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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陳南堯陳美里

陳金里

陳寳淑陳慧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木原

劉文玲

劉峻帆

劉珊如

陳江愛輝

陳正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鈺淇 (原名:陳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件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8,11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