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李怡嘉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黃智福
黃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怡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分別為吉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如
公司)及映美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除各自為吉如公司、映美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互為吉如公司、映美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前分別以吉如公司及映美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北台南分行借款,惟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屢經原告公司催討,均未為清償,原告公司因而向吉如公司及映美公司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及3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二人非但不思清償,反為達脫產之目的而分別將其二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先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李怡嘉,再於104年12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虛偽買賣登記之方式移轉予李怡嘉,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為便宜行事,先針對吉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所持有之前開不動產欲進行強制執行時,發現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因此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黃智福、黃志強與李怡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李怡嘉等人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原告公司北台南分行執持上開案件判決書前往地政機關為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案附登記清冊備註欄填載内容與判決
主文不符,認依判決書所載内容,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應回復黃智強二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怡嘉之狀態,而拒絕回復至債務人黃智強二人登記所有之狀態,然上開信託登記於原告起訴時,原告自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内容中觀之,並未見到登載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前案請求撤銷買賣訴訟聲明中自無法提出請求法院撤銷該信託關係。
(三)然依信託法第14條反面解釋及第62條之規定,被告李怡嘉及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間之信託關係應已不存在:
1、信託法第14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本件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係為所有權,其二人與被告李怡嘉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他人查封,故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過戶登記於李怡嘉之名下前,先供李怡嘉為信託登記,然依上開信託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信託財產若為所有權時,受託人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會因混同而消滅,故本件信託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且信託之目的係為實現後續雙方之買賣行為,而後受託人李怡嘉亦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故該信託關係業已因混同而消滅,因此該信託關係已不存在,而法院嗣後判決撤銷買賣行為確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狀態自然也不會溯及信託登記回復之情況。
3、再者,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係基於信託行為所定事由而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告消滅,本件中,系爭信託關係主要係為實現黃智強二人得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李怡嘉之名下所有,此自被告李怡嘉與被告黃智強、黃智福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信託目的:「代為辦理委託人對本案信託土地,委託人與承買人所訂立買賣契約書應履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事項之權限」可知,惟同前述,本件買賣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且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李怡嘉等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亦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維持,顯見該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自然已告消滅,況參原告前所提出之撤銷買賣訴訟卷内觀之,臺南高分院亦於判決書中記載有「…而李怡嘉對此等舉措則稱:因黃智福、黃智強在外民間借貸金額頗多,不知是否有隱匿不讓伊知情者,為保障土地產權能順利過戶,避免過戶登記前被他人查封或遭黃智強、黃智福另行出賣,始為此保全措施等語,再參以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亦載明:「本件買賣,賣方同意再為登記之前供買方設定1,200萬元並先行信託登記予買方,以確保買方之權益」,益發可見該信託目的業已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既已不存在,自應回復原狀,因被告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李怡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所有。
(四)縱認被告李怡嘉及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内,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7條均定有明文。
2、訴外人吉如公司因積欠原告貸款並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方因此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進行求償,然依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之財產狀況,縱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列入財產範圍内,亦顯不足以連帶清償吉如公司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金額,更遑論除吉如公司外,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尚有以映美公司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亦尚未清償,原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顯見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明知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其二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怡嘉,並因此致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既已有害於黃智強二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北台南分行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3、又信託法第7條雖規定該信託行為之撤銷權應於一年間行使,然本件中,原告認應自本件108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之時點,起算一年之時效,因該條撤銷權行使之起算,係自「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而本件係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後,依地政機關之謄本資料所示内容,方得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經塗銷後地政機關認應回復為信託關係,故應以登記之時點起算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故原告認本件時效應由108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北台南分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之時點起算一年為是。
(五)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怡嘉及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且代位黃智強、黃智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智強、黃智福所有;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之信託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黃智強、黃智福所有等語。
(六)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李怡嘉與被告黃智福、黃智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告李怡嘉應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智福、黃智強二人所有。
2、備位聲明:(1)被告李怡嘉與被告黃智福、黃智強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以撤銷;(2)被告李怡嘉就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智福、黃智強二人所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怡嘉答辯以:
1、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因經商關係,向民間、向銀行借貸的金額龐大,二人因借貸金額所產生之本金與利息金額甚高,致造成生意周轉上之困難,乃開口向被告李怡嘉的配偶,即第三人黃百路表示要借錢,被告李怡嘉出於百般無奈,為讓配偶的二位胞兄可以度過危機,前、後貸與被告 黃智強、被告黃智福的借貸金額高達680萬元,以代為清償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等向民間的借貸金額,雙方即合意以該金錢借貸的法律關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3日,故而,該信託登記乃是基於前述高額借貸金額之信託利益為目的。之後,因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等無力清償該680萬元之借貸金額,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基於被告李怡嘉長期無怨尤的對於婆家無私的奉獻,乃與被告李怡嘉達成買賣協議,將該借貸金額轉為李怡嘉向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104年12月9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即,如雙方一開始就是虛偽買賣之約定,為何要於104年11月3日先辦理信託登記,卻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再辦理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李怡嘉要求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乃是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2、763條規定,原信託登記對於被告李怡嘉有法律上利益,不因嗣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而混同消滅。如今,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終局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確定撤銷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與被告李怡嘉前述系爭四筆土地之間的買賣關係,但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向被告李怡嘉借貸之金錢680萬元本屬事實,即已復活,即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尚未清償向被告李怡嘉的借貸金額680萬元之事實,因前述民事撤銷之訴判決確定而復活,則該信託登記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即非適法,應被判決駁回。
2、依據原告備位聲明起訴之事由,係聲稱因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已將所有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怡嘉,惟既然原告係依據前述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時發現前述移轉登記之事實,當原告要確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移轉對象,勢必要聲請法院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甚至,原告為金融機關,本於與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之間分別於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參照)、103年4月25日發生二次的借貸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參照),於該借貸發生時日(102年2月26日及103年4月25日)之前,早獲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等之授權進行信用調查,包含持有不動產之狀況。再說明如下:
(1)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5月31日作成105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李怡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理由中記載:「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詎黃智強、黃智福竟於104年11月4日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淵東段
142、145、146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同區淵南段659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李怡嘉)所有。」。原告早於105年5月31日聲請假處分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李怡嘉。
(2)再參照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終局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原告係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且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訴訟事件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的不爭執事項記載:
「三、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以簽訂信託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怡嘉,信託内容如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之信託契約書所載(104年11月3日送件)。」。足認原告早於105年12月1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黃智強、被告黃智福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李怡嘉。
(3)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訴訟事件卷附105年12月9日律師閱卷聲請單,原告於該事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早於當日閱卷得知卷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怡嘉之事實。
(4)綜上,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怡嘉之事實,其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所明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其備位主張撤銷信託登記,即非適法,應被駁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智福、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分別為被告黃智福、黃智強所有,先於104年11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怡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復於10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乙情(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38841號、109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52357號函附登記資料存卷可稽(重訴卷第125至130、177至188頁)。又原告前於105年間以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間上開買賣登記目的係為脫產避免原告對黃智強、黃智福之強制執行,且黃智強、黃智福所得價金未用於清償任何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李怡嘉亦知悉此情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李怡嘉與黃智強、黃智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李怡嘉塗銷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判准原告上開請求,嗣經李怡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李怡嘉之上訴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上情均堪認定。
(二)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38841號函覆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1月3日申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怡嘉名下時所出具「信託契約書」內容記載:「1.信託目的:代為辦理委託人(即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對本案信託土地,委託人與承買人所訂立買賣契約書應履行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事項之權限」、「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即李怡嘉)得依民國104年10月29日委託人與承買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經委託人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承買人。」、「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再參酌上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90052357號函附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2月9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時所提出由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所出具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黃智福、黃智強等2人所有下列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信託登記給予受託人李怡嘉之同時,即已出售予受託人李怡嘉,並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訂有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已由受託人全部給付同意書人(即委託人)完畢無訛,信託土地委託人即立同意書人,願以受託人李怡嘉之名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承買人即受託人李怡嘉,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堪認上開「信託契約書」內容中所指「承買人」即為被告李怡嘉,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與被告李怡嘉間信託契約之目的,即在確保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履行渠等與被告李怡嘉間於104年10月29日雙方所成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然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業已與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2月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如前述,堪認渠3人間信託關係業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縱認渠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嗣後遭法院判決撤銷,並命被告李怡嘉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目的實質上尚未完成,然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3人間於104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信託契約為確保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履行渠等與被告李怡嘉間於104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怡嘉所有之目的,顯然亦已不能完成,同樣應認渠3人間信託關係業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間信託關係既已消滅,系爭信託登記之登記外觀,乃以被告李怡嘉為所有權人,此對於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已造成妨害。又黃智強與黃智福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黃智強與黃智福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請求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李怡嘉將之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智強與黃智福、被告李怡嘉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智強與黃智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安南區淵東段 142 1196.94平方公尺 黃智強4分之1 黃智福4分之1 2 同上 145 337.36平方公尺 同上 3 同上 146 1949.23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南市安南區淵南段 659 2332.21平方公尺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