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劉培菁等2人被 告 方錦秀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峻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永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①劉培菁、②田國永,依序以新臺幣①167萬元、②76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①500萬元、②230萬元,依序為原告①劉培菁、②田國永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內容如附表三所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損害之金額不爭執,並就刑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㈡260頁)。惟答辯內容如附表四所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招攬,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與訴外人陳超羣等人所經營,對外宣稱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高額紅利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遊說,並協助其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吸引更多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以累積其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而取得經營管理人資格,並從中多轉取額外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偵審案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刑案卷證全部資料、及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認本件訴訟尚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被告乃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原告等人(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下線,參與本投資案;迄至105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紅利、利息等予各該投資人止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未參與陳超羣之賭場經營,僅單純介紹原告等人借錢給陳超羣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及紅利,未從中獲利等語,惟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閱明確,被告亦對上開卷證資料不爭執,由原告及該案其他被害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內容),且被告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未否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可認被告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吸金之行為。參以檢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364至372頁)及刑事案件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376至396頁),亦均顯示被告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刑事庭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被告從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被告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又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6、9至12、
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佳里區吳金德、吳王春桂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招攬,被告並於該處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然依被告之住居所地至佳里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助云云,難以採信。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之證人洪誼潔、洪瑋辰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林緯臣亦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接手成為台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
4.5%(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言之,被告係透過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蘭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之權。是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全部卷證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經被告以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案為由,使其等加入投資交付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堪以信採。依前說明,上開非法吸金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當屬有據。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尚無不合。㈣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中旬已知悉被告遭檢調查緝
出事後未取得分紅而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5月20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並提出109年5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為證(柳美雲證詞,本院卷㈡140-193頁)。原告固自認於105年8月中旬未收到紅利,然因被告不斷佯稱係陳超羣發生財務問題,當時不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乃於107年9月間收到柳美雲LINE訊息,始知被告被檢察官起訴相關事實(附民卷39頁、本院卷㈡107-109、205-209頁),參以原告確係於107年9月26日始向被告及陳超羣等人提出涉犯銀行法、詐欺刑事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而查原告雖投入資金參與被告或陳超羣等人所宣稱之賭場投資案,並獲得允諾將取得相當之紅利報酬之回報,惟被告事後未發放紅利原因多端,或可能違反契約、或可能是侵權行為,原告稱其於未收到紅利當時,以為是陳超羣財務上有問題,縱其知悉被告遭檢調查緝,然不能僅此遽認原告對被告涉犯銀行法之不法侵權事實確實有所認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不能以105年8月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被告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7年9月26日起算,其等於109年5月20日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足堪憑採。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當事人資料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代理人 住所 案號 1 劉培菁 曾獻賜律師(複代理人林奕翔律師)、陳宜強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09年度金字5號 2 田國永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09年度金字5號附表二: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劉培菁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田國永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永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 104年4月15日(以下①到⑦為原告劉培菁部分) 8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併偵3卷第17頁) ② 104年6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3卷第19頁) ③ 104年6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3卷第21頁) ④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併偵3卷第23頁) ⑤ 104年10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投資名義人:陳宜強(劉培菁之配偶)】(見併偵3卷第25頁) ⑥ 104年9月30日 50萬元(和柳美雲合資,實際投資5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⒉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併偵3卷第27頁) ⑦ 104年7月31日 100萬元 ⒈證人劉培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60頁至第175頁) ⑧ 104年10月30日(以下⑧到⑪為原告田國永部分) 50萬元 ⒈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75頁至第1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3卷第31頁) ⑨ 104年5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併偵3卷第33頁) ⑩ 104年10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75頁至第1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併偵3卷第35頁) ⑪ 103年10月27日 50萬元 ⒈證人田國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75頁至第185頁)⒉ ⒉田國勇匯款至方錦秀之匯款單【日期:10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3卷第35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160至175頁) 原告劉培菁部分:伊是承攬被告方錦秀家裝潢的設計師,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方錦秀主動說陳超羣在澳門有經營博弈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00萬元,主要都是交給被告方錦秀,匯款給被告方錦秀居多,也曾因被告方錦秀指示匯給陳超羣,也有拿現金交給被告方錦秀或是透過柳美雲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匯款的利息,是被告方錦秀匯款到伊的帳戶。伊有去過陳超羣澳門的賭場參觀過,也見過陳超羣本人。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175至185頁) 原告田國永部分:伊從事室內裝修玻璃工作,在被告方錦秀家施作工程時,被告方錦秀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案。本案伊總共投資180萬元,第一筆50萬元是匯款到被告方錦秀的帳號,第二筆100萬元和第三筆30萬元,是伊拿現金到被告方錦秀家交給她。一筆50萬元是透過柳美雲交給被告方錦秀投資生技業之部分。賺取的利息則是被告方錦秀匯款到伊的帳號,因為被告方錦秀跟伊見面時都會問伊是否有收到。附表三:原告主張內容※原告起訴主張要旨(見重附民卷5至17頁) 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另按銀行法第1條所示立法目的為「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頊、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劉培菁部分: ⑴原告劉培菁於103年6月間因承攬被告方錦秀住宅裝修工程,期間經由渠口述得知被告方錦秀有在經營澳門的「博弈」事業,每月固定獲利4%分紅,原告劉培菁聽完被告方錦秀介紹說明後,即在當月投資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方錦秀,次月則開始領回4千元。嗣於103年6月25日又依指示以現金匯款20萬元、103年8月18日現金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超羣合庫鼓山分行的帳戶,次月開始每月固定4%獲利分紅,開始領回8千元與4萬元。 ⑵另於103年10月間,被告方錦秀得知原告劉培菁有購車打算,遂以將購車款投資博弈的獲利來支付繳交車貸之名,在被告方錦秀的住所内對原告劉培菁進行遊說,原告劉培菁遂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方錦秀的指定的合庫開元分行銀行帳戶,次月開始每月固定4%獲利分紅,開始領回4萬元。 ⑶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將現金交由被告方錦秀點收後再將現金交由被告陳超羣之後,嗣再由被告方錦秀交付被告陳超羣的本票給原告劉培菁。個別交付時間、金額如上開附表所示。 ⑷於104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方錦秀以招待VIP貴賓之名邀約原告劉培菁前往澳門接受被告陳超羣的接待,嗣於104年8月1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104年10月30日又以配偶陳宜強名義於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 ⑸直到105年8月中旬,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遭到檢調查緝,為安撫原告劉培菁,被告方錦秀託辭陳超羣之財務有狀況要給他時間處理云云;又在107年9月13日與訴外人柳美雲的LINE對話中提到被告方錦秀在星期日(推算應為107年9月9日)向伊表示,「陳超羣在事情發生前一年左右,生意就不好,後來,她就是收投資人的錢來補利息;發生事情前幾個月,在地下換匯時,被劫走2億」等語,令原告劉培菁深感受騙。 ⒊原告田國永部分: ⑴如刑案中所述,原告田國永從事室內裝修玻璃工作,係在被告方錦秀家施作工程時,被告方錦秀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案,幾經遊說,原告田國永才投資,前後共計投資230萬元,日期、金額等如附表所示。被告方錦秀並於104年7月19日至21日,以招待VIP貴賓之名,邀約原告田國永前往澳門接受被告陳超羣的招派,及參觀他的博奕事業。 ⑵直至105年8月中旬,被告等人因遭檢調查緝出事後,分紅的4%及2%就沒有給各投資人,被告方錦秀對原告田國永佯稱被告陳超羣財務有狀況要給他時間處理,之後迄今均未有進一步動作,原告田國永深感受騙。 ※109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狀要旨 (見本院卷㈡99至111頁) ⒈被告為自陳超羣集團處拿取高額紅利,數次向原告2人極力遊說投資上述集團於澳門、新加坡之博奕事業及生技公司,並陸續分別向原告劉培菁、田國永收取710萬元、230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案,致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且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除係保護國家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人之個人法益,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案,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原告2人固自105年8月中旬即開始未收到約定之分紅,然因被告不斷向原告佯稱係陳超羣財務上有問題,再給他一些時間處理即可,原告係迄至107年9月間始明確知悉受害,並隨即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7年9月開始起算。從而,原告二人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倘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原告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與陳超羣間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案,且原告因被告上述非法吸金行為交付投資款項,使被告所參與之陳超羣集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資金款項之損害,是原告劉培菁、田國永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10年4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要旨 (見本院卷㈡203至213頁)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由柳美雲於本件刑案部分中證詞可知,就陳超羣事業疑似出狀況一事,柳美雲均僅是聽他人轉述之消息而屬傳言,尚未獲得證實;且原告劉培菁亦有要求柳美雲去聯絡被告,探聽、詢問關於訴外人陳超羣事業之傳言是否為真實,足見原告劉培菁當時也尚未確定渠是否受被告詐騙抑或被告是否確有詐騙犯行事實存在。柳美雲係直至107年9月間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劉培菁真實狀況(證物10,重附民字卷P39),原告劉培菁始明確知悉受害,於此前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節,並無明確知悉,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7年9月間開始起算。 ⒉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23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本件倘非被告貪圖利益,為自訴外人陳超羣處賺取紅利,而大力向原告遊說、招募,甚至邀請原告至澳門參觀陳超羣博弈事業、接受招待,使原告陸續投入大筆金額投資陳超羣集團,原告亦不會遭受本件資金款項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且被告確實有賺取高額報酬,業經本件刑事部分判決所認定,職此,被告辯稱其未自陳超羣處獲得任何利益而未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云云,要屬無據。附表四:被告答辯內容※109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要旨(被告提出) (見本院卷㈡53至61頁) ⒈被告方錦秀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被告方錦秀為本件損失極大之被害者,又被動消極告知少數親友投資消息且僅係代為轉交被告陳超羣而暫時持有投資款或借款,其並非最終收受之人,另代被告陳超羣發放所謂分潤紅利,被告亦係出於好意而代為轉交,發放數額如何決定,資金如何運用及償還給付方式,被告均不知悉,故殊難想像被告方錦秀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更無與主嫌即被告陳超羣等人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之情事。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國家法益,該等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⒌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被告方錦秀不服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09年金上重訴第1382號審理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因當事人涉有犯罪事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是以請求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10年2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要旨(被告提出) (見本院卷㈡139至143頁) ⒈被告雖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被告為本件博弈事業之投資者之一,與原告2人地位相同,且投資金額高達2680萬元,故被告本身並未參與主嫌陳超羣之犯罪行為,自無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就消滅時效部分,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7年9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查: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⑵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⑶依柳美雲於刑案中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15頁),顯見原告有許多管道得以知悉博奕事業相關訊息,最早於105年2月時即有聽說當時陳超羣博奕事業高雄部分已經倒閉,而本件於105年8月中旬未取得分紅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因博奕事業一案遭檢察官及調查局查緝中,隨即與陳宜強及柳美雲等人討論是否應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嗣後,因在自身貪圖高額紅利之心理壓力與投資人陳宜強勸說之下,並未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⑷綜上,原告於105年8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遭檢調查緝出事後未取得分紅而受有損害,遲於109年5月20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然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減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僅協助陳超羣收取投資金額並幫忙發放利息,沒有向陳超羣收取佣金或報酬,且伊只是單純分享給親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基此,並無如原告所稱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等語,本件被告自己也因投資陳超羣海外賭場而受損甚鉅,本身亦為主要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