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茂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茂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1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編號7、8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其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可獲得之利益。而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41至
51、55、67、83、85頁)及本院查詢之公告土地現值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9頁)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284,81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以此價額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84,816元。
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284,816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9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之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額 (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97 133,000元 1/2 463,505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389.36 79,449元 1/2 174,365,131元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16.02 69,841元 1/2 21,511,726元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89.14 84,281元 1/2 3,756,404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13.13 133,000元 1/2 120,573,14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44 133,000元 1/2 1,226,26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41.73 56,897元 1/20 1,825,626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09 81,700元 1/20 208,703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56 81,700元 1/2 5,415,076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685 360 1/2 843,3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33 360 1/2 95,940元 合計:330,284,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