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古友雄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167,000元、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50萬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則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並減縮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20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僅請求違約金本金200萬元,嗣則擴張加計請求其法定遲延利息。衡酌原告追加主張票款650萬元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消費借貸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650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5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8年10月15日,逾期未還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發:⑴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⑵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⑶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日期均為108年8月15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另以被告所經營昆達商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供為借款到期後兌現以償還借款之用,原告則於雙方簽立借據當下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前,於108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商議借款30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同樣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8年10月5日,逾期未還被告應加給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9月7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供作擔保,並另以昆達商行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供原告於借款到期後兌現,原告於當日交付借款140萬元予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將149萬5千元匯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之帳戶,其餘10萬5千元則為系爭2筆借款至約定清償日期間之利息。
2.原告於收受被告以昆達商行名義簽發原證3及原證7之支票後存入銀行託收,詎其中原證7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於退票同時被告尚欠原告約莫400萬元之貨物尚未交貨,原告恐被告週轉上困難,促請被告應處理退票事宜,被告以其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原告先將已存入託收之原證3支票抽回,原告念及被告或許僅係單純資金調度上之問題,且被告經營此行業將近20年,故勉為同意被告換票,並計收票期差距之利息7萬8千元(由被告另簽發等額支票,票號0000000,已兌現),故被告因此再以昆達商行為發票人,就系爭350萬元借款簽發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換回原證3支票;並以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遭退票之原證7之支票,而原告則將原證11及原證12共2張支票存入銀行託收。惟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又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被告再次將換開之原證11及原證12支票抽回,並以昆達商行為發票人,換開下列3紙支票:⑴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⑵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⑶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8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被告又於108年12月6日以昆達商行名義簽發票號000000
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將原證13支票換回,並以現金給付原證13及原證15支票之票期差距間之利息1萬元予原告。詎原告將原證14至原證16之支票存入銀行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後續就系爭2筆借款並未為清償,應分別自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31日起,就25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負遲延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並就利息起算日均請求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200萬元部分:
1.系爭108年8月15日及108年9月7日之借款借據分別記載:「到期需還清借款,逾越違約還款日期,罰違約金壹佰萬元正」及「到期需還清借款,越期違約需罰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足見雙方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款,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00萬元予原告,而查被告於借款到期後並未按時還款,且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抽票、換票,至今未曾清償本金,惡意違約之情節甚為明顯,原告依據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並非無經驗或思慮欠週之人,本身具有相當之營業及經濟能力,且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係約定以月息1.2%(即年息1
4.4%)計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以年息5%計算利息,況被告迄今就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未清償分毫,卻一再違約、要求換票,足見被告拒絕履約之惡意重大,實不應容許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為抗辯,否則即有違契約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意。又被告不透過銀行借款,反而尋求原告之幫助,亦係考量雙方熟識,可不經如銀行核貸般冗長之放款審核過程而迅速籌得所需資金,門檻較低,手續便利,由此可知被告於借款前已經衡量籌款速度遲速及契約內容優惠與否此二相衝突之需求,而選擇向原告借款,如再使被告於違約後得抗辯懲罰性違約金過高,顯然對於原告甚為不公。況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意,本係於契約上添加經濟上不利益之條件,作為促使契約當事人履約之壓力,債務人有違約情事即應承受此等不利益,此係體現契約自由原則及自我行為責任原則,若容許被告可隨意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並且可藉由法院裁判減輕違約責任,而使原告於契約關係上承受「無法如期收回借款」及「債務人可減輕違約責任」之雙重不利益,此顯然違反契約對等原則。何況被告對於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未曾為任何舉證或具體主張及論述,即將其違約責任應否減輕一事全推由法院審理及原告攻防,在在顯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所提借款借據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定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借款單上只記載:「…逾越違約還款日期,罰違約金一百萬元整。…」等語,僅就字面上之意思,難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即為被告不清償借款債務時,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
㈡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換票,250萬元部分
延至108年12月20日,200萬元部分延至108年12月25日,200萬元部分延至108年12月30日,延期之利息亦如數繳納,嗣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本件請求,其中除借款、利息外,並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就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借款造成原告之損失,可於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得到補償,原告另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核已逾其損害總額,於法自有未洽。退萬步言,如認其請求違約金於法尚非無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借款35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0月15日,「逾越違約還款日期,罰違約金壹佰萬元正。」,被告並簽發下列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交付以其所經營昆達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供為借款到期後兌現以償還借款之用,原告則於雙方簽立借據時交付350萬元予被告:
1.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5日、到期日108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
2.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5日、到期日108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
3.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5日、到期日108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
㈡借款30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8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0月15日,「越期違約需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7日、到期日108年10月5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另交付以被告所經營昆達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供為借款到期後兌現以償還借款之用,原告則於當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並於108年9月10日將149萬5千元匯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之帳戶。又10萬5千元則為系爭㈠350萬元、㈡300萬元二筆借款至約定清償日期間之利息。
㈢原告將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票
號0000000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原告先將已存入託收之票號0000000支票抽回,並以昆達商行為發票人,就系爭㈠350萬元借款部分,交付發票日10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以換回票號0000000之支票;又交付發票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以換回遭退票之票號0000000之支票。
㈣原告嗣將系爭㈢之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兩張支票存入
銀行託收,經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原告將該票號0000000及票號0000000之支票抽回,換開交付以昆達商行為發票人之下列支票:
1.發票日10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
2.發票日10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
3.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
㈤被告嗣又於108年12月6日交付以昆達商行名義簽發發票日10
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將系爭㈣1.之票號0000000支票換回,並以現金給付票號0000000支票及票號0000000支票之票期差距間之利息1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將系爭㈣2.之票號0000000、㈣3.之票號0000000、㈤之票號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㈥被告願意償還原告借款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7日向原告各
借款350萬元、30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300萬元借款),合計6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發或換開上述票據交付原告。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應就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各自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用系爭350萬元借
款,雙方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0月15日,「逾越違約還款日期,罰違約金壹佰萬元正。」嗣於108年9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用系爭300萬元借款,雙方簽立借款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0月15日,「越期違約需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下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等情,已據提出借款借據為憑(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對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爭執要點:⑴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何?⑵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⑶如是,應酌減至何相當之數額?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認,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2.揆諸兩造前述有關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已載明被告應於特定清償日期償還系爭350萬元、300萬元借款,如未於該特定清償日期償還借款而違約者,須罰違約金各100萬元,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特定適當時間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罰)違約金之真意,係屬以強制被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為不足採。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因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異。
4.原告雖主張被告具備充足之社會交易經驗,且其經濟及營業能力高於常人,於締結契約時本有能力判斷自身可承受之交易風險及交易內容之合理性,以決定是否締結契約,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且被告於借款後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至今未曾清償借款本金分毫,顯見被告違約之惡性重大,實不容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減免其違約責任云云。惟查,審酌兩造約定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如逾期償還者,須各罰違約金100萬元,其違約金各占借款本金比例高達約29%、33%,比例明顯偏高。再者,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利率持續維持低利率水平,而被告於延期還款期間,亦已給付原告年率約12%至13%之利息,迄至108年12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時為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應係資金周轉不靈,始未能遵期履約,尚非惡意違約。本院綜合兩造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盱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風險等主、客觀因素,參以前述社會經濟狀況、交易公平秩序暨衡平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違約金200萬元,尚有過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30萬元),較為允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已獲准許,則其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本於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9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系爭違約金請求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系爭借款金額計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