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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張榮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劉益誠

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被 告 陳泓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被 告 楊沂叡訴訟代理人 劉娟茹被 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亮偉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8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1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益誠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淑貞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3,被告劉益誠負擔百分之14、被告劉淑貞擔百分之9,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各負擔百分之1

0、被告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各負擔百分之6。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淑貞、劉益誠及訴外人劉添壽所共有,劉添壽於民國106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添壽之子劉宗翰為其監護人。上開4位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就92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原告由訴外人張榮仁代理,劉添壽由劉宗翰代理),約定將系爭土地依本院補字卷第43頁圖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即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劉宗翰並於108年8月26日檢附系爭分割協議,向本院聲請准其處分劉添壽所有之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許可之。嗣劉添壽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現9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惟被告自系爭分割協議成立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倘認兩造間就920地號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間就92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備位請求將92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之被告劉益誠補償面積短少之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

(二)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價金補償之約定記載,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所出具之第一份民事答辯狀、第一次言詞辯論意旨狀,均未提及任何金錢補償協議之事,可見兩造就920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並未另有金錢補償之約定。

縱認有金錢補償之協議,然此與土地分割協議並無相互間依存結合之情形,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919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因91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緊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原告得合併利用2筆土地,倘原物分割亦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對其他共有人而言經濟價值甚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將919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金額補償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

(四)聲明:

1.關於920地號土地: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92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8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1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取得,並按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各20分之4、被告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各20分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益誠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淑貞取得。

2.關於919地號土地:919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序補償被告劉益誠新臺幣(下同)108,350元、劉淑貞108,350元、劉子嘉270,875元、劉子銘270,875元。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

1.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分割協議並不拘束未參與協議之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應拘束被告,然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劉添壽之繼承人於920地號土地共應分得1,632.88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劉添壽之繼承人共分得1,619.98平方公尺,短少12.9平方公尺,被告劉益誠則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得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對部分共有人並不公平,顯見各共有人於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實具有日後令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之真意,始會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況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其形狀方正,為兩面臨路之角地,未來可作為店面,價值自然不斐,可想見分割後該土地之單價為最高,且原告亦主張將與A部分相鄰之9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日後可合併利用,亦將使919地號土地價值提高,益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應為全體共有人中最高,則各該共有人當時會同意系爭分割協議,無非係因彼此間有未來將依土地之市價互為金錢補償之真意。是系爭分割協議雖未明文記載分割後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等文字,然亦未明文放棄其他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權利,依當時之協議狀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仍有使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之真意。兩造間既有相互為補償之協議,則此協議與履行9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間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原告未給付金錢補償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故法院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或命諭知原告應向被告提出對待給付。

2.縱認各共有人間未有相互找補之協議,惟劉宗翰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添壽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劉添壽所分配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價值較為低落,系爭分割協議之兩造竟未明文約定相互找補,致使受監護宣告人劉添壽因系爭分割協議所分配之土地,其價值顯然不足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土地價值,對受監護宣告人劉添壽而言顯屬不利,應認劉宗翰所為之代為或同意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101條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分割協議自不拘束劉添壽及其繼承人。再者,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雖許可劉宗翰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添壽處分920地號土地,惟家事非訟裁定並未就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切之審理,對於本案並不具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倘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裁定之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二)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原則上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920地號土地,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全體共有人中最高,應詳為確認各該分割後土地價值及計算找補金額後,令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方屬允當。

2.919地號土地本為被告先祖所遺留,土地上仍留有先輩種植之芒果樹,對被告而言情感上意義重大,被告仍能於該土地上照顧老樹,繼續使用收益非道路部分。又919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換算之公告現值為4,291,412元,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竟認919地號土地價值為1,218,939元,不足公告現值之3成,鑑價數額過低,被告無法接受,亦不願賤價將該土地拱手讓人。故被告主張將91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子嘉、劉子銘,並由被告劉子嘉、劉子銘依上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

(三)聲明:

1.就92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就919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919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取得,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各應補償原告230,245元、被告劉益誠54,175元、被告劉淑貞54,175元。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920地號土地分割協議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他共有人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92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及訴外人劉添壽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90分之29、90分之13、90分之8、90分之40;劉添壽前經本院106年9月8日106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宗翰為其監護人,劉宗翰並代理劉添壽於108年8月17日與原告(由訴外人張榮仁代理)、被告劉益誠、劉淑貞簽立本院調字卷第43頁所示之系爭分割協議,嗣劉添壽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陳錦圓、孫子女即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劉添壽之子女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於繼受劉添壽所遺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於109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應有部分,故920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9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分割協議、本院公告、同意書、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3、45、49、81至119、125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分割協議為一紙920地號土地之分割圖,其左上角記載「茲因今仁德區後壁段92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式如此圖,今後決無異議」等語,並經各共有人、代理人於此文字下方簽名,其圖面上則標示將920地號土地分割為4宗土地以及各筆土地之面寬、分割線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按系爭分割協議圖面之標示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確認系爭分割協議中合意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原告、劉添壽、被告劉益誠、劉淑貞乃協議依序取得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足見9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108年8月17日就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參酌一切情狀,以判斷有無增進受監護人於身分或財產上之相關利益而言。查劉添壽之監護人劉宗翰於108年8月26日以需分割920地號土地為由,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分割位置、面積均與附圖相同之分割位置面積標示圖,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劉添壽所有之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8年9月10日108年監宣字第451號裁定許可之,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分割共有物在於解消共有關係,使劉添壽得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以單純化物權之歸屬,而劉添壽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得之土地,雖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1,632.88平方公尺短少12.9平方公尺,然短少之面積比例上相當有限,且劉添壽分得之土地形狀,為分割出之4筆土地中最為方整者,故就此分割方法整體以觀,並無不利於劉添壽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不利於劉添壽為由,辯稱該協議不拘束劉添壽云云,尚無足採。

(五)承上,9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各共有人即均負有按其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而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既為劉添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承受劉添壽所遺之此一契約義務,被告劉子嘉等辯稱其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云云,並無理由。又劉添壽於92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嗣經其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並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取得;而共有人於分割前死亡,原歸由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如何分配此節,為系爭分割協議所未定,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之土地,既為其應有部分之轉換,如其應有部分為多數人所繼受,則繼受者於分割取得土地上之權利範圍,自應按繼受人所繼受之權利範圍定之,方符合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王亮偉、陳泓介、楊沂叡既已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其所取得之上述應有部分,則渠等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圖編號B地號土地上之權利範圍,亦應按上述比例定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920地號土地,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原共有人即原告、劉添壽、被告劉益誠、劉淑貞間另有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協議,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系爭分割協議「茲因今仁德區後壁段92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式如此圖,今後決無異議」之記載,無法看出原共有人間存有互相補償之合意;而劉添壽之配偶及子女(包括其監護人劉宗翰)亦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內容為「……茲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一事,立同意書人等同意按後附之分割圖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調字卷第45、47頁),而該同意書所附之分割圖,即為監護人劉宗翰於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劉添壽所有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於聲請狀中所附具之分割位置面積標示圖,而該標示圖所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故劉添壽之配偶及子女均明知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略有增減乙事,然該同意書上亦未提及有互為補償之約定存在,倘共有人間確另有應相互補償之協議,此當為分割協議之重要內容,應無不以書面明確記載之理,是自系爭分割協議之記載及上開同意書,無法認定原共有人間另有互相補償之協議。至劉宗瀚另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當時分割協議圖面上簽名的人提到要補償的事情,我跟劉淑貞、劉益誠說要補償,張榮仁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然劉宗翰為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之父,本身又為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劉千瑀、劉益誠、劉淑貞訴訟代理人,立場不無偏頗之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認原共有人間另有互為補償之協議。況且,證人劉宗瀚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很早以前張榮仁有提出說分到角地要補償給其他人,當時張榮仁跟建設公司協議要賣地,但建設公司要確定可以分到角地,……所以很倉促的簽了這張圖(指系爭分割協議),我認為角地給他可以但要補償,但當下沒有談到,也對價格也無法協議。」、「(法官問:你認為要補償的事情,是因為張榮仁早先有提到分到角地的人要補償?還是簽立分割圖的時候有談到分到角地的人要補償?)是張榮仁早先說分到角地的人要補償……」、「(法官問:簽了圖之後,有再談論補償的事情?)沒有,當時我父親生病沒有談到這些事情,在我的想法是他想要分到角地就給他,只要拿一些錢補償給我,並不會要到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明確陳稱訂定系爭分割協議當下未談到補償事宜,嗣後始於兩造為補充訊問時改稱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另有討論互為補償之事,其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有所不足,自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間另有互為補償之協議,則其所為之對待給付抗辯,自屬無據。

(七)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920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求分割919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1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9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7、79頁),而依919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919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為一形狀不規則、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土地,其東南側地界(長邊)與920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長邊)鄰崇善二街,東北側(短邊)鄰德安路,依地政人員之指界,該土地部分區域為崇善二街道路範圍,其餘則為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919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均無將該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希望以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使其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則希望以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使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兩造又互不同意對造以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補償己方,對補償價格並無共識。本院審酌919地號土地雖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毗鄰,然91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其使用之用途受有限制;而920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且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本身已有完善之臨路條件,且形狀亦稱完整,並無一定要與9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必要,且其他共有人均反對將91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若使原告得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919地號土地,形同強令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之被告劉益誠、劉淑貞、劉子嘉、劉子銘出售其應有部分,有所不當。既然各共有人間無分別取得原物之意願,對補償價格又無共識,如將919地號土地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有孳生補償金錢糾紛之虞,而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919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原告、被告劉子嘉、劉子銘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9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前揭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故本院斟酌919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919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後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919地號土地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至原告請求履行920地號土地分割協議部分,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各共有人均因履行分割契約而同受共有關係解消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本件係就上開二訴合併起訴,爰依各當事人於919、92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之價值與此2筆土地總價之比例(均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92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榮隆 90分之29 2 劉益誠 90分之13 3 劉淑貞 90分之8 4 劉子嘉 45分之4 5 劉子銘 45分之4 6 劉千瑀 45分之3 7 王亮偉 45分之3 8 陳泓介 45分之3 9 楊沂叡 45分之3附表二(91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榮隆 90分之34 2 劉益誠 90分之8 3 劉淑貞 90分之8 4 劉子嘉 45分之10 5 劉子銘 45分之10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子嘉 20分之4 2 劉子銘 20分之4 3 劉千瑀 20分之3 4 王亮偉 20分之3 5 陳泓介 20分之3 6 楊沂叡 20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