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茂瑜
黃海育王涓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李建勳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被 告 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29 號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茂瑜新臺幣(下同)19,746,197元,及被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1,000,000 元,及被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
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 ,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負擔3%,餘由原告黃茂瑜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駕車超速通過,適有原告黃茂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黃茂瑜因而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黃茂瑜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218,480 元;㈡原告黃茂瑜目前平均約3 至5 個月需住院
1 次,平均每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558 元,而原告黃茂瑜現為28歲,平均餘命為4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689,748 元;㈢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後自106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28,000元,支出看護費用336,000 元,合計422,000 元;㈣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癱瘓,終生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自1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原告黃茂瑜至平均餘命為止,聘請1 名看護之費用為8,512,583 元,而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
2 名看護照顧,故費用應以2 倍計算,共計17,025,166元;㈤其他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77,967元;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755,408 元;㈦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以上合計31,188,769元。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分別為原告黃茂瑜之父母,其父子、母子關係至為親密,因被告李建勳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黃茂瑜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黃茂瑜癱瘓,已侵害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對原告黃茂瑜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精神慰撫金應各為2,000,000 元,又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為被告李建勳之雇主,被告李建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茂瑜31,18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勳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黃茂瑜發生車禍,使原告黃茂瑜受有上開損害,及被告李建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黃茂瑜在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精,且經過主幹道並無停車查看,故認為過失比例原告黃茂瑜應佔六成,被告李建勳則占四成;被告李建勳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2 名看護照顧,預計需支出17,025,166元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以外均無爭執,就預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能提出已支出2 名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即無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僅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動產或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則以:被告李建勳於105 年10月24日向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承租該車時,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即向臺南監理站查驗被告李建勳是否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持照期間有無違規記點情事、是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讓被告李建勳詳加閱讀租賃契約書後親筆簽名,交車前也特別提醒於租用期間必須遵守一切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亦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並於契約書註明,卻仍發生此事故,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認對此事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不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黃茂瑜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15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李建勳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除「被告李建勳是否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事實以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就被告李建勳是否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部分,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固辯稱被告李建勳僅係向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勳承租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營業小客車,並駕駛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營業小客車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客觀上均會認為被告李建勳係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所僱之司機,為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使用為其提供計程車駕駛勞務,而受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監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建勳自屬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受僱人,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雖另以前詞辯稱對此事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不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已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即學說上所稱之雙重推定,僱用人若欲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無過失,需舉證免責,故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勳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黃茂瑜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勳與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李建勳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黃海育、王涓如之子即原告黃茂瑜癱瘓,使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已扶養成年之子終生需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照顧,無法與常人一般共享天倫生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與原告黃茂瑜間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茂瑜部分:
⑴就原告黃茂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①支出
醫療費用218,480 元;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689,748 元;③住院期間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看護費422,
000 元;④其他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77,967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755,40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看護費、外勞薪資、交通費、醫療用品收據、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3至92頁),且為被告李建勳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至25、63、92、95至97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就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癱瘓,終生有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之必要,自1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原告黃茂瑜至平均餘命為止,聘請1 名看護之費用為8,512,583 元,而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2 名看護照顧,故費用應以2 倍計算,共計17,025,166元部分,被告李建勳具狀表示若原告可提出迄今已支付2 名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即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而原告業已提出其聘僱第
2 名看護之契約及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李建勳復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⑶被告黃茂瑜之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李建勳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黃茂瑜身體健康
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黃茂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至101 、111 至113頁)所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黃茂瑜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⑷綜上,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9
,188,769元【計算式:218,480 +1,689,748 +422,00
0 +77,967+7,755,408 +17,025,166+2,000,000 =29,188,769】。
⒉被告黃海育、王涓如部分:
被告李建勳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黃海育、王涓如之子即原告黃茂瑜癱瘓,使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已扶養成年之子之子終生需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照顧,無法與常人一般共享天倫生活,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身為原告黃茂瑜之父母,見原告黃茂瑜身受病痛所苦,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鉅,審酌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 至106 、107 至10
8 、111 至113 頁)所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亦非適宜。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建勳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黃茂瑜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29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案電子卷證(下稱刑案)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大學
108 年7 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刑案交易字卷第371 至388 頁)。茲審酌被告李建勳與被告黃茂瑜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黃茂瑜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李建勳應負75%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黃茂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91,677元【計算式:29,188,769×75% =21,891,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建勳雖辯稱:原告黃茂瑜在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精,且經過主幹道並無停車查看,故認為過失比例原告黃茂瑜應佔六成,被告李建勳則占四成云云,惟被告李建勳在市區道路以90公里時速通過應減速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此業經鑑定機關重建在案(見刑案交易字卷第379 頁),其駕駛行為甚為魯莽,自應由被告李建勳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李建勳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因原告黃茂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5,38
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黃茂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黃茂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6,197元【計算式:21,891,577-2,145,380 =19,746,19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李建勳,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李建勳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 、107 頁),則被告李建勳、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同年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對被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對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主文項│供擔保人即預│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次 │供擔保對象 │ │ │├───┼──────┼──────┼──────┤│第一項│原告黃茂瑜 │6,583,000元 │19,746,197元│├───┼──────┼──────┼──────┤│第二項│原告黃海育 │ 334,000元 │ 1,000,000元││ ├──────┼──────┼──────┤│ │原告王涓如 │ 334,000元 │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