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之債權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而被告今鈦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被告台定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此有被告2人之公司資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