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南洲
陳榮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陳震宇
陳葉銀池陳震銘陳育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洲、陳榮林各4,965,06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南洲(長子)、陳榮林(三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雄(
次子、已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為兄弟關係(下稱三兄弟),三兄弟於68年間分配家產時,於68年4月15日在代書謝政宏處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附表1所示土地為3人共有,各有3分之1所有權,暫借陳世雄、陳榮林名義登記,如日後能分割或出售、政府徵收時,均按各人3分之1處理。
陳世雄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詎被告陳震宇、陳育婷竟於107年8月28日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749,230元出售予訴外人璟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公司);將附表1編號4-1所示土地(附表1編號4、4-1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8,350,770元出售予訴外人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瑞公司),被告為陳世雄之繼承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將所得買賣價金按各3分之1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4,965,066元。
㈡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雖登記原告陳榮林名下,陳榮林業於90
年8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償移轉各3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陳詠達(原告陳南洲之子)及陳世雄(陳世雄死亡後,由被告陳震宇於105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陳世雄於101年2月間將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出售予百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登記訴外人王秋麟、王志仁、王胡美蘭名下,各3分之1),由原告各分得4,953,450元、陳世雄分得4,953,452元,即由三兄弟均分買賣價款。又陳世雄於102年9月間將附表1編號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金華工業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登記訴外人李吳佩芳名下、104年10月16日移轉為金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各分得8,627,404元、陳世雄分得8,627,405元,亦係由三兄弟均分買賣價款。陳世雄於103年7月間將如附表1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由陳南洲分得10,334,244元、陳世雄分得10,334,244元、陳榮林分得10,334,243元,陳世雄生前出售其名下附表1編號2、3、5所示土地,均按系爭承諾書約定分配各3分之1價款予原告,足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真正。且因陳世雄名下附表1編號5所示587之2地號土地係於陳世雄死亡前2年間出售,遭國稅局要求將土地買賣價金計入陳世雄之遺產,被告陳葉銀池乃要求原告分擔陳世雄之遺產稅各1,076,385元(加計利息後為1,135,586元),陳南洲已於109年7月30日匯款予陳葉銀池,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應無理由。又三兄弟之家產另有部分登記於原告陳南洲名下,陳南洲亦同意分配3分之1權利予被告,並與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000年度新司調字第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洲、陳榮林各4,965,066元;被告陳震宇的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陳葉銀池、陳震銘、陳育婷的利息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陳世雄所有,陳震宇、陳育婷係自陳世雄分割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人,自有處分之權利。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及其上陳世雄之簽名為真正,亦否認陳世雄與原告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陳南洲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而給付被告價金及移轉土地,而陳榮林轉讓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予陳詠達、陳世雄等情及附表1編號2、3、5所示土地,均與本案無關,不足證明原告與陳世雄間有系爭承諾書與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南洲(長子)、陳榮林(三子)與訴外人陳世雄(次子)為
兄弟關係,陳世雄於105年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陳世雄除戶謄本),被告陳震宇、陳葉銀池、陳震銘、陳育婷為陳世雄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被告戶籍謄本)。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世雄名下,陳世雄死亡後,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告陳震宇、陳育婷所有,被告陳震宇、陳育婷於107年間分別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以6,749,230元出售予璟程公司、將附表1編號4-1所示土地以8,350,770元出售予冠瑞公司(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地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7至218頁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9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㈢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登記於原告陳榮林名下,陳榮林於9
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陳詠達及陳世雄,陳世雄死亡後,被告陳震宇因分割繼承取得該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地籍謄本、第285至287頁異動索引)。
㈣原告陳榮林於91年12月1日將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百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租金匯入原告陳榮林所有永康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ㄧ第157至174頁)。又陳世雄於101年2月8日將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訴外人王秋麟、王志仁、王胡美蘭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9至5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000年永一字第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
㈤陳榮林名下之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1年2月13日收受500,000元之匯款。陳榮林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2月13日於101年2月13日收受1,000,000元之匯款。又陳榮林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13日由他行支票分別存入1,000,000元及500,000元,於同年月21日由王洪美雲匯款1,383,693元,於同年月29日由王洪美雲匯款569,757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99頁、第107頁永康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
㈥陳南洲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收受3,000,000元、1,383,693元、569,757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
㈦陳世雄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收受2,000,000元、2,000,000元、383,694元、569,579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
㈧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陳世雄名下,陳世雄於102年
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訴外人李吳佩芳名下(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000年永一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李吳佩芳又於104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金華工業有限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地籍謄本、異動索引)。㈨陳榮林於102年9月13日將由訴外人金華汽車座椅廠所簽發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由金華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面額2,627,444元之支票(支票帳號:
00000000,票號:000000000號)兌現(見本院卷二第317、31
9、321、343頁)。另陳南洲於102年9月12日將由金華汽車座椅廠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8,627,444元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
000○0地號、見附表1編號5),原登記於陳世雄名下,陳世雄於103年7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由陳南洲、陳世雄各分得10,334,244元,陳榮林分得10,334,243元。
陳南洲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於103年7月1日、同年8月5日收受1,750,000元、8,584,244元(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陳榮林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分別收受1,000,000元、8,584,243元,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3日收受7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原告陳南洲與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本院000年度新司調字第
0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系爭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與陳世雄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借名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雄於68年4月15日簽立
系爭承諾書,約定附表1所示土地為3人共有,各有3分之1所有權,暫借陳世雄、陳榮林名義登記,如日後能分割或出售、政府徵收時,均按各人3分之1分配,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承諾書原本紙質斑駁、年代久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頁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作成日期為68年4月15日並無相違。
⒊再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係登記原告陳榮林名下,陳榮
林業於90年8月17日移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陳詠達(原告陳南洲之子)、陳世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陳榮林已按系爭承諾書約定將借名登記於陳榮林名下土地分配予陳南洲、陳世雄,尚非無據。又附表1編號2至6所示土地,原先均登記陳世雄名下,陳世雄生前已將附表1編號2、3、5所示土地出售他人,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93頁),其中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陳世雄於101年2月間出售他人(101年2月22日移轉登記於王秋麟、王志仁、王胡美蘭名下各3分之1、附表1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同),由原告各分得4,953,450元、陳世雄分得4,953,452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0年9月27日回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回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9月29日回函、永康區農會110年10月1日回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110年10月4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第167至169頁、第81至92頁、第171至173頁、第97至100頁、第175至177頁、第101至104頁、第179至181頁、第105至108頁、第183至185頁);其中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陳世雄於102年9月間出售他人(102年9月12日登記李吳佩芳名下、104年10月16日移轉為金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各分得8,627,404元(即不爭執事項㈨)、陳世雄分得8,627,405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秦立山地政事務所繳款單、陳南洲第一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陳榮林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5月27日、114年2月2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77至85頁、第315至323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6頁、第273至284頁),並經證人李吳佩芳於112年5月15日到庭證稱土地是公司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又被告不爭執陳世雄於103年7月間將如附表1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由陳南洲分得10,334,244元、陳榮林分得10,334,243元,並有原告所提陳南洲、陳榮林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可查,證人傅美璇代書亦到庭證述:他們有到我們事務所,說這筆買賣價金是因祖先留下來的,到時候款項分配給二位,陳先生有特別問到時候有無贈與稅的問題,我說法律上會有。(你見他們是辦理哪一筆土地買賣?)○○段00000地號的土地買賣。(○○段00000地號所有權登記在何人名下?)陳世雄。(陳世雄是○○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何賣土地要找原告二人到你們事務所?)陳世雄說這筆土地是三人共有。之前陳世雄有來找過我問買賣情況,陳世雄說到時候賣的錢要分給原告二人,也叫原告二人來作證,讓我放心。陳世雄詢問到贈與稅,賣掉的錢本來歸他的,如果錢再分給二個兄弟是否有贈與稅的問題。(賣○○段00000地號的錢要分成三份?)是,陳世雄請買方每次付款都開三張支票,私底下給他的兄弟,我有提醒陳世雄國稅局在追,可能有贈與稅的問題,但陳世雄說沒有關係。陳世雄有說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登記在他的名下,父親說是兄弟共有的,這件事情陳世雄表達好幾次。陳世雄有說地不是他自己買的,但父親有交代土地是三兄弟的。那塊地是農地,當時要是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因為這樣才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堪認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土地係三兄弟共有,暫借陳世雄、陳榮林名義登記,且陳世雄生前出售其名下附表1編號2、3、5所示土地,均按系爭承諾書約定分配各3分之1價款予原告等情為真。
⒋原告復主張因陳世雄名下附表1編號5所示00000地號土地係於
陳世雄死亡前2年間出售,遭國稅局要求將土地買賣價金計入陳世雄之遺產,被告陳葉銀池乃要求原告分擔陳世雄之遺產稅各1,076,385元(加計利息後為1,135,586元),陳南洲已於109年7月30日匯款予陳葉銀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陳南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並經陳葉銀池到庭具結陳述:(109年7月30日你有無收到陳南洲匯款給你113萬5586元?)有。當初陳世雄過世被追徵遺產稅,經查閱陳世雄相關紀錄,撥電話給陳榮林是否有拿到錢,他承認有拿到錢,我說如果有拿到錢,可否協助繳納遺產稅,遭到陳榮林的拒絕,還說要拿其他土地來換。(遺產稅是不是陳世雄在103 年7月29日出售○○區○○段00000地號土地的錢?)是。陳世雄過世前2年有出售土地,要繳納遺產稅。(陳南洲、陳榮林有拿到陳世雄出售○○區○○段00000地號土地的價款?)是。所以想請他們協助繳納遺產稅。我說你拿多少錢,請匯其中百分之10給我作為遺產稅。(你收到陳世雄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為何要打電話給陳榮林,請他協助繳納遺產稅?)我想他既然拿了賣○○區○○段00000地號土地的錢,是否可以協助繳納遺產稅。(陳世雄拿到多少錢?)土地賣了三千多萬。當初三千多萬屬於在我先生名下。我查了我那邊只有一千多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陳葉銀池亦知悉陳世雄名下附表1編號5所示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款有分配予原告各1千多萬元,並要求原告負擔陳世雄之遺產稅。
⒌又三兄弟之家產另有部分登記於原告陳南洲名下,陳南洲亦
簽立承諾書同意分配各3分之1權利予被告及陳榮林,並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在本院新市簡易庭000年度新司調字第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有承諾書、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經三兄弟合意所為之約定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陳南洲、陳榮林各4,965,066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三兄弟共有,各有3分之1所有權,如日後出售,金錢分為3份共同取得等語,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世雄名下,陳世雄死亡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震宇、陳育婷所有,被告陳震宇、陳育婷於107年間分別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以6,749,230元出售予璟程公司、將附表1編號4-1所示土地以8,350,770元出售予冠瑞公司,並於107年9月26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璟程公司、冠瑞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各3分之1【計算式:6,749,230元+8,350,770元=15,100,000元,15,100,000元÷3=5,0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分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4,965,06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出售,金錢分為3份共同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應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日始得行使,且時效為15年,系爭土地係於107年間出售他人,原告於109、11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洲、陳榮林各4,965,06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附表1:系爭承諾書所載土地編號 重測前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重測後地號 原告主張 之登記名義人 異動情形 1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227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異動索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75.11平方公尺)(108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一類登記謄本、第285頁異動索引、卷三第103至119頁) 陳榮林(58年10月18日因農地重劃登記於陳榮林名下) 陳榮林於9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3分之1予陳詠達(陳南洲之子)、陳世雄,陳世雄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予陳震宇。111年2月1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758.37平方公尺)為陳震宇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由陳榮林、陳詠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978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7頁),後於108年4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 陳世雄(58年10月18日因農地重劃登記於陳世雄名下) 於101年2月22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王秋麟、王志仁、王胡美蘭所有(各3分之1) 3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58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139至153頁)(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 陳世雄(58年10月18日因農地重劃登記於陳世雄名下 ) 74年8月9日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李吳佩芳所有,李吳佩芳於104年10月1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金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4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898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0(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157至171頁)(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 陳世雄(58年10月18日因農地重劃登記於陳世雄名下) 76年4月22日因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80年12月17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105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震宇、陳育婷所有;107年9月26日因買賣移轉為璟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更名為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4-1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自599分割而出)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3.87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第二類登記謄本) 00000地號土地105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震宇、陳育婷所有所有;107年9月26日因買賣移轉為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5 臺南縣○○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2934平方公尺) 合併於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3第173至183頁) 陳世雄 (58年10月18日因農地重劃登記於原告之祖父陳城名下; 62年10月3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陳世雄所有) 74年8月9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101年2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王秋麟、王志仁、王胡美蘭所有,101年3月13日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000地號) 6 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8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19平方公尺)(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3頁) 58年10月18日因土地重劃登記於陳世雄名下 74年8月9日由000地號分割轉載。85年12月21日因徵收移轉於○○市;於100年1月20日因接管移轉為臺南市所有附表2: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震宇 109年11月20日 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陳震宇(見本院卷一第17頁) 2 陳葉銀池 110年3月18日 被告同意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3 陳震銘 110年3月18日 被告同意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4 陳育婷 110年3月18日 被告同意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