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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沈傳緒被 告 林福進即張國峯之承當訴訟人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4吳慶城

徐億雯陳仲和

吳吉富

王翊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張國峯、吳慶城、徐億雯、陳仲和、吳吉富、王翊甄受分配新臺幣780萬元債權額,應待民事及刑事等案件判決結案後再進行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先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為合法異議,且該異議尚未終結,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張國峯於106年1月17日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提存款及變賣股票所得等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吳吉富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王翊甄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吳慶城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2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徐憶雯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債權憑證、被告陳仲和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30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23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485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1月25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108年1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615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8年1月25日分配期日1日前,即108年1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為之。惟原告係於108年1月25日分配期日當日以言詞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權及併案債權均不存在,其對於全部債權聲明異議,且其已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不應依原定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等語,此有108年1月25日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以書狀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至原告雖於108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