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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 罰 人 劉瑞華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劉茂鑫與被告劉茂林間之土地變更登記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瑞華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劉茂鑫與被告劉茂林間之土地變更登記事件,經原告聲請受罰人劉瑞華為證人,受罰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9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89、335頁)。然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