有辦法認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高志嘉表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肇自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6、181、231號判決強盜等案件,該案件中,僅被告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被判處強盜罪,被告高志嘉是被法院判詐欺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是以,原告主張高志嘉有對其爲強盜犯行,與事實不符,原告以高志嘉對其爲強盜犯行而請求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另高志嘉所爲係詐欺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其行爲固成立侵權行爲,惟高志嘉所侵害的權利爲財產權,並非原告之身體權,而犯強盜罪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者爲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高志嘉就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是爲詐欺罪,未及於強盜犯行,高志嘉之故意行爲與蔡獻毅及吳宸維等2人之故意行爲顯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高志嘉共負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億、高志嘉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

後以LINE、飛機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15,025,000元價格販售50萬顆泰達幣,致原告誤信而同意交易。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原告於高雄市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5,000元,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内,搭乘高鐵自高鐵左營站前往高鐵台南站交易。被告謝智仰遂指派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駕駛被告楊世銘所出借之小客車,前往高鐵台南站取款,被告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等則駕車在高鐵台南站附近接應。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原告於高鐵台南站2號出口處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碰面,蔡獻毅、吳宸維假借清點為由,要求原告攜帶現金進入車内,原告攜帶現金上車後,於言談間察覺有異,要求下車離去,被告蔡獻毅乃徒手強拉原告裝有現金之後背包,原告因而緊抓背包奮力抵抗並向外逃離,被告吳宸維見狀,乃猛踩油門,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嗣原告遭拖行數公尺後因身體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強盜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原告因此強盜行為致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等人得手後,另請託訴外人郭仁勇駕車前往分贓地點,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6、181、231號判處被告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蔡獻毅、吳宸維並犯共同強盜罪;訴外人郭仁勇與被告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明確,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推由蔡獻毅、吳宸維行強盜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蔡獻毅徒手強拉原告裝有現金之後背包,於原告

緊抓背包奮力抵抗向外逃離之際,被告吳宸維並猛踩油門,不顧原告遭拖行在車外,使原告遭拖行數公尺後因身體疼痛且已無力抗拒僅能被迫鬆手,原告因此身體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蔡獻毅、吳宸維以外之被告亦與蔡獻毅、吳

宸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推由蔡獻毅、吳宸維二人施強暴行為奪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⑴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是「止癢」提供消息給

我的,我找吳宸維來計劃,一開始「止癢」是跟我說他們已經跟被害人交易過兩次,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所以我跟「止癢」及吳宸維是計劃用假的匯款單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錢騙走,所以當天就由吳宸維開車載我去跟被害人見面,之後雙方都太緊張,擦槍走火才會變成這樣等語(偵2卷第374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鴿舍時候,蔡獻毅找我說要一起作這個案件,他是跟我說有1件可以賺錢的要不要作,他就跟我說有虛擬貨幣要交易的事情,當天蔡獻毅跟我說要拿1張明細給被害人看,然後跟被害人表示有虛擬貨幣已經入到被害人的帳戶,然後要跟被害人拿1,500萬元,但實際上這是1件詐欺,我有問蔡獻毅你是不是沒有東西給被害人,蔡獻毅就說他的明細也是「直陽」(音譯,下同)的,這一切都是「直陽」安排的,當天蔡獻毅要我去做這件事情就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拿到1成,但都是蔡獻毅跟「直陽」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對話。我不認識「直陽」,「直陽」當天有去鴒舍,他大概是我們出發前約18時他有去,他約30歲左右,他去的時候只有我跟蔡獻毅在場,周宗毅與楊世銘沒有看到「直陽」,我們當時有跟「直陽」說1成太少,「直陽」說沒辦法因為這線是他們的,「直陽」就跟蔡獻毅說要先對鈔票號碼,因為「直陽」與被害人對話中有拍了鈔票的號碼,代表被害人是本人,後來我們就出發了,我不知道周宗毅為何會開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跟「直陽」講完話就出發了,出發之後到高鐵時,因為我不知道高鐵出口在哪裡,所以在那邊繞了兩圈,蔡獻毅是透過一個叫「飛機」的軟體與「直陽」對話,到了高鐵站後蔡獻毅就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對總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他推下車,錢就搶走等語(偵2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蔡獻毅、吳宸維是在詐欺失敗後,另行起意對葉尚恭為強盜犯行。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揚世銘明知被告蔡獻毅、周宗毅 、

吳宸維、謝智仰等人於108年11月28日即開始討論、策畫本案共同詐欺或強盜一事,卻仍提供自身名下之鴿舍,供其餘被告作為犯罪討論場所,並於同日下午提供主觀上顯然存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生命身體權之意思。又於11月28日自身車輛予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做為犯罪工具,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有分到30萬元,可能楊世銘有借車給蔡獻毅、吳宸維,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是開他的車去收錢,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有換車牌,因為楊世銘都一直坐在鴿舍裡面,我是剛好走出去看到他們在換車牌等語(見偵2卷第436至437頁),蔡獻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沒有參與,我向楊世銘借車時也沒有跟他講,我怕他說出去,所以我就給楊世銘30萬元,也算是給他吃紅等語(見偵2卷第400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的車子是當天蔡獻毅跟楊世銘借的,車牌原本就是偽造的,是我們在鴿舍裝的,但楊世銘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偵2卷第111至112頁),則周宗毅、蔡獻毅及吳宸維均證稱楊世銘不知蔡獻毅、吳宸維借用甲車之目的。被告楊世銘辯稱其無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即堪憑採。

⑶被告等人因上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亦認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不成立強盜罪,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有與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加害或教唆或幫助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對原告施以強暴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世銘、周宗毅、高志嘉、涂耀文、劉冠億、謝智仰等人應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

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共同侵害身體、健康而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9頁),核該等醫藥費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本件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故意對原告所為傷害之

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獻毅、吳宸維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上腹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足部深部擦傷並肌腱炎等傷害,且遭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以車輛拖行數公尺,原告主張因此心生極大恐懼及陰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於警詢中陳述之學歷程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之故意行為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501,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0元+慰撫金500,000元=501,72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連帶給付501,720元,為有理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109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連帶給付501,720元,及蔡獻毅自109年7月3日起,吳宸維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