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劉茂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劉茂林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1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編號7、8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於民國75年1月14日就共有之不動產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即原證5所示之土地),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可知,原證5所示之土地不論目前登記為何人所有,實際上均係兩造共有,且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約定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須經兩造一起同意後,始可為之。惟其中若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僅登記為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可認定係兩造就同意書所列之不動產已約定互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兵南段20地號土地)於5
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興段913地號土地)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分割自網寮段960-5地號土地,原登記日期為58年2月13日)。然上開土地雖於58年2月13日、59年5月21日分別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係38年1月5日出生,當時年紀僅20、21歲,並無資力單獨購買上開土地,顯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劉提木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臺南縣政府於94年5月間徵收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興段909地號土地,舊地號:網寮段960-5),並將徵收款2025萬6,040元給付被告,被告旋於94年7月26日依系爭同意書之内容,將徵收補償費中之2分之1即1012萬8,020元存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顯見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兩造之約定。且原告於99年間出賣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保留一半買賣價金待被告領取。再者,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若干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同意書有載明土地係由兩造共有,且共同使用收益,兩造遂於81、82年間於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兵南段20地號土地上毗鄰興建登記為被告、原告所有之兵南段926、1409建號建物,嗣於84年、87年間分別於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中興段913地號土地上毗鄰興建登記為被告、原告所有之中興段1299、1300、1296建號建物,約定建物租金由兩造共同收取,苟上開土地並非兩造共有,原告豈會在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之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被告豈可能多年未反對並請求原告拆除,甚至還給付半數房屋租金給原告?足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列載之土地產權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㈤原告收取租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ㄝ自93年1月起至103
年4月均有將每月收取之租金轉匯入被告收取租金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帳戶做租金統整及平分後,再將總租金收入2分之1匯入原告授權劉瑞華開設之系爭帳戶,以平分租金收益,並由原告授權被告及劉瑞華協助處理。又勾稽兩造於93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相互匯款之金額,10年來之租金收益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均有平分,直至被告於103年5月毁約始為終止。
㈥原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收受該訴狀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或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㈦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被告收受該訴狀時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證5之附表並非系爭同意書之附件:
系爭同意書未附有不動產之明細,原告相隔逾半年後始於109年6月3日提出原證5,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附表原本有重新裝訂之痕跡,且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點未列入系爭同意書之附表,故被告否認原證5之附表為系爭同意書之附件。
㈢系爭同意書欠缺成立要件:
原告曾於78年間出售系爭同意書之其名下網寮段958-145地號土地,價金由原告獨得,並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於99年間出售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8日、5月21日收取之價金998萬2,500元、2329萬2,500元全部存入原告之帳戶,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但主觀上卻不願與被告共同為上開行為,其無意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同意書應欠缺契約成立要件。且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永康石頭有限公司之中華路166號建物係坐落在被告單獨所有之中興段913地號土地(舊地號:網寮段960-18);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路181號建物係坐落在被告單獨所有之兵南段20地號土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證4),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須經兩造同意,共同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系爭同意書欠缺生效要件:
⑴原告提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並無任何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之
不動產。又①網寮段960-16地號(即永康區兵南段18地號)、②龍山段394-1地號(即東區龍泉段293地號)、③海埔段(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④白河區六重溪段448-12地號、⑤白河區六重溪段451-3地號、⑥白河區六重溪段422-3地號在系爭同意書簽訂之前,本係登記為兩造共有,無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須約定兩造共同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
⑵系爭同意書之何筆土地要辦理借名登記,未具體特定契約之
標的?原告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或係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無法確定,原告如何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既不生效力,且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公示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應受公示登記之保護,原告不得持無效之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兩造之父親劉提木於73年6月18日過世前,已將其欲分配給兩
造之土地登記在兩造之名下,兩造就各自名下之土地不可能與他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劉提木過世後,全部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謝劉秀玩、呂劉秀琴、劉秀惠、劉瑞雲、劉瑞華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將劉提木生前分配給兩造之土地納入分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兩造亦不可能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同意書卻將①劉提木生前分配給兩造之土地、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均納入其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範圍內,足見其為虛偽不實。
⒉兩造間先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
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要依據,係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法院於判斷原告之上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執前提,而兩造於另案已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執前提為下列攻防、舉證、辯論。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於75年1月14日就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故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⒊被告名下之中興段909地號土地於94年間被徵收,其雖將徵收
價金之半數分給原告,然此係因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其急需用錢,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而資助原告,其非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分配給原告。
⒋兩造在他造名義之土地上各自蓋有自己名義之建物,不論係
基於被告認為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或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互相同意而對他造土地享有用益權以建築房屋之關係」,縱兩造就各自名下之建物租金有均分之事實,或有平均分擔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與原告所謂之系爭同意書的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該借名登記
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撤銷,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分別於78、99年間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同意書所列網寮段9
58-145地號土地、竹篙厝段3938-6地號土地,均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配半數價金給被告,被告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原告催討。縱認兩造因系爭同意書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於78、99年間已因兩造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現實行為之合致,而遭合意解除或撤銷,系爭同意書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⒉系爭同意書至多僅能成立贈與契約或互易契約,且原告自75
年1月14日系爭同意書成立時起,即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一定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已於90年1月1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⒊縱鈞院認定不該當解除或撤銷之要件,然原告於78年間出售
網寮段958-145地號土地時,未依系爭同意書將價金半數分配給被告,被告亦未依系爭同意書向原告請求價金半數,應可認定兩造已於78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同意書,則原告不論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於93年間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8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下:立同意書
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參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調解卷第125頁)。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網寮段960-1地號,重
測前為網寮段960-5地號),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4年間遭臺南市政府徵收取得地價補償費2025萬6040元(本院卷三第395-400頁)。
㈢被告於94年7月26日將1012萬802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85-2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附件係原證5
(本院卷一第231頁),有無理由?㈡如是,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或其他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而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㈢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或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之「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附件,即係原證5附表所列之不動產:
⒈查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及原證5原本,經核與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附件相同,該原本紙張老舊,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原證5及系爭同意書之間蓋有兩造印章之騎縫章,系爭同意書及原證5所釘之釘書針旁,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等情,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同意書及原證5間之騎縫章既為兩造之印章且互核相符,故原證5應屬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附件無訛。
⒉次查,兩造間曾就中興段913地號、兵南段20地號土地上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181號建物及停車場租金糾紛,由原告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另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200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5-269頁、卷一第257-273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於另案在本院早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即原證5(參另案本院卷一第18-19頁),且兩造於另案並未爭執該附件之真實性,又本院及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均提及系爭同意書附件所載之26筆土地等語(參另案本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⒊、臺南高分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㈢⒉),即認定原證5即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附件,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予爭執其真實。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請
求權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認定原告未提出簽立系爭同意
書前,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證據,故其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採信。惟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之產權為二人平均共有,系爭同意書所載包含上開土地等26筆土地於管理、使用、租賃時,均須由兩造同意後為之。且被告同意原告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對於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乙事,已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同意,且於103至104年間,原告尚有將上開建物、停車場出租予他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不主張其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或殆於行使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亦不可採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66頁,即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㈢⒈⒉)。故就系爭同意書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如附表編號2、5之上開土地產權為兩造共有,然非借名登記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院自不得就該訴訟標的之上開法律關係為歧異之判斷。
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縱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編號1、3、4、6-11之土地判斷有無借名登記等情,然系爭同意書之附件係包含中興段913地號、兵南段20地號土地在內之11筆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同意書上既記載「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二人中之任何一人所有,或二人共有,或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產權為二人所平均共有」,即無論現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或被告,包含中興段913地號、兵南段20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均同意屬二人平均共有,此應係本於兩造合意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而來之權利,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借名登記」要件有別,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單憑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轉帳金流表、分配表(本院卷四第623-648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原告並未殆於主張或行使權利,故該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該案係於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應自106年7月21日再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自本件訴訟於108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參調解卷第13頁),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移轉予原告: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互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故得以相互抵
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意旨在於明定原證5所列之不動產,其產權由兩造平均共有,其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亦兩造同意始能為之,亦即係規範該不動產之產權劃分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未課以兩造需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互為移轉登記予雙方之義務,亦未有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期限之約定,故非兩造互負債務,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出售其名下竹篙厝段3938-6地號、網寮段958
-145地號土地後,並未分配半數價金給被告,其基於系爭同意書所應給付被告之半數價金,與其基於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請求移轉2分之1所有權,均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來,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係規範兩造就原證5所列不動產之產權劃分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已如前述,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己,旨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藉由移轉登記程序,明確劃分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享有之權利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將原告名下之原證5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且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陳明「倘被告願依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原告亦願配合將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縱可請求給付上開土地出售價金之半數,然此非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⒊準此,系爭同意書既為兩造合意所簽立,且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無所謂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予己,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 號 地 號 原 地 號 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3地號,重測前:同段960-22地號 被告 72年12月16日、73年3月31日 分割轉載 1/2 調解卷第41頁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1地號,重測前:同段960-3地號 被告 59年2月12日、59年5月21日 買賣 1/2 調解卷第43頁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3地號,重測前:同段960-20地號 被告 72年12月16日,73年3月31日 分割轉載 1/2 本院卷四第433頁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3地號,重測前:同段960-21地號 被告 72年12月16日、73年3月31日 分割轉載 1/2 調解卷第45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5地號,重測前:同段960-18地號 被告 72年12月16日、73年3月31日 分割轉載 1/2 調解卷第47頁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分割自網寮段960-5地號,重測前:同段960-19地號 被告 72年12月16日,73年3月31日 分割轉載 1/2 調解卷第49頁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東門四小段216-6號,重測前:龍山段395地號 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2) 73年6月18日,74年7月15日 繼承 1/20 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龍山段394地號 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2) 74年8月26日,74年12月17日 共有物分割 1/20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東門四小段216-6號,重測前:龍山段395地號 被告 67年4月24日,67年6月8日 買賣 1/2 本院卷一第119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被告 78年3月10日,78年4月15日 買賣 1/2 調解卷第83頁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 78年3月10日,78年4月15日 買賣 1/2 調解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