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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黃育玲

趙翊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追 加原 告 趙韋恩被 告 趙博秋

趙葉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其2人與追加原告乙○○均為訴外人趙○○(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被告丁○○、戊○○分別為趙○○之父母,於趙○○死亡翌日起即將趙○○名下之臺灣股票及現金等遺產陸續變賣及提領一空,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而前揭遺產應屬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甲○○、丙○○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變賣及提領之遺產返還,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業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甲○○、丙○○所為本件起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趙○○之繼承人全體即甲○○、丙○○及乙○○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已拒絕為原告之乙○○為原告。因依甲○○、丙○○主張之內容,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未將乙○○追加為原告,將使甲○○、丙○○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已於109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乙○○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前開裁定已於109年6月間送達乙○○,乙○○並已於109年6月28日具狀陳報其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291頁),因乙○○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已明訂。本件原告甲○○、丙○○原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甲○○、丙○○新臺幣(下同)15,671,70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9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即包含甲○○、丙○○、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15,671,706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即包含甲○○、丙○○、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9,564,52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即全體繼承人)6,080,40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將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後又於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先位聲明⒈部分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繼承人)前揭金額,且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就所主張被告變賣趙○○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並領取趙○○名下如附表

一、二所示存款,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趙○○之父母,原告甲○○、丙○

○則分別為趙○○之妻及次子,原告乙○○則為趙○○與前妻即訴外人曾○○所生之長子。而趙○○於9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曾為拋棄繼承,應由原告3人公同共有趙○○之所有遺產。詎趙○○死亡後,被告整理遺物時發現趙○○留有遺囑共五頁(下稱系爭遺囑,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

」等語,被告遂於趙○○逝世不到一天時間,即開始變賣趙○○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趙○○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其中被告除曾於94年8月25日提領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95,350元(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上開兩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均由被告匯入戊○○之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戊○○因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共6,368,828元(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示);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將趙○○於交通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戊○○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丁○○、戊○○因而合計分別取得趙○○存款8,669,178元及633,700元(下稱系爭存款,上開系爭股票變賣後之股款6,368,828元及系爭存款合計共15,671,706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㈡依系爭遺囑第三頁内容,探求趙○○真意,應未有將在台灣之系爭存款或股票贈與被告之意:

⒈趙○○系爭遺囑第三頁雖載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

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之全文而為一貫之解釋,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查該遺囑關於「處理」二字出現多次,系爭遺囑第一頁「我的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自己能控制的範圍愈來愈少,必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代清楚,免得神智不清或失去行動能力後無從處理……」、系爭遺囑第四頁「如果我老婆甲○○不能處理美國房子及銀行Account的事,則委由乙○○的媽媽曾文華女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如P1所述。」依同一份遺囑其他頁次觀之,趙○○關於「處理」之真意應係指「處理事務」而非「授予」,則被告主張遺贈所憑之系爭遺囑第三頁「處理」自亦係委由被告「處理事務」而非將該等款項授予被告之意,其理甚明。

⒉又從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認係趙○○生前因患病,由其父母照顧,且所有費用皆由其父母支出,為償還其所有生活、醫療費用之債務,主張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法理,認系爭遺產應屬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自應扣除等語。可知乙○○亦認系爭遺產並非遺贈。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續狀中自承系爭遺產係趙○○支付丁○○在其死亡前之生活所需物資、勞務及養病費用,顯然被告亦知系爭遺產係趙○○養病及養育子女之費用,而非遺贈,兩造先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被告亦陳稱:「被繼承人趙○○資金往來之股票帳戶等均委由相對人在台南行使處分……」,更足證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委任而非受贈知之甚詳,今被告辯以「遺贈」顯係臨訟杜撰,實非可採。

⒊另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判決,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輔以

被告辯稱於清理趙○○遺物時發現系爭遺囑,丁○○並遵從遺囑處分趙○○之系爭股票,且自趙○○帳戶內領走14,683,700元等語,認定趙○○生前實未將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全部交給丁○○處理,探求趙○○之真意,應指生前與父間若因生病費用及小孩生活所需費用,而有債務關係時,欲將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全部交給爸爸處理以償還生前債務,並管理該部分之金錢。與系爭遺囑第一頁、第四頁所指處理係指「處理事務」相同,而無「授予」或「贈與」意思,至為灼然。

⒋另系爭遺囑第一頁委託甲○○將美國房子變賣後分配予原告;

第二頁載明其名下美國帳戶資訊,此處遺囑雖明載:「交由我老婆應用」即全部分配予甲○○之意,實則其所有美國存款已遭乙○○之母曾○○趁甲○○不及處理前即已領取完畢。前開美國遺產並非本件請求標的,惟從趙○○係直接寫明分配方法或使用「應用」字眼表達其分配之意,可藉此對照系爭遺囑第三頁並無贈與之意。

⒌查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明:「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

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此處「處理」二字,並指定用途在「養病花費」、「小孩成長」,文末並再強調請爸爸幫助我兩位小孩,顯然趙○○死亡前最擔憂者仍是兩位小孩仍相當年幼,尤其當年丙○○年僅8歲,趙○○知悉其逝世後,將獨留甲○○承擔照顧幼子之責,而甲○○母子當時並無任何積蓄,是依其遺囑内容,顯然只是請丁○○將此部分遺產協助結清處理,但遺產係用於自己子女身上,而並無贈與被告之意。

⒍至系爭遺囑第三頁為何未如第一頁明確分配或委由甲○○處理

,係因甲○○擁有美國籍,可就趙○○美國遺產為後續變賣工作,趙○○知悉甲○○處理其後事之餘,尚須邊工作邊照顧幼子,及處理跨海處理美國遺產事宜,為減少甲○○之負擔,故基於信賴父親會協助處理後事,並照顧其家庭立場,請父親分擔台灣遺產結清事宜,沒想到被告在趙○○死亡後不到12小時即將趙○○台灣股票、存款全數匯至被告帳戶挪為己用,至今未還。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671,706元:

被告明知趙○○於94年8月21日死亡,且渠等皆非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卻於趙○○死亡翌日起,特地北上將趙○○所遺在台存款先匯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並於8月22日至24日大量處分趙○○名下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前後匯款總額共計15,671,706元,已侵害趙○○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趙○○之雙親,卻於趙○○死亡後急於處分上開財產,其2人顯係於家中第一時間發現系爭遺囑後,即共同有意為前開處分行為,而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5,671,706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法定遲延利息。

㈣丁○○、戊○○應分別返還9,564,528元、6,080,408元予原告:

⒈倘鈞院認被告所為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查

丁○○、戊○○自趙○○帳戶分別各自轉帳9,564,528元、6,080,408元至其各人名下帳戶,惟觀系爭遺囑可知趙○○並無贈與系爭股票及存款予被告之意。況被告自承係於趙○○死亡後始知有系爭遺囑,惟贈與之性質仍屬契約,須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被告於趙○○死亡後才知悉系爭遺囑第三頁內附負擔贈與之内容,難認雙方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可能,是被告主張此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洵無可採。

⒉另縱如被告所辯,趙○○於生前即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交由丁○○

處理,惟丁○○與趙○○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於趙○○死亡時即已消滅,縱約定不因趙○○死亡而消滅,仍應由趙○○之繼承人即原告承繼趙○○與丁○○間委任關係之地位,丁○○仍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依約將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趙○○之系爭遺產返還原告,如被告因趙○○生病及幫助其小孩成長而有支出必要費用,再依法請求原告償還,然被告卻於趙○○死亡後,基於自己使用利益而處分系爭遺產,其處分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權利。是丁○○、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之規定,分別返還原告9,564,528元、6,080,408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是原告依據前揭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1,706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564,52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80,408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稱趙○○名下不動產為繼承或長輩贈與而來,而新營之

銀行及證券戶為戊○○的錢暫存入趙○○之帳戶云云。惟不動產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趙○○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業經繼承完畢,趙○○在新營之銀行帳戶與證券戶本屬趙○○之遺產,且生前亦由趙○○自己管理,被告未能就其前揭舉證以實其說。⒉至被告陳稱原告多年來未與其聯繫,現在小孩已長大亦無協

助之必要云云。實際上,甲○○與趙○○於85年3月2日結婚,86年間丙○○出生,平時甲○○、丙○○與趙○○共同居住於新竹租屋處,因兩人均有工作緣故,故丙○○除2歲前由保母及甲○○母親共同照顧外,其後平日均委由甲○○母親照顧長大至初中畢業,假日則由甲○○帶回新竹家,丙○○2歲後之家中生活費、丙○○學費、才藝費用均由甲○○負擔,趙○○僅負擔新竹住處房租,甲○○與趙○○本有將趙○○在台存款股票作為兩人退休生活費用之打算,因此於趙○○死亡後,甲○○名下存款因過去用在負擔家中生活費、扶養費,本已所剩無幾,加以被告於趙○○死亡隔日,即將趙○○所遺系爭股票、存款全數領走,僅由甲○○獨自承受高額遺產稅、亟待處理之美國遺產事務,被告毫未聞問。多年來,甲○○僅能拼命上班賺錢、極盡所能節省開銷,才有辦法陸續處理遺產稅及遺產繼承繁瑣程序(獨自處理親赴國稅局、會計師、律師所,白天與台灣律師聯繫,半夜與美國律師聯繫處理美國遺產申報流程,等等..當時其兩位孩子都是未成年)、台灣美國律師費用等多項支出,並努力扶養幼子成長,相當辛苦。被告於趙○○死亡隔日清晨便北上新竹,一大早即到銀行將趙○○名下存款一領而空,連趙○○公司團保、甲○○與趙○○新竹租屋處押租金等費用均欲領取,被告汲汲於瓜分趙○○名下遺產,實令甲○○心灰意冷,而被告身為公婆,不僅未給予甲○○母子任何支持,更默不吭聲地將趙○○夫婦多年來辛苦工作的積蓄領取盡空,只留下高額遺產稅交由甲○○籌措煩惱,甚至面臨租屋處遭退租而無家可歸之境地,被告更曾對甲○○表示:不用再回來看我,我們已經沒有關係,我看你一個女人怎麼養小孩子等語,甲○○多年來辛苦獨自扶養丙○○長大,日日夜夜辛苦工作,被告對原告2人毫無聞問關心,甚至於前案訴訟中將甲○○話指成虐待丈夫之惡媳,可謂已毫無情分可言,這些年甲○○、丙○○若無娘家大力支援,實難維持至今。

⒊被告雖稱其曾於78、84年間匯款予趙○○,供趙○○在美國購屋

,或趙○○曾自祖父處受贈台南土地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匯款單及家書,被告匯款趙○○之目的係接濟親友,此有被告所提匯款書所載附言,並非用於投資或買賣。縱或因時間相近而由趙○○將該資金用於購買美國房屋頭期款,惟關於金錢交付其交付原因多端,無從自匯款單或家書認定趙○○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匯款單上所載「接濟親友」等語,被告當時顯有將該金錢贈與趙○○之意思。且趙○○在美國房屋也有向銀行貸款,並出租用以繳納貸款,若美國房屋確係被告借趙○○名義購買,被告豈有僅須匯款15萬,而由趙○○自行負擔貸款之可能,足見趙○○係出於為自己所有而購買美國房屋甚明。況趙○○於遺囑内已敘明美國房屋處分及分配方式,從未提及該屋為借名登記,至於被告所稱84年亦曾匯款予趙○○繳納貸款餘額,不僅與趙○○78年間購屋時點相去甚遠,顯然並非為購屋而匯付,且趙○○至92年間仍在繳付美國房屋資款,與被告所述84年已匯款讓趙○○繳清貸款亦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實無可採,亦與被告可否取得系爭遺產無關。

⒋又戊○○稱趙○○於新營之銀行帳戶及證券戶,均係其將自己金

錢暫存趙○○帳戶後使用操作一節,除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戊○○前於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即稱「轉帳至戊○○帳戶部分,亦屬被告丁○○自行所為,純係暫放戊○○戶内,依被證3遺囑仍屬丁○○所有,與戊○○無涉,戊○○自不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等法律關係……」等語。是該部分款項顯無戊○○所稱借趙○○帳戶使用,趙○○因而以系爭遺囑遺贈戊○○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間以被告擅自處分趙○○系爭股票得款6,041,588元

及以匯款方式將趙○○帳戶內系爭存款匯至被告帳戶為由,即曾依侵權行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繼承侵害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甲○○、丙○○各6,376,353元、1,594,088元,並訴請戊○○給付甲○○、丙○○各3,413,900元、853,475元,經該案判決駁回甲○○、丙○○之前揭請求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鈞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原告於同一請求經判決確定後又提本訴重行請求,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始符法律規定。

㈡趙○○生前自美回台後進入聯電企業集團上班,93年時中風生

病,甲○○身爲人妻,不但未悉心照顧病中伴侶,反而一再對配偶指控家暴,致趙○○決定從新竹隻身回到新營舊居與被告同住,其於生病中即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趙○○去世後發現其自書遺囑,雖以遺囑交待「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但仍基於夫妻情份,交待美國房子出售後40%歸甲○○取得,其餘60%平均歸乙○○與丙○○取得,另美國帳戶內存款均歸甲○○取得,此外又特地叮嚀如甲○○不會處理美國房產及存款,可與乙○○之母親曾○○聯絡並委其處理。

㈢而趙○○於94年去世前,除在台有股票、存款外,另在美國有

房產、存款及在台有土地,實際上原告除已取得上述美國房產及存款外,亦取得趙○○在台二筆土地。其中趙○○於美國購買房產所需資金295,000美元,其中27萬美金係被告於78年5月2日、78年5月16日及84年2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299,000元(即美金50,000元)、新臺幣2,585,000元(即美金100,000元)、新臺幣3,163,800元(即美金120,000元)予趙○○所支付,後原告以美金68萬元將該屋售出。另趙○○在台土地二筆,其中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係趙○○於86年1月24日受贈自其祖父即訴外人趙○○,當時國稅局核定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86,125元;此外丁○○又於88年4月18日將其向訴外人吳王碧琴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趙○○,贈與時國稅局核定土地價値爲189,000元,趙○○死亡後,前揭不動產均由甲○○、丙○○繼承取得,又繼承取得趙○○利用被告贈與資金在美國所購買房屋,故原告甲○○、丙○○顯有因繼承而取得本屬趙○○父祖輩所有財產,且價値不菲,實不宜再與被告爭奪趙○○在台所遺系爭股票及存款等。況趙○○生前即已自書遺囑表明系爭股票、存款欲由被告取得,且其中部分股票係戊○○出資而借用趙○○帳戶購入,本即爲戊○○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基於遺贈所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實不得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

㈣趙○○在系爭遺囑第三頁表示:「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

全部交給我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其中「處理」並非「管理」,核其性質應屬遺贈之單獨行為。且被告於發現系爭遺囑時趙○○已死亡,何來趙○○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說,且由系爭遺囑第三頁可見趙○○在死亡前早將現金及股票戶頭交給父親丁○○處理,否則被告如何在趙○○死亡後第一時間即時處理,是依系爭遺囑中趙○○之囑託,應屬民法412條所規定之附負擔贈與,不可能爲委任契約,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1,706元,實顯無理由。

㈤至於系爭遺囑第三頁載有:「…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

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但兩造於95年之訴訟案結束後,甲○○母子就從來沒跟被告聯絡,被告雖想念孫子丙○○,亦曾主動打電話至甲○○苗栗娘家,但甲○○母親稱不曉得甲○○母子行蹤,代表甲○○母子根本沒把被告當親人,使被告無法依據趙○○遺言給予丙○○協助。且甲○○本身就是高收入高所得之人,其母子又從趙○○處繼承大筆遺產,事實上也根本不需要被告之幫助。而乙○○居住於美國,卻多次回台探望被告,被告亦給予其必要之協助。現在趙○○兩個兒子均已成年,其於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幫助我的小孩子成長…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之囑託,也已無必要性,該遺贈所附負擔,應可解除。

㈥且趙○○自93年12月中風之後,從住院到出院回新竹租屋處,

再到回新營老家,都是父母跟在旁邊照顧,兩個妹妹一南一北往返提供協助支援,而甲○○卻忙著對一個中風行動不便的人向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以免除夫妻同居義務,也可免除照顧趙○○的責任,當丁○○幫趙○○洗澡、剪指甲時,甲○○母子在那裡,當戊○○煮飯給趙○○吃、幫他洗衣服時,甲○○母子又在那裡。趙○○養病的花費應該怎麼算才合理而正確,在趙○○94年8月死亡前,他的生活所需物資、勞務乃至養病的花費,都是先由被告支應,請問應該怎麼計價才合情合理?趙○○已經在系爭遺囑第三頁中說明「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我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這是趙○○支付父母照顧他的勞務報酬及相關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他覺得父母對他的照護等等情事值得這個價。趙○○已經成年且娶妻生子有經濟能力,父母對他已無扶養義務。而趙○○既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交由丁○○處理做為養病的費用,則被告分別領取處理前揭存款及股票,何來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說。

㈦況不管書面資料如何呈現,法律再如何的無法保障良善,事

實上趙○○遺產中之不動產,其購買資金是從被告處取得或是自長輩處繼承所得,趙○○在新營所開立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亦是戊○○存入自己的款項後以趙○○帳戶名義所使用,結果趙○○一過世,卻通通變成甲○○母子繼承之標的。趙○○是被告唯一的兒子,被告指望其傳承香火及養老,所以被告除栽培趙○○,也儘可能把資產轉到趙○○身上,現在甲○○母子除了繼承美國的不動產、現金及臺灣的不動產外,連趙○○過世前遺贈予被告之系爭存款及股票(其中原本就有屬於被告所暫放),也不斷透過法律程序來索取,陷趙○○於不孝,讓人情何以堪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甲○○、丙○○主張被告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趙○○之父母,甲○○、丙○○則分別為趙○○之妻及次子,原告乙○○則為趙○○與前妻即訴外人曾○○所生之長子。而趙○○於9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3人為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曾為拋棄繼承,應由原告3人公同共有趙○○之所有遺產。而趙○○死亡後,被告整理其遺物時發現趙○○於9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共五頁(即系爭遺囑),其內載明:「我的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自己能控制的範圍越來越少,必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待清楚,免得神志不清或失去行動能力後無從處理。首先交待的是關於金錢方面,在美國我有一棟房子位於2788 Camino Del Rey San Jose CA 95132,目前委託Andy Young出租,若我不幸後,交我老婆(甲○○)將它賣了,將錢分成3份,30%給乙○○(W0000 C000),30%給丙○○(D0000 C000),40%給甲○○(K0000 H0000),給小孩部(分)是教育經費請謹慎使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一頁)」、「美國的現金部份在school我有兩個戶頭:0000-0000school one Balance 47,000、0000-0000(401K)Balance32,000,BOA兩個戶頭:00000-00000 Balance 48,000、00000-00000 Balance 2,900。Washington Mufual是Steve Chaw&Andy Young共同擁有,是為了收房租與管理房子而設,Account#000-000000 Balance 3,900,所有在美國戶頭的錢交由我老婆應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二頁)」、「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下稱系爭遺囑第三頁)」、「我兒子乙○○(W0000 C000)住在美國6078 D000 W00 S00 J000 CA 00000,Tel 0000(000)000-0000,如果我老婆甲○○不能處理美國房子及銀行Account的事,則委由乙○○的媽媽曾○○女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如P1(即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下稱系爭遺囑第四頁)」,被告遂於趙○○逝世不到一天時間,即開始變賣趙○○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股票(即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趙○○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內,其中被告除曾於94年8月25日提領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95,350元(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上開兩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均由被告匯入戊○○之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戊○○因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共6,368,828元(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4所示);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將趙○○於交通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戊○○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丁○○、戊○○因而合計分別取得趙○○存款8,669,178元及633,700元(即系爭存款)等情,業據原告甲○○、丙○○提出被繼承人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新營)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對帳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4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訴之聲明)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丙○○雖曾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但業經法院以趙○○之遺產尚未分割,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趙○○之遺產,或因處分趙○○遺產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甲○○、丙○○均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甲○○母子應繼分比例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於未經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情形下,駁回甲○○母子該部分請求確定,與原告(包含甲○○母子及乙○○3人)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遺產,或備位請求被告應各自將所取得系爭存款及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給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均有不同,是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受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所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受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應屬有誤,而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

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之真意,應係指如丁○○因幫趙○○養病及照顧趙○○兩個小孩有所花費,則以趙○○系爭存款及股票償還丁○○前揭債務,至於請丁○○照顧趙○○兩個小孩,應是委任丁○○管理該部分金錢,用於照顧趙○○兩個小孩身上,而屬委任契約。而趙○○病後均由甲○○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未曾照顧趙○○兩個小孩,並未對丁○○負有債務,且前揭委任契約已因趙○○過世而終止;縱認前揭委任契約依約定不因趙○○死亡而消滅,但應由原告繼承趙○○與丁○○間前揭委任契約,而甲○○、丙○○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依系爭遺囑第三頁之內容,可知趙○○應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贈與給被告,而屬附負擔之贈與及遺贈,且趙○○臺灣帳戶內之部分存款及股票,原即為戊○○向趙○○借用帳戶後所匯入及購買等語。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自得以前揭意旨作為判斷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真意之參考。

⒉本件觀諸系爭遺囑第一頁至第四頁之內容(系爭遺囑第五頁

係訴外人Andy Young之聯絡方式,故不予論述),可知趙○○是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以美國房產、美國存款、臺灣存款及股票為分類,並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而系爭遺囑第三頁就系爭存款及股票部分,雖未如系爭遺囑第一頁至第二頁中明白表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應用等語,但亦未如趙○○因擔心甲○○無法處理美國房產及美國存款之事,而以遺囑委託曾○○依據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內容代為處理遺產分配一般,要求被告將趙○○在臺灣之系爭遺產分配他人。且以:⒈趙○○系爭遺囑內已就應分配原告遺產部分詳細寫明項目、分配方式,甚至連可代為處理前揭遺產分配之人均已載明,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時,意識及思慮均甚為清楚有條理;⒉又趙○○係於系爭遺囑作成一週後始自殺身亡,非無時間可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且甲○○自承於事發當時即在台灣定居工作,且有娘家幫忙育兒,其處理系爭遺產相較處理趙○○美國遺產而言並無困難,若趙○○原意係要將系爭遺產分由原告取得,趙○○實無不將系爭遺產直接交給甲○○處理,而交由丁○○處理之必要;⒊再輔以趙○○在系爭遺囑第三頁中提及希望丁○○幫助其孩子成長,並給予一切協助,可知趙○○當時所交予丁○○之系爭遺產係供丁○○於趙○○死後所用,才有辦法幫助趙○○小孩成長;⒋從甲○○、丙○○所提出趙○○在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甲○○之電子郵件,其中趙○○曾提及已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且將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換發新卡,甲○○手中舊卡已無用處,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顯然擔心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見本院卷第327頁)等情以觀。趙○○特別就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載已交由丁○○處理之系爭遺產,未載明日後應交予或分配予何人,顯非不慎遺漏,亦非欲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而有特別將系爭遺產交予丁○○使用之意甚明。則甲○○、丙○○主張依據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顯見趙○○係為減輕甲○○跨海處理趙○○美國遺產之負擔,因而請丁○○協助將其在台灣之系爭存款、股票結清處理,而後將系爭遺產給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⒊甲○○、丙○○雖陳稱:觀諸系爭遺囑第一頁、第二頁及第四頁

中雖提及將美國房產及美國存款交由甲○○「處理」,但趙○○之真意並未有將前開美國財產全贈與甲○○之意一情,可知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即系爭遺產)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丁○○)『處理』」等語,並無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之意云云。然查:

①趙○○於系爭遺囑第一頁、第二頁中已明白表明要將美國房產

日後出售所得價金依序由乙○○、丙○○及甲○○取得30%、30%及40%,且將所有美國存款交予甲○○應用(亦即分配予甲○○),並未如甲○○、丙○○所述,曾以「處理」二字表達前揭遺產分配之事。

②又依系爭遺囑第四頁所載「如果我老婆甲○○不能『處理』美國

房子及銀行Account的事,則委由乙○○的媽媽曾○○女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如P1(即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等語,其內雖曾兩次提及「處理」二字,但其意顯係就趙○○美國房產變現後分配,及其美國存款取得應用之處理而言,實無法就其內所提及甲○○不能「處理」、委由曾○○代為「處理」等語,即認甲○○如曾○○一般僅係代為辦理趙○○美國房產及存款,而不得依系爭遺囑第一頁及第二頁之遺囑內容取得出售趙○○美國房產後部分款項及趙○○全部美國存款之情事。同理,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已將系爭遺產全部交由丁○○處理,亦無法就「處理」二字之字面上意義,即認趙○○並無將系爭遺產分給丁○○之意。是甲○○、丙○○據以主張依據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處理」二字,可知趙○○僅係委託丁○○管理系爭存款及股票,而無贈與之意云云,即無足採。⒋且趙○○於系爭遺囑第一頁所提及之美國房產,係被告戊○○於7

8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299,000元(即美金5萬元)、2,585,000元(即美金10萬元)予趙○○所購買,其餘購屋款項則由趙○○貸款支付,而被告丁○○則於趙○○於84年間欲自美返國發展時,另於84年2月17日匯款3,163,800元(即美金12萬元)予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趙○○於76年10月8日、78年4月26日、78年5月3日、同年月22日寫予被告之家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第475頁至第483頁、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另趙○○之祖父趙○○曾於8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移轉登記贈與予趙○○;丁○○則曾於78年4月17日趙○○尚於美國唸書期間出資向訴外人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贈與予趙○○一節,亦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6)贈稅字第0000000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卷內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33頁、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可知趙○○於死亡時之名下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所贈與或由被告資助後所購置,而其金額14,145,953元【計算式:被告78年及84年匯款(1,299,000元+2,585,000元+3,163,800元)+丁○○土地847,800元(遺產稅核定時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89頁)+趙○○土地6,205,353元(遺產稅核定時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89頁)=14,145,953元】,恰與系爭遺產之數額15,671,706元差距不大。而趙○○於過世前所書系爭遺囑之內容詳細且全面,且特別將系爭存款、股票記載交由丁○○所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又趙○○為被告之獨子,從被告所提出趙○○生前與其2人往來之書信及道歉之遺書,可知被告與趙○○之親子關係甚佳,被告對趙○○亦多所照顧、栽培,並寄望甚深,則趙○○因知其自殺後將無從奉養年老父母,於安排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時,特別於系爭遺囑第三頁將與被告之前資助其財產價值相當之系爭遺產贈予被告養老,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所辯,系爭遺產係趙○○之遺贈,應屬有據。

⒌至甲○○、丙○○主張:依據系爭遺囑第三頁內所載「在台灣的

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可知被告係於趙○○死後才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帳戶,且趙○○係委託丁○○以系爭遺產償還其死亡前之花費,並代趙○○小孩管理系爭遺產之意,而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從被告於趙○○死亡翌日隨即將系爭股票變賣,並將所得股款及系爭存款提領或匯至自己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明知系爭遺產非遺贈,而急於取得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據系爭遺囑第三頁所載「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

交給爸爸處理」等語,已載明趙○○在訂立系爭遺囑即94年8月12日前,即已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之帳戶交由丁○○處理,再以被告於趙○○死亡後隔日即可立即至銀行提領系爭存款及匯款,亦可證系爭存款及股票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確實在趙○○死亡前即已在被告手中,是甲○○、丙○○主張被告在趙○○死亡前並未保管系爭存款及股票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②而趙○○要將已交給丁○○的系爭存款及股票帳戶交予丁○○使用

,但並無分配給原告之意一節,前已敘明。且被繼承人遺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避免被繼承人因死亡而為除戶登記後,若需使用被繼承人遺產給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均需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複雜手續始可為之,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除戶前即至銀行將存款領出或匯出一情,實甚為常見。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原即因甲○○在94年間對趙○○申請保護令及趙○○返回新營家中養病之事,對甲○○並不諒解,則被告於發現趙○○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交予丁○○之內容後,為避免日後遭包含甲○○在內之趙○○繼承人所刁難,即以趙○○事先交付被告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行將系爭股票出售,並將所得股款及系爭存款領出或匯出,實屬事理之常,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存款及股票非遺贈,所以才故意先行處理之事實。

③又趙○○為被告獨子,且經被告悉心照顧及栽培,於自殺時尚

屬壯年,被告絕無已事先知悉趙○○有自戕之意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託孤之可能,可見被告所辯:其等係於趙○○死亡後才發現趙○○所留下之系爭遺囑,且於當時才知道趙○○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意願一情,應屬實在。則趙○○縱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存款及股票交由丁○○管理,雙方間或有委任契約存在,但該委任契約於趙○○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應已終止,並無甲○○、丙○○所述因丁○○於趙○○生前即已同意在趙○○死後以系爭存款及股票代為照顧趙○○兩個兒子,而應依民法第540條但書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不因趙○○死亡而終止,反而應由原告繼承後以本件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可能。而系爭遺囑第三頁中,趙○○交待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交由丁○○使用,且希望丁○○照顧其兩個小孩,均屬未經丁○○同意之單獨行為,並無另與丁○○成立需經兩人意思達成合致而成立新委任契約之餘地,亦可證趙○○前揭所為應屬將系爭存款及股票贈與丁○○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三頁可證明被告與趙○○間就系爭遺產所存之委任契約,應已於趙○○死亡時終止,縱認該委任契約有約定於趙○○死後不終止,但已由原告所繼承,且已由原告終止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所辯:系爭遺囑第三頁可證明系爭存款及股票係趙○○以遺囑單方贈與丁○○之遺贈,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與趙○○間或有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死因贈與之雙務契約存在,則不可採。④至趙○○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雖表明希望丁○○可以幫助其小孩

成長,並幫忙照顧其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之意,但卻未講明要丁○○如何照顧其子女,是若趙○○遺贈系爭存款及股票予丁○○時確有附負擔之意,其自可與系爭遺囑其他內容一般詳細寫明,甚或要求丁○○於小孩成年前、後定期贊助何種費用及金額,豈有故意不具體載明之可能。再輔以被告及丁○○之父趙○○前所給予趙○○之財產價值,與系爭遺產之金額相近,趙○○於自戕前有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被告,以彌補其無法為被告養老之動機一情,前已明敘。又若不計原告因趙○○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單純就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內所載可分得價值約新臺幣2,040萬元【計算式:甲○○、丙○○不否認出售美國房產所得價金美金68萬元×新臺幣匯率30元=2,040萬元】之美國房產、價值約新臺幣4,014,000元【計算式:美金(47000+32000+48000+2900+3900)元×新臺幣匯率30元=4,014,000元】之美國存款,及原告因繼承取得趙○○名下以遺產稅核定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47,800元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6,205,353元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原告所可繼承趙○○之遺產價值即已高達約3,150萬元【計算式:2,040萬+4,014,000元+847,800元+6,205,353元=31,467,153元】,金額實屬不低;另以被告於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中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之核定通知書(見該卷第157至第161頁),甲○○該年度之所得額即高達200餘萬元,顯見甲○○之經濟狀況甚佳,與丙○○於取得上開部分遺產後,並無不能自行照顧丙○○長大,而需被告以資金協助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趙○○在世期間,為栽培趙○○,為趙○○置產,曾匯款予趙○○27萬美金,並將價值不低之上開土地2筆登記於趙○○名下,足見被告資力甚佳,趙○○於系爭遺囑第三頁未載明協助方式,僅含糊籠統希望丁○○幫助其小孩成長,並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其僅是希望被告看其情面可對孫兒多加照顧,實無要求被告要給予何種實質上之協助之意,應非就其對丁○○之遺贈為附負擔之意,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既係趙○○對丁○○之遺贈,且經丁○○同意由戊○○出售股票,並取得股款及部分存款;又原告並未證明該遺贈有何無效或曾受丁○○拋棄之情形,且該遺贈並未負有負擔,顯亦未影響原告依法可取得特留分之數額,應屬合法。則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即因趙○○贈與丁○○後,由丁○○轉贈部分予戊○○而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甲○○、丙○○以被告明知其對系爭遺產並無權利,或系爭遺產係趙○○委託丁○○管理,已於趙○○死亡時終止,卻仍將系爭股票出售,將股款即系爭存款領出或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而佔為己有,或該委任契約經原告繼承後終止,被告取得系爭遺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原告為由,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出售後之股款共15,671,706元,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趙○○死亡翌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備位依據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9,564,528元,6,080,408元,及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之規定,給付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附表一:匯入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號 1-1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22日 3,945,000元 匯入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原證7號 1-2 94年8月31日 1,678元 1-3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94年8月22日 936,500元 原證6號 1-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4年8月22日 937,000元 原證4號 1-5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94年8月22日 2,849,000元 原證5號 1-6 94年8月25日 旅行支票 161,350元 來源為3-1~3-3 1-7 94年8月25日 本支 334,000元 1-8 94年8月25日 現金 400,000元 總計 9,564,528元 1 (扣除股票變賣所得1-6~1-8)處分存款總額 8,669,178元附表二:匯入戊○○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部分編號 銀行帳戶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號 2-1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5,120,850元 來源為3-1、3-2、3-3 原證5號 2-2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 94年8月22日 633,700元 原證8號 2-3 94年8月24日 310,650元 來源為3-4 2-4 94年8月25日 15,200元 合計(2-1~2-4) 6,080,408元 2 (扣除股票變賣所得),處分存款總額 633,700元附表三:股票變賣金額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號 3-1 聯電1張 94年8月23日 21,200元 前開款項全匯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戶,再由戊○○匯款至其大眾銀行新營分行 原證10號、原證5號 聯電280張 94年8月23日 5,894,000元 聯電0.452張 94年8月24日 9,578元 3-2 國巨7張 94年8月23日 80,850元 國巨0.812張 94年8月24日 9,126元 3-3 裕隆0.781張 94年8月24日 26,804元 3-4 明基10000股 94年8月22日 312,000元 所得款項全匯入大眾銀行00000000000,再由戊○○匯款至其大眾銀行新營分行 原證9號 明基500股 94年8月23日 15,270元 3 小計 6,368,828元本件請求金額:

⒈存款部分(附表一+附表二):9,302,878元(計算式:8,669,1

78元+633,700元)⒉股票部分(附表三):6,368,828元⒊請求總額:15,671,706元(計算式:9,302,878元+6,368,828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