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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慶安宮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蔡聰文

楊秀

黃王秋玉楊金座梁耿暉沈政德邱蕾歐陽令典胡朝淳林軒林寶山沈吳阿花林俊聲陳蔡文錦

林巧瑜蘇文宏張力仁歐陽鴻榮蔡宏昇蘇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蘇秀麗黃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王秋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王秋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黃王秋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王秋玉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秀麗、黃敏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875(下稱系爭875地號土地)、878(下稱系爭878地號土地)、879(下稱系爭879地號土地)、880(下稱系爭880地號土地)、881(下稱系爭881地號土地)、882(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883(下稱系爭883地號土地)、889(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890(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893(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894(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民國110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4.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黃敏鳳、蘇秀麗所有;編號B(面積:11

1.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張力仁、楊秀所有;編號C(面積:117.3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黃王秋玉所有;編號D(面積:123.8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楊金座、梁耿暉所有;編號E(面積:130.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沈政德、邱蕾所有;編號F(面積:136.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歐陽鴻榮及歐陽令典所有;編號G(面積:142.3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胡朝淳所有;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林軒、林寶山所有;編號I(面積:181.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沈吳阿花所有;編號J(面積:123.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林俊聲所有;編號K(面積:62.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編號L(面積:70.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均為被告蔡宏昇、蘇文宏、林巧瑜、蘇月雲所有;編號N(面積:8

5.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被告陳蔡文錦所有;編號O(面積:61.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為被告蔡聰文所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蔡聰文應將坐落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面積:61.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敏鳳、蘇秀麗應將坐落系爭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4.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力仁、楊秀應將坐落系爭8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1.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王秋玉應將坐落系爭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17.36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楊金座、梁耿暉應將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12

3.8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沈政德、邱蕾應將坐落系爭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130.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歐陽鴻榮、歐陽令典應將坐落系爭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36.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胡朝淳應將坐落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142.3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被告林軒、林寶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㈩被告沈吳阿花應將坐落系爭8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181.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俊聲應將坐落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23.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蔡文錦應將坐落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面積:85.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蔡宏昇、蘇文宏、林巧瑜、蘇月雲應將坐落系爭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62.11平方公尺)及L(面積:70.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秀麗、黃敏鳳則以:渠等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楊秀、張力仁則以:被告楊秀之父親即張聯祥,自30年

即開始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000號房屋,當時原告所出具與張聯祥之收據,係記載張聯祥繳納原告所有店地租金,繳納數十年後,原告為避免有租金之字樣,改以感謝狀名義開立收據,被告楊秀、張力仁就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被告黃王秋玉則以:伊乃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000號房屋,但有關繳納租金之資料,未能留存。

㈣被告楊金座、梁耿暉則以: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係合法之建物,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渠等均有按年繳納租金與原告,否則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沈政德、邱蕾則以:渠等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渠等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㈥被告歐陽鴻榮、歐陽令典則以:渠等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渠等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㈦被告胡朝淳則以:伊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㈧被告林軒、林寶山則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除被告林軒、林寶山外,尚有訴外人林薛霞,渠等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渠等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㈨被告沈吳阿花則以: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係合法之建物,且上開房屋乃為被告沈吳阿花、及訴外人沈秀梅、沈謝絹所共有。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渠等均有按年繳納租金與原告,否則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林俊聲則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均係合法之建物。伊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伊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否則伊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蔡文錦則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係合法之建物。伊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伊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否則伊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林巧瑜、蘇文宏、蔡宏昇、蘇月雲則以: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為被告林巧瑜、蘇文宏、蘇月雲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為被告蔡宏昇所有。上開建物均係合法之建物。渠等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否則渠等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蔡聰文則以:伊歷年來均有交付租金與原告,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聰文、蘇秀麗、楊秀、楊金座、梁耿暉、沈政德、邱

蕾、歐陽令典、胡朝淳、林軒、林寶山、沈吳阿花、林俊聲、陳蔡文錦、林巧瑜、蘇文宏、黃敏鳳、張力仁、歐陽鴻榮、蔡宏昇、蘇月雲部分(下稱被告蔡聰文等21人):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被告蔡聰文等21人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聰文等21人就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蔡聰文等21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約於17至35年間所興建,依據部分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完成日期分別為17年、23年、25年、34年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被告蔡聰文等21人所有之上開建物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成立,距今年代久遠,賃契約成立時之相關當事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亦多佚失、殘缺,被告蔡聰文等21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⒉被告蔡聰文等21人抗辯,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乃成立租

賃契約,且每年均有交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蔡聰文等21人所提出原告之慶安宮所有店地47年份租額調查表,上開調查表記載租地地號、應納租額、租用人姓名資料等,復參酌原告當時收取被告楊秀父親即張聯祥當時繳納占用系爭土地,繳納租金與原告,該收據上亦記載「茲收到張聯祥先生繳納慶安宮所有店地租金」等情,足徵被告蔡聰文等21人之父執輩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乃繳納租金與原告無訛。再者觀諸原告近年雖改以清潔維護費、地價稅之名義,向被告蔡聰文等21人收取,然原告108、109年度向被告收取费用之計算標準,係以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78%=應繳費用(見卷一第219頁之第244頁),是以被告蔡聰文等21人繳納與原告之上開清潔維護費、地價稅,乃係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地上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不論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蔡聰文等21人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仍持續存在等情,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蔡聰文等21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乃因不定期租賃關係所致,故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聰文等21人應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王秋玉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王秋玉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黃王秋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王秋玉雖抗辯其與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南市○○路000號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黃王秋玉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王秋玉抗辯部分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王秋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黃王秋玉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於111

年7月15日再具狀聲請追加被告沈秀梅、沈謝絹及林薛霞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沈吳阿花僅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共有人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林軒、林寶山僅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尚有另一共有人林薛霞,業已死亡,原告並未將其列入起訴對象等語(見卷一第258頁),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職權調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函覆本院,並經本院通知原告閱卷(見卷一第397頁)。本院復於110年5月12日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14日函覆本院,並經本院通知原告閱卷(見卷一第437頁)。原告復於111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㈡狀(見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仍未追加被告沈秀梅、沈謝絹及林薛霞及更正訴之聲明,且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詳參歷審全卷),原告並已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卷二第344頁、345頁),是原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證據,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准許,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王秋玉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蔡聰文等21人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蔡聰文應將坐落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面積:61.9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敏鳳、蘇秀麗應將坐落系爭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14.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力仁、楊秀應將坐落系爭8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1.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金座、梁耿暉應將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123.8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沈政德、邱蕾應將坐落系爭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130.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歐陽鴻榮、歐陽令典應將坐落系爭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36.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胡朝淳應將坐落系爭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

142.3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林軒、林寶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被告沈吳阿花應將坐落系爭8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181.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㈩被告林俊聲應將坐落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23.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蔡文錦應將坐落系爭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面積:85.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蔡宏昇、蘇文宏、林巧瑜、蘇月雲應將坐落系爭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62.11平方公尺)及L(面積:70.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