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莊春梅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黃金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林正源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謝孟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黃金葉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適被告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被告林正源為閃避被告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原告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9,142元,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42,80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共計142,809元。
(二)看護費用1,442,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共住院37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日常生活長期需要人協助,原告住院期間及迄今為止居家休養期間均係由家屬照護,則原告住院37天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所受看護費之損害,乃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居家休養2年扣除專人照護3個月,計2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010,000元。
(2)原告休養2年後,日常生活長期仍需人協助,故請求後續1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看護費用合計共1,442,000元。
(三)就醫交通費用25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從高雄住處往返柳營奇美醫院進行門診、復健治療合計共102次,因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路途遙遠,復康巴士無法提供接送服務,故原告需搭乘計乘車由高雄往返柳營奇美醫院,每次往返所需車資為2,500元,目前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55,000元。
(四)工作損失1,009,333元: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於鬼腐神工臭豆腐專賣店擔任店長,每月工資40,0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37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日常生活長期需要人協助,則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失,共計1,009,333元。
(五)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經治療後遺有肢體障礙,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原告面臨終生肢體障礙,該次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三、綜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49,14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常與其女兒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事故發生地點亦在新營,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申請書填載之居住地點亦在新營,原告就其主張藥品等費用,亦均於新營所購買,益證原告實際上係居住在新營,並無往返於高雄市楠梓區與柳營奇美醫院之可能。如原告真有回高雄市楠梓區居住之需求,高雄市在地之大醫院,抑或是大型醫學中心勢將較柳營奇美醫院為佳,原告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若原告僅係為追求名醫治療,則因此產生之額外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年又37天,被告否認之。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表示自106年1月1日起於○○○○臭豆腐專賣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然○○○○臭豆腐專賣店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女歐○萍,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恐有疑慮,嗣原告又主張其實為上開臭豆腐專賣店之負責人,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又鈞院調取原告106年度、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勞保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任職於上開公司,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顯已逾勞動年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之。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雙方身分資力等條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黃金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被告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被告林黃金葉之左後方,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原告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09年1月17日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994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30,815元。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受傷時起有請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3個月以後是否須請人看護,兩造尚有爭執),該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四、原告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及門診治療。從臺南市○○區○○路○○○○號至柳營奇美醫院搭計程車來回一趟費用以290元計算。
從高雄市○○區○○路○○○號3樓至柳營奇美醫院搭計程車來回一趟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包括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的天數為88天。
五、○○○○臭豆腐專賣店之負責人歐○萍係原告之女兒。
六、原告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黃金葉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洗碗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正源大專畢業,現係自由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8,055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黃金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被告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被告林黃金葉之左後方,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原告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合計共142,8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住院37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休養2年後,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看護1年,共須請人看護3年又37天,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開立記載「醫師囑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共住院37天。需專人照護3個月,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日常生活長期需要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僅須請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經查,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7年11月22日受傷時起,須請人看護之期間為何?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有該院109年4月16日(109)奇柳醫字第0494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至原告於請人看護3個月後,雖需休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仍有需家人協助之必要,但尚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須請人看護3年又37天云云,不足採信。
就上開3個月須請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均從高雄市○○區○○路○○○號3樓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來回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2,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08年1月4日新營分局調查筆錄、108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均記載原告「現居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6」,有附於系爭刑案之警卷、偵查卷(108年度營偵字第476號)可稽,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記載原告「居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6」,原告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所填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亦記載原告住址「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6」,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均係向位於新營區之藥局或商店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附卷可參,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為何於上開時間仍表示其居住在新營區?為何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均向位於新營區之藥局或商店所購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住在新營區,較可採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住在新營區,則其請求之交通費用,僅能請求從新營區至柳營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回到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住,然高雄市亦有多所醫學中心可治療原告之傷勢,原告捨近求遠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後續之復健及門診治療,其因此產生之額外計程車費用,亦應認非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僅能請求新營區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能請求高雄市○○區○○路○○○號3樓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從新營區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之計程車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兩造同意以來回一趟290元計算。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包括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的天數為88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包括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的天數為88天,但108年1月15日、2月1日、3月11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6日、5月10日、7月8日、7月12日、8月5日、8月12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28日均一天去柳營奇美醫院2次,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原證四之計程車收據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均因系爭傷勢1天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2次,被告則否認該計程車收據之真正。經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計程車收據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上開計程車收據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均一天去柳營奇美醫院2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在新營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計程車收據則係高雄至新營之計程車收據,亦難認上開計程車收據之記載為真正,再者,高雄至新營單程須1個多小時,往返車資約2,500元,倘如原告所言,其係住在高雄市,原告雖於上開時間有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衡情原告應不會花4小時以上的時間及5,000元之車資,於同一天從高雄市往返柳營奇美醫院2次,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包括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88天,每天僅1次往返,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資為2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88×290=25,520)。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又37天,原告原擔任○○○○臭豆腐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0,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9,333元,被告則辯稱:○○○○臭豆腐專賣店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女歐○萍,歐○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之真實恐有疑慮,且原告於案發時為72歲,顯已逾勞動年齡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擔任○○○○臭豆腐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係○○○○臭豆腐專賣店之實際經營人(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每月繳納○○○○臭豆腐專賣店租18,500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歐○萍經營之○○○○臭豆腐專賣店,每月工資40,000元云云,並不實在。況從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觀之,原告亦無該筆工資收入,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女兒歐憶萍開立之在職證明之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在職證明之真正,本院自不能依該在職證明認原告原擔任○○○○臭豆腐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0,000元。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臭豆腐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0,000元;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9,333元云云,均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黃金葉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洗碗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正源大專畢業,現係自由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請人看護3個月,並需休養復健治療2年,於107年12月24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8,329元(計算式:142,809+180,000+25,520+500,000=848,32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8,055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0,274元(848,329-78,055=770,274)。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