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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詹中任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陸振益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一0八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一一七六號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於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簽名,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75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訴外人高玉玲及興百舜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興百舜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人已於107年9月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雖掛名為興百舜公司負責人,實僅為小股東,原告個人未曾出售任何房地予被告,兩造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公共區域飼養大型象龜、兇犬,及堆置貨櫃屋,影響其他住戶之觀感及興百舜公司其他房屋之正常銷售,原告數次請被告勿在公共區域飼養個人寵物、堆放個人物品等語,引發被告不悅。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一早致電要求原告前往其住處大樓,處

理其對公司不滿之事,原告與興百舜公司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抵達住處大樓後,被告即命身邊小弟蔡家證對原告等人全面搜身,命原告等人交出手機、皮夾、鑰匙等物,並脫下皮鞋、皮帶,經被告確認原告身上無任何錄音裝置後,被告即開始叫罵,並以黑道大哥語氣搭話:「今天不處理讓伊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想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今天沒講好,明天就開記者會」、「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等言語持續不斷恐嚇原告,不論原告等人如何試圖解釋,被告均不理會,又謂:「不用跟我說這些五四三的,以為我第一天出來混嗎?」、「也不要跟我說什麼100、200的,當我乞丐嗎?」、「『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萬)起跳…」,最終開價要原告至少拿出500萬元處理。

㈢原告表示要回公司商討,被告均拒絕,期間數小時,原告等

人不得持有手機、對外通訊或與他人接觸,有人來找原告,亦遭被告趕走,被告再三強調:不要想敷衍他,也不會讓原告回去找軍師,又警告原告:過了今天,就絕不是500萬元能解決的等語,逼迫原告必須同意給付500萬元,否則工地別想順利進行,房子也別想繼續銷售。原告推稱未帶公司支票及印章,被告即強要原告前往其指定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且不許原告以自有之交通工具前往,必須與被告一起搭乘其指定之車輛前往,更警告原告:「再跟你說一次,過了今天就不是500(萬)可以處理的」、「你房子如果還要賣,最好不要亂來」,脅迫原告若不在其委請公證人擬定之文件簽名,後果會很慘等語。原告遭被告恐嚇,內心十分恐懼,已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不得已聽從被告擺布,在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簽名,待搭乘原車回到大樓之後,被告始將原告等人之手機、皮夾、鑰匙等物品交還,同意原告自行離去。

㈣原告本欲報警處理,但興百舜公司認與客戶興訟是最後管道

,擔心被告以暴力或抹黑方式影響公司日後房屋銷售,仍希望設法協調此件事,原告遂於109年2月6日先行寄送存證信函,表明通知撤銷108年11月26日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受前揭無效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收受後亦未表示反對。期間,原告與興百舜公司協調,由興百舜公司讓利折價將天立方大樓其他樓層以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則作廢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又欲附加「2年內無法以1650萬元以上價格售出,興百舜公司須以1650萬元價格買回」之條件,不為興百舜公司所接受,被告即於明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之情況下,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遭被告脅迫、限制自由,陷於孤立、恐懼且難以求援之處境,而前往被告指定之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500萬元,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前段規定,於109年2月6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因尚在協商過程中而未給付500萬元,並非原告惡意違約,法院若就本案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合理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事發當時與興百舜公司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

一同前往,並非單獨一人,豈可能對被告言聽計從。況雙方洽談地點為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尚有其他住戶,且有警衛保全執勤,倘真有原告所稱遭被告限制自由及脅迫長達數小時之情事,卻無大樓警衛或其他住戶察覺,顯屬虛構。兩造前往余乾慶公證人處公證,係原告主動提議,且系爭公證書等文件於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72條前段、第84條第1項規定做成,均經兩造於公證人前陳明確屬雙方意思合致之協議,過程中原告、鍾立文、及宋振忠未曾有何異議,原告之主張虛構不實。若真有原告所稱,被告脅迫原告,使原告陷於無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大可要求原告一次清償,公證書既約定分期給付,顯係經原告爭取後獲得被告同意所為,原告自無遭被告脅迫。若原告真受被告脅迫,理當心生畏懼而避免與被告接觸,然原告於公證書做成後,仍頻繁與被告聯繫,且頻向被告示好、表示歉意,自承願意賠償被告500萬元,更積極向被告推銷另一「美麗方社區」建案之房屋,顯不合常情。又原告於公證書做成後,即可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卻時隔約半年才於109年2月間得知被告即將強制執行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合常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興百舜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因原

告極力慫恿,誤信而以高價購買品質與廣告不符之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瑕疵糾紛,縱非係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與原告全然無關。兩造基於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及瑕疵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執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之契約,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訴外人高玉玲及興百舜公司購買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出賣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前開不動產交付被告使用。

㈡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余乾慶於108年11月26日作

成公證書。公證書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依約給付和解金者,其未清償和解金之餘額及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公證書附具和解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給付750萬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㈣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10

8年11月26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2月7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公證書、和解協議書是否係被告以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

署?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公證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經原告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前,曾會同蔡家證、鍾立文、宋振忠等人聚集在天立方大樓會客廳處進行磋商,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就系爭糾紛進行協議之原因、過程,及前往余乾慶公證人事務所等事實,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家證證稱:「那天我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被告電話

,被告說原告要來找我們【協商大樓修繕】之類的事情,我睡到一半就跑下去,他就說那個沒問題,我們都會處理,不用緊張,大致上一開始是這樣子,再來我就開始走來走去,因為他們的對話我覺得很無聊,我就走來走去看大樓哪裡還有問題要修繕之類的,我就在那邊看看,前面大概是這樣,中途就差不多是【原告一直在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你不要生氣、我跟你道歉】,就陸陸續續一直都在講這樣的話,就是我跟你道歉、對不起、對不起之類的,後來我就進去了,我進去以後他們就說,如果大家談事情,我們就好好談,不要搞一些小動作、錄音什麼的,大家一起把手機交出來,後來就大家的手機全部一起交出來放在旁邊,……(問:

除了交出手機以外,還有無交出其他的物品,錢包、皮帶?)好像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是就是他們有的人無緣無故就【把他們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就一起放進去了】。……(問:前前後後有大概多久的時間?)前後蠻久的,這前後我在想應該是8點多一直到公證人那邊可能中午。……(問: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討論哪個部分修繕要多少錢?)我講實話我沒有注意聽,因為他們內容很無聊,原告一直在那邊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就覺得很無聊,我沒注意聽以後,我還在那邊走來走去,……(問:是被告的提議交手機?)【是】。……設計師好像有來,來了以後他在門口,我跟他講說裡面在開會,他就說好,那他知道,他就走了。……(問:

剛開始你看要叫兩台很麻煩,你沒有說算了你就不要去,跟你沒有關係?)因為他們三個人,但是被告只有一個人,我總不能放他一個人跟他們三個人去吧。……我是覺得說因為他們來三個人,公司的負責人、經理、主任,被告就是一個人,我會覺得以人數上來講,是不是要有一個人陪他去會好一點,他們很多人。……(問:你們那天在談判過程中,你是否曾經捧著 2、3000 萬元的現金到現場?拿一個箱子?)【有拿一個行李箱下去】。……(問:在被告家搬的?)對。……我也不知道,被告叫我去七樓把行李箱拿下來,我就把行李箱拿下來。……行李箱裡面有無裝東西,其實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沒有裝很多東西,因為我覺得它沒有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65頁)。

⑵證人鍾立文(原任職興百舜公司之工務經理)證稱:「……我們是

因為接到執行長(即原告)的電話以後,我們是跟宋主任(即宋振忠)約在停車場集合,集合以後跟宋主任一起過去天立方,因為那時候【執行長是跟我們講說被告有約我們要談一些工程上面的問題】,我們就有一起過去,過去以後被告就把我們叫到管理員室,就把管理員室門關起來,就叫【蔡家證把我們的手機、錢包收起來】。……我是有【交了手機、錢包,還有脫鞋子他看】,還有他有搜一下身體。……因為大家都知道他是有黑道背景的人,而且那天去的時候,他口氣不好,都大小聲,我們會怕。他就說他是誰的孫子,以前年輕的時候就被關了,就說一些兄弟話,他說來這裡喬事情就是都要這種程序。……因為我要去看工地,我有跟他講說我要去巡視工地,可是他不讓我們走。……差不多3、4個小時。【就是說他跟執行長說的事情,執行長當場就拒絕他,算是說讓他沒面子】,……,之後又說我們【執行長透過物業公司去跟他說樓下不可以養狗、烏龜,讓他很不高興】,就大小聲一直罵。……他就說【社會事處理就是要用錢處理】。他是說外面如果處理事情是都上千萬元的,因為我們執行長就跟他說他真的沒錢,【執行長也有跪下來拜託他】。……(問:都沒有針對具體的瑕疵去協商?)那天【沒有】。……被告跟我們執行長說如果處理社會事一定要用錢,要看錢,就【叫蔡家證去樓上拉兩箱旅行箱下來,裡面都裝錢,當場拿給我們看,被告說如果要處理社會事就要錢】,這就是處理社會事的方式,就是叫蔡家證去樓上拖行李箱下來,裡面都裝錢。他是說你們今天如果500萬元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就看是要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我們北區還有一個工地要動,看你要怎麼動】,他有這樣說。……(問:被告要求你們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有無跟你們說去公證人那裡不能做其他反對的行為?)【要去的時候他就說大家要坐同一台車】,因為他叫一台車,說去的時候都不要亂講話,如果事沒有成,就跟之前講的一樣,【如果沒有公證出來,後面就不是這樣處理了,看黑、白兩道都可以,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有一個同事,他要來工地,因為我們那個案子剛好那天要拜拜,要拜地基主,因為他是設計師,他要去拜拜,剛好到門口時,被告就叫蔡家證把那個人趕出去,不要讓他進來,就是把他擋在外面不讓他進來。……我們有想要去調監視器,但是【管委會跟我們說監視器已經消掉了,當時主委就是蔡家證】,差不多兩、三天後我就過去拿了。……他曾經跟我們講過說他是「一級庫洛(音譯)」的孫子,十幾歲就被關了,他一直在講這個東西,當然我們聽了就會擔心,就會怕。……他那天沒有講到「一級庫洛(音譯)」那邊的東西,【他就是說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的,就是說你現在如果來到這裡就是處理社會事了,反正他的意思就是說接下來就是社會事處理了,不是正常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⑶證人宋振忠即興百舜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一開始老闆打

給我之後,我就騎車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後發現被告在後面他的停車格旁邊,就是公設他養烏龜的地方,他在那邊洗烏龜,我們就跟他打招呼,打完之後他就說走,進來,我們就進去管理室裡面,就是柱子後面沙發區的部分,他就叫我們去那邊,一進管理室他就把門關起來,後來我覺得是小弟,【就叫蔡家證說要喬事情,就給我們搜身】,……【錢也要交出來、鑰匙、手機】,反正身上所有東西都要交,……鞋子也要檢查,我們就還要拖鞋給他看有無放東西在鞋子裡面。……公司這部分好像有請物業,還有請廠商有去跟被告告知,可能養狗、烏龜跟貨櫃屋部分可能要麻煩他處理一下,後來好像是他直接就找我們老闆,他找我們老闆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就是要找老闆喬,你現在就是找人來洗我臉就對了,你現在是要怎樣,我後面黑的白的都有,隨便你,看你要怎樣,我「庫洛(音譯)」的孫子,十幾歲被關出來到現在,處理事情都「一門踩到告丁(台語音譯)」,……因為我們老闆就一直在拜託他能不能好好講,不要這樣,可是他就是很兇,沒有啦,什麼都不用說了,今天的事情用錢處理就對了,然後我老闆就要跪下來,……他就說【反正就是500萬元,如果你們不要,沒關係,你們就走出去,明天你們就準備接招,黑、白兩道都會來,白道就是來你們公司亂,黑道就是你家外面你自己小心】,你們自己外面就小心一點,……重點就是講社會事,就是錢處理,都1000萬元、2000萬元的,所以我老闆在那邊跪,拜託,他最後才講500萬元,這我記得很深刻。……就是他在講1、2000萬元的時候,我們老闆也是在麻煩他拜託他不要這樣,就是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處理,不要用錢,他叫蔡家證說去我房間拿錢,拿下來就一個行李箱,打開就說這邊有1、2000萬元,他說看著,這就是我處理事情的方式,我在外面喬事情就是至少都要帶一箱這個去外面處理事情,這樣你知道嗎,……他可能怕我們報警或搬救兵之類的吧,因為他有說你們不要想要搬救兵,反正你們就是要從頭跟到尾,就是大家都一起去,一個人都不能走。……據我所知,他修繕的問題就是公設,不是他私人的住宅裡面,是他的公設,比如說他養烏龜那邊有個採光罩,有滲水,那我們就處理,我們持續都在處理,可是他可能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6頁)。

⑷證人游輝庭證稱:「我那天到場要進去天立方,蔡家證那天說

裡面在喬事情,我說我要找執行長詹中任,但蔡家證還是不讓我進去。……我有問為何我不能進去,他說裡面在喬事情,沒你的事,我跟他說要拜地基主,他叫我其他天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

①被告原以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糾紛為由,要求原告於上開時

間前往天立方大樓,原告認係處理工程瑕疵問題,遂邀同負責工務事宜之證人鍾立文及宋振忠一同前往,被告則於原告等人到場後,以電話通知證人蔡家證下樓在場參與。

惟兩造偕同上開證人,自上午約8時起迄中午12時許,長達4小時期間,被告並未針對系爭房地專有部分具體有何瑕疵,與原告進行商討,而依證人鍾立文、宋振忠證述,被告係因原告曾當眾拒絕其之要求,且透過第三人要求其處理在公設區域飼養烏龜、狗乙事,引發被告不滿,要原告以「社會事」方式解決,可見兩造於上開時、地,是否為解決系爭房地購買糾紛而進行協議,尚有疑義。

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資料,兩造於108年11月

26日前,並無系爭房地有何瑕疵乙事進行連繫之紀錄,而原告雖為興百舜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興百舜公司與高玉玲,並非原告個人。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650萬元【土地(含車位)價款660萬元、房屋(含車位)價款990萬元】,而系爭協議和解金額500萬元已接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分之1,此有Line對話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補字第219號卷第25至45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315頁),衡情兩造如因系爭房地瑕疵所為和解,該瑕疵應屬相當重大,或難以修繕,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有何瑕疵,足使非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原告需以500萬元高額與之和解,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另證人蔡家證雖證述,未留意兩造談話內容,僅稱當時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道歉等語,惟兩造如確係為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協議,理應針對建物有何瑕疵及應如何修繕乙事進行商討,令鍾立文、宋振忠研擬修繕計畫,原告自無持續向被告道歉之必要,益證被告係不滿原告要求其處理公設區域飼養烏龜、狗,及當眾拒絕其之要求為由,要求原告以其所謂「社會事」方式為協議,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為系爭房地買賣糾紛進行協議,應可認定。

③承前所述,兩造並非針對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乙事協商,且

系爭房地有無重大瑕疵乙事,亦容有疑義,衡情協議過程如無發生強烈之事由,原告當無驟然同意賠償500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理。

④再查,依證人鍾立文、宋振忠證述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

程中,聽聞被告自稱曾入監服刑,具黑道背景乙事,而兩造進行協議之初,被告又電招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之蔡家證到場,蔡家證復依被告指示收取原告、鍾立文、宋振忠等人手機、皮來等物,禁止雙方錄音後,被告於協議過程反覆表示:「社會事」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雖經原告道歉、下跪,被告仍不以為意,並命蔡家證返回被告住處,拿取內裝有現金之皮箱展示,強調「社會事」需以賠償高額款項處理等過程,業據鍾立文、宋振忠證述詳實在卷,並互核相符,實屬可信。參酌證人游輝庭到庭證述,當日上午前往天立方大樓,擬會同原告後,一同祭拜裝璜房屋之地基主,蔡家證卻在大樓門外,以兩造在喬事情,要求其逕行離去等情,並對照證人蔡家證亦證述,確係受被告通知後,自兩造在天立方大樓磋商,迄搭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均全程陪同在場,並受被告指示向原告等人收取手機,及進入被告住處拿取行李箱至磋商地點(即天立方大樓會客室)後,復將之放回被告住處,且在天立方大樓門口處,與游輝庭交談,嗣游輝庭即離去等主要情節,與證人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證述情節,相互映證亦屬吻合,益證證人鍾立文、宋振忠前開證述,實堪憑信。

⑤至於,證人蔡家證證述,未注意兩造對話內容,且感到無

聊,所以隨意四處走動,但並未聽到被告有說「社會事」

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然兩造磋商之內容,既與證人蔡家證無何利害關係,且其亦自承對兩造對話內容感到無聊,卻全程在場,並聽從被告指示向原告等收取手機等物,足見蔡家證與被告關係斐淺。又兩造如為對等交談協議,被告自無需令蔡家證自其住處拿取行李箱展示現款之必要。再者,搓商過程,被告如無證人鍾立文、宋振忠證述上開脅迫性之話語,雙方均係基於自由意思為協議,則前往余乾慶公證事務所時,蔡家證亦無庸擔心兩造陪同前往之人數多寡,足見證人蔡家證證述未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脅迫性話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⑥基上,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向原告透漏其具黑道背

景,並於協議過程,反覆表示:「社會事」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先後指示蔡家證收取手機,阻止游輝庭進入天立方大樓,拿取行李箱,展示其處理「社會事」之方式,期間長達4小時,一再以上開言語、舉動加諸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已嚴重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自由,使原告認為如不依從被告之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恐難逃被告之追及,甚至影響興百舜公司工程之運作,堪認原告意思形成之過程已遭被告壓迫,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應可採信。

3.另兩造與蔡家證、鍾立文、宋振忠等5人在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依證人余乾慶證述,辦理系爭協議公證過程很順利,並未感覺到有一方受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公證人在場時,雖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然原告於天立方大樓受被告以言語脅迫數小時,其自主決定意思業已受被告壓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及鍾立文、宋振忠各備有交通工具,惟被告為免原告等人自天立方大樓逕行離去,猶偕同蔡家證與原告等人搭乘同一計程車前往公證人處,而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時,蔡家證仍在場觀看,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懼如有不從,將有被告在天立方大樓所述之惡害發生,原告自不可能拒絕系爭協議內容。至於,系爭協議給付之500萬元,於公證人處雖另為分期給付之約定,惟亦同時加註高額違約金之約款,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時,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施以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公證人前制作,且經原告爭取後,被告同意所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兩造意思合致之協議,並未脅迫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108年11月26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所約定500萬元債權及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合計 750萬元之系爭執行債權,經原告依前開規定撤銷後,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附具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有債權既往消滅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