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林櫻櫻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被 告 陳秋菊訴訟代理人 王恭廷被 告 林錦文

陳姿亦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葉金蓮

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

鄭陳素禎鄭陳素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羽茞即鄭姿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一二九六、一二九八、一三五一、一三五二、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五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一二九六、一二九八、一三五一、一三五二、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一二九六、一二九八、一三五一、一三五二、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埔園段一二九六、一二九八、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合計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

被告陳姿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陳姿亦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秋菊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姿亦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被告陳姿亦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秋菊、林錦文、陳姿亦、W、X、Y、Z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X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8號房屋)遷出;被告Y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6號房屋)遷出;被告Z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4號房屋)遷出。㈡被告陳秋菊、林錦文、陳姿亦及W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296地號、1298地號、1351地號、1352地號、1353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螢光筆黃色部分,面積219.3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陳秋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㈣被告林錦文應給付3,7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㈤被告陳姿亦應給付3,7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㈥被告W應給付3,7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㈦被告X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㈧被告Y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㈨被告Z自101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2.5元。㈩上開第1至第9項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陸續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本院卷1第103頁)追加林莫測為被告、109年6月29日具狀(本院卷1第144至145頁)撤回被告林莫測、追加陳進福(即被告W)之繼承人鄭陳素禎、鄭陳素幸為被告、109年7月16日具狀(本院卷1第263頁)撤回被告X、Y、Z、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及於109年11月12日再具狀(本院卷2第343至344頁)追加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為被告,並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本院卷3第184至188頁)變更聲明確定為:㈠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58.1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坐落1296地號土地上編號A1所示面積39.75平方公尺、坐落1298地號土地上編號A2所示面積4.66平方公尺、坐落1351地號土地上編號A3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坐落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A4所示面積4.04平方公尺、坐落1353地號土地上編號A5所示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42.20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坐落1296地號土地上編號B1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坐落1298地號土地上編號B2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坐落1351地號土地上編號B3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坐落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B4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坐落1353地號土地上編號B5所示面積4.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27.91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坐落1296地號土地上編號C1所示面積10.30平方公尺、坐落1298地號土地上編號C2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坐落1351地號土地上編號C3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坐落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C4所示面積3.93平方公尺、坐落1353地號土地上編號C5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1296地號、1298地號、1351地號、1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合計15.51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坐落1296地號土地上編號D1所示面積6.81平方公尺、坐落1298地號土地上編號D2所示面積2.83平方公尺、坐落1351地號土地上編號D3所示面積4.32平方公尺、坐落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D4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秋菊應給付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5元。㈥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應各給付46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元。㈦被告鐘林秀繁、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各給付2,32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9元。㈧被告陳姿亦應給付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5元。㈨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各給付8,125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12元。㈩上開第1項至第9項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占用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綉玲、鄭陳素禎、鄭陳素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7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

並與訴外人吳林櫻桃、林國晴、林國華、林英美、林振添、林振福、林劉麗杏、林瑞鴻、林淑娟及林淑萍(上開10人下稱吳林櫻桃等人)、林根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秋菊所有17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合計面積58.14平方公尺,因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秋菊拆除178號房屋,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共26個月)期間占用上開土地,以每月土地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250元【計算式:1萬元×26月×4÷4×1/16(原告權利範圍)=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5【計算式:1萬元×1/16(原告權利範圍)=625元】。

㈢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上開被告下稱被告葉金蓮等人)係訴外人林莫測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17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合計面積42.20平方公尺,因上開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金蓮等人拆除176號房屋,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共26個月)期間,以每月土地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應各給付464元【計算式:(1萬元×26月×4)÷4÷7÷5×1/16(原告權利範圍)=464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17元【計算式:1萬元÷7÷5×1/16(原告權利範圍)=17元】;被告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1元【計算式:(1萬元×26月×4)÷4÷7×1/16(原告權利範圍)=2,32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各89元【計算式:1萬元÷7×1/16(原告權利範圍)=89元】。

㈣被告陳姿亦所有174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

),合計面積27.91平方公尺,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亦拆除174號房屋,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共26個月)期間占用上開土地,以每月土地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250元【計算式:(1萬元×26月×4)÷4×1/16(原告權利範圍)=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5元【計算式:1萬元×1/16(原告權利範圍)=625元】。

㈤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所有172號房屋坐落系爭1296、1298

、1351、1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合計面積15.51平方公尺,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拆除174號房屋,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共26個月)期間占用上開土地,以每月土地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125‬元【計算式:(1萬元×26月×4)÷4÷2×1/16(原告權利範圍)=8,125‬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12元【計算式:1萬元÷2×1/16(原告權利範圍)=312元】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5

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4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2

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1296、1298、1351、1352地號土地(不包括13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合計1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被告陳秋菊應給付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5元。

6.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應各給付464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元。

7.被告鐘林秀繁、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各給付2,321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9元。

8.被告陳姿亦應給付1萬6,25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5元。

9.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各給付8,125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12元(原告聲明誤載為第3項)。

10.上開第1項至第9項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秋菊、林錦文、陳姿亦則以:

1.當初有購買土地但以口頭約定而未辦理登記,且178、176、174號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其建築樣式為連棟式西式洋房,所費不貲,應係前手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而建築,否則不可能為稅籍登記及門牌申請,且上開建物於60年間建築完成,多年來未曾有原土地所有權人追討或請求,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可證178、176、174號房屋於興建時,前手確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而建築,應有正當理由而使用系爭土地。

2.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符,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順展則以:

1.176號房屋係被告林順展之父親林莫測所購買,曾看過一張購買清單,土地和建物一起購買,但現在都找不到了。其餘主張與被告陳秋菊、林錦文、陳姿亦相同等語為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陳素禎及鄭陳素幸則以:

1.理由與被告陳秋菊、林錦文、陳姿亦相同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296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2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根、戴

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本件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㈡129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212-9地號)土地係91年間逕為分割

新增之地號,依謄本登記情形,目前訴外人林根權利範圍2分之1,並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維持共有關係,本件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同為65年3月28日。

㈢1351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212-5地號,分割自212-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本件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㈣1352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212-6地號,分割自永康段212-5地

號)原為訴外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本件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㈤135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212-2地號)原為訴外人林根、戴松

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於65年3月28日因繼承戴松上部分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本件原告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㈥178號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0日南

市財新字第1093004186號函文檢附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始納稅義務為「郭月裡」,57年6月3日拍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水來」,59年7月6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萬庭」,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本件被告陳秋菊。依被告陳秋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所示,被告陳秋菊係於87年11月30日向「王萬庭」買受上開建物。

㈦176號房屋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莫測」,

本件被告葉金蓮等人(即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為其繼承人。

㈧174號建物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丁服」,

63年11月5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丁全」,106年3月31日辦理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本件被告陳姿亦。

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建物,經門牌整編後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開建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8557號函文表示,查無相符之房屋稅籍資料,另「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同為「臺南市○○區○○村○○○0○0號」,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進和」、「陳進福」(權利範圍各2分之1),85年9月21日繼承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進福」(權利範圍:全部)。「陳進福」於89年2月19日過世,本件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係其妹妹,為其合法繼承人。

㈩178、176、174、172號房屋坐落之現況、位置及面積,詳如

本院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9007764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依被告陳秋菊提出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埔園段1296地號等2

筆),被告陳秋菊係「林根」、「戴松上」之代繳義務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

093013563號函文所示,被告林錦文自88年起、被告陳姿亦自106年起、被告陳秋菊自100年起代繳「林根」所有埔園段1296、1298地持分之地價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即1296、1298、1351、1352、1353地號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林根、戴松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戴松上於65年3月28日死亡,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林櫻桃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108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90065465號函文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108年收件普字第64670號)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1至50頁、卷2第9至80頁),是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於109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系爭土地履勘,現況為:

1.系爭土地前臨左、右各一車道之中山路。

2.系爭土地有下列建物坐落其上: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前後2棟,前棟臨道路之

建物係一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後棟係1層磚造房屋(部分坐落同段1291地號土地上)。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係一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

屋,目前經營素食鹽酥雞使用中。後側有一鐵皮搭建,依外觀判斷應為浴廁使用之建物(部分坐落同段1297、1291地號土地上)。

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係一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

屋,目前經營素食早午餐店使用中;另建物後側有一磚牆鐵皮之房屋(部分坐落同段1297、1291地號土地上)。上開2層樓磚造鐵皮房屋部分(即178、176、174號房屋),依外觀、現況、建物結構等條件應為連棟透天厝。

⑷另有一現況磚牆、屋頂皆已破損之1層磚造屋瓦建物(即位在

174號、170號建物中間),目前無法居住使用,依到場當事人表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非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故不予贅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245至269頁),而上開178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39.75平方公尺(1296地號土地)、4.66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4.80平方公尺(1351地號土地)、4.04平方公尺(1352地號土地)、4.89平方公尺(1353地號土地),合計58.1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尚有部分坐落同段1291地號土地上);17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25.12平方公尺(1296地號土地)、4.15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4.47平方公尺(1351地號土地)、3.80平方公尺(1352地號土地)、4.66平方公尺(1353地號土地),合計42.20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尚有部分坐落同段1291、1297地號土地上);174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10.30平方公尺(1296地號土地)、4.18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4.71平方公尺(1351地號土地)、3.93平方公尺(1352地號土地)、4.79平方公尺(1353地號土地),合計27.9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尚有部分坐落同段1297地號土地上);17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6.81平方公尺(1296地號土地)、2.83平方公尺(1298地號土地)、4.32平方公尺(1351地號土地)、1.55平方公尺(1352地號土地),合計15.51.9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乙節,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2242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3第143、145頁),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178、176、174、172號房屋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172號房屋僅坐落1296、1298、1351、1352地號土地上),178、176、174號房屋為連併2層樓磚造鐵皮屋,172號房屋之磚牆、屋頂皆已破損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2.查,178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為「郭月裡」,57年6月3日拍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水來」,59年7月6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萬庭」,嗣被告陳秋菊於87年11月30日向「王萬庭」購買,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秋菊;另176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莫測」,「林莫測」死亡後,被告葉金蓮等人(即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為其繼承人;另174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丁服」,63年11月5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丁全」,106年3月31日辦理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姿亦;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建物,經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查無相符之房屋稅籍資料,另「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同為「臺南市○○區○○村○○○0○0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進和」、「陳進福」(權利範圍各2分之1),85年9月21日繼承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進福」(權利範圍:

全部)。「陳進福」於89年2月19日過世,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係其胞妹,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3月10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4186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109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8557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復表暨平面圖、109年12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2557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附卷供查(本院卷1第55至63頁、第113至117頁、卷3第57至63頁),而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事,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房屋稅籍歷年申請資料可知,不論係原始或之後因買賣(或拍賣)移轉而成為納稅義務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主張被告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所述,即應由被告就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陳秋菊、陳姿亦、林錦文固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為據,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早於6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且歷年來均由其等繳納地價稅,囿於年代久遠而舉證困難,應依事實狀態等間接證據參酌認定,予以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第三人向土地共有人「買受部分土地」,再轉賣其他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該建物出賣給該案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主張上訴人應拆除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本件訴訟事實並不相同,且該判決占用土地之建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證明,此與本件爭執之房屋(即178、176、174、172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興建時之原因及前後因由,兩者基礎事實亦非相當,無從比附援引而減輕被告舉證責任或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被告仍應就其抗辯地上物有權占用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上開爭執,要非可採。

3.被告陳姿亦、陳秋菊固分別提出房屋買賣核准鑑證(陳丁全向陳丁服購買174號房屋)、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陳丁服申請用電及繳付電費紀錄)、契稅繳納通知書(陳丁全繳納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丁服)、印鑑證明書(陳丁服)、戶籍謄本、174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丁服出售與陳丁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人陳秋菊代繳)、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秋菊)、178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王萬庭出售與陳秋菊)為據(本院卷1第207至247頁),欲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陳姿亦、陳秋菊分別向「陳丁全」、「王萬庭」購買174號、178號房屋之事實,無從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及占用土地之原因為何,且因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姿亦、陳秋菊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出資興建等客觀證據證明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所抗辯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房屋移轉過程推認興建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契約關係存在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菊、陳姿亦買賣取得之178號、174號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陳秋菊、陳姿亦抗辯繳納地價稅乙事,詳後論述)。

4.被告林錦文、林順展雖以176號房屋及土地,係其父親林莫測所購買,因當時僅口頭約定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且多年來均由其繳納地價稅,足以證明確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購買土地而建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爭執,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2第283至301頁)。然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根」及「戴松上」,其中戴松上死亡後由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其權利範圍(戴松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6分之1)乙節,已如前述,上開被告僅片面抗辯其父親林莫測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反駁上開具有公示性質之登記結果,自難就被告所謂口頭約定購買土地一事予以採信。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本件被告林錦文係自88年起、被告陳姿亦係自106年起、被告陳秋菊係自100年起「代繳」林根所有1296、1298地號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等情,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3563號函文說明在卷,並有地價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可供憑查(本院卷2第81至273頁),由此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並非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以被告林錦文(即176號房屋林莫測之繼承人)、陳姿亦(即17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秋菊(即17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以代土地所有權人林根繳納性質(代繳)向上開被告課徵地價稅,尚無從據此代繳地價稅之行為,認定被告所辯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為真正。另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係繼承「陳進福」遺產而取得1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持抗辯與上開被告均屬相同而無理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有利之佐證,則同上開論述,亦難推認172號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5.承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178、176、174、172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係因買賣或繼承(17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林莫測死亡,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參本院卷1第153至179頁;另17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進福死亡,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參本院卷1第181至191頁)而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各為58.14平方公尺(178號房屋)、42.20平方公尺(176號房屋)、27.91平方公尺(174號房屋)、15.51平方公尺(172號房屋)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74號房屋被告林錦文雖表示係由其1人繼承,然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未向稅捐稽徵機關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無從以被告林錦文上開所述認定其因繼承而1人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結果,是174號房屋應由林莫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併指明之。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即178、176、174、1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憑。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號判決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例參照)。

3.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區域出租行情為每月1萬元,並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不符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無所依據,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非無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市區,緊臨約8至10公尺之中山路,可藉由中山路連接永康區各大行政機關,區域經濟活動頗為活絡,所在地區1樓多為營業使用,交通便利性佳,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基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較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720元、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960元,此參系爭土地謄本至明(參本院補字卷第25至33頁、卷1第21至40頁),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起訴往前推算自108年7月11日開始至110年9月10日期間,依上述基準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揭。因此,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為被繼承人林莫測之合法繼承人,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為被繼承人陳進福之合法繼承人,依卷內證據皆無法證明其等分別有就176號、172號房屋進行遺產分割而歸由其中1人或多人取得,則依上開法條規定,176號、172號房屋即分別由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176號房屋)、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172號房屋)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分別共同負擔(即176號房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共同負給付之責;172號房屋應由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共同負給付之責),原告各別計算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尚非適當,應予敘明之。

4.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17

8、176、174、172號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同依上開計算基準應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亦屬有憑,堪可允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1)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178、176、174、172號房屋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5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瑞源、葉惠鐘、鐘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林順展、蔡林綉玲、林錦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4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2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1296、1298、1351、1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合計1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秋菊應給付3,095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㈥被告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應給付2,247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元。㈦被告陳姿亦應給付1,48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元。㈧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給付82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並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均獲准許,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金額遭駁回,而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算入訴訟標金額而徵收裁判費,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占用面積按比例予以計算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1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 地上物(門牌號碼) 占用之土地 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期間應給付之金額 110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陳秋菊 臺南市○○區○○路000號 1296、1298、1351丶1352、1353地號土地 3,095元【計算式:{〔58.14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58.14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3,095元】 120元【計算式:(58.14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120元】 葉金蓮、蔡林綉玲、林順展、柯林綉春、黃林金葉、鐘林秀鑾、葉惠鐘、葉瑞源、葉三鳳、葉秀月、林錦文 臺南市○○區○○路000號 1296、1298、 1351、1352、 1353號土地 2,247元【計算式:{〔42.20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42.20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2,247元】 87元【計算式:(42.20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87元】 陳姿亦 臺南市○○區○○路000號 1296、1298、 1351丶1352、 1353地號土地 1,486元【計算式:{〔27.91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27.9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1,486元】 58元【計算式:(27.9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58元】 鄭陳素禎、鄭陳素幸 臺南市○○區○○路000號 1296、1298、 1351丶1352地 號土地 826元【計算式:{〔15.51平方公尺×4,720元/平方公尺×8%×(174/365)〕(108年7月11日至12月31日)+〔15.5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618/365)〕(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6=826元】 32元【計算式:(15.51平方公尺×4,960元/平方公尺×8%÷12×1/16=3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