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吳金德等11人(姓名、住所如附表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1被 告①葉嘉玹
②高睿妤③鄭雅菁
④柯 晶 住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71巷4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公元 住同上被 告⑤蘇宸緯
⑥方錦秀上①③⑥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峻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如以附表五所示「應供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睿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證分別如附表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內容如附表三所載。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損害之金額不爭執,並就刑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㈡332-333頁)。惟答辯內容如附表四所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方錦秀招攬,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與訴外人陳超羣所經營,對外宣稱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高額紅利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方錦秀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遊說,並協助其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吸引更多人投資參與系爭吸金案,以累積其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而取得經營管理人資格,並從中多轉取額外紅利,另其餘被告(除方錦秀以外)則在集團內受陳超羣指示共同或幫助處理投資、收發紅利等帳務事宜。被告等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在第二審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偵審案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刑案卷證全部資料、以及原告因系爭吸金案所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認本件訴訟尚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被告方錦秀乃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原告等人(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下線,參與本投資案;迄至105年間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紅利、利息等予各該投資人止等情。被告方錦秀辯稱其未參與陳超羣之賭場經營,僅單純介紹原告等人借錢給陳超羣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及紅利,未從中獲利等語,惟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閱明確,被告方錦秀亦對上開卷證資料不爭執,由原告及該案其他被害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方錦秀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內容),且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未否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可認被告方錦秀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吸金之行為。參以檢警於被告方錦秀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364至372頁)及刑事案件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376至396頁),亦均顯示被告方錦秀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刑事庭審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被告方錦秀從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被告方錦秀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又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6、9至12、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佳里區吳金德、吳王春桂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招攬,被告方錦秀並於該處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然依方錦秀之住居所地至佳里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方錦秀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方錦秀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助云云,難以採信。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之證人洪誼潔、洪瑋辰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方錦秀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方錦秀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林緯臣亦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接手成為台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4.5%(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方錦秀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言之,被告方錦秀係透過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蘭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之權。是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全部卷證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經被告方錦秀以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案為由,使其等加入投資交付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堪以信採。又被告「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等人均受僱於陳超羣,分別協助陳超羣將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等情,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高睿妤、柯晶、方錦秀等人共同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被告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等人幫助犯銀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情,可認被告方錦秀、高睿妤、柯晶等人確有與陳超羣共同,另被告葉嘉玹、鄭雅菁、蘇宸緯等人幫助陳超羣,以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案為由,使原告加入投資交付資金,並約定給復語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亦堪採信。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雖辯稱:其等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非其等之下線投資人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屬系爭吸金案集團成員,形成組織性及體系性分工,客觀上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順利推展陳超羣不法吸金行為,其等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在客觀上為原告等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上開非法吸金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當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不予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㈣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已對被告方錦秀提起刑
事告訴,卻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卷㈡75、76、113-118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6月間對被告方錦秀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㈡144頁),此由原告於106年6月間在刑事警察大隊陳述內容可知。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已知悉被告方錦秀涉嫌不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效應開始進行,而原告迄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方錦秀」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方錦秀自得拒絕給付。惟就其餘被告而言,依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及前開警方偵查詢問筆錄內容,尚無證據可認原告等人已知悉除被告方錦秀外之其餘被告所涉相關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等係於檢察官107年8月21日起訴後始知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乙節,即非無據,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則原告主張對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可採。
⒊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既同免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又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經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提起本訴,惟方錦秀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自得援引時效利益,就「方錦秀」應分擔之損害額部分拒絕給付。本院審酌被告方錦秀對系爭投資吸金案之參與程度、手段、獲利情形,以及原告均屬方錦秀之下線,認方錦秀應分擔原告損害額之比例為10分之9,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自得就方錦秀應分擔之損害額部分拒絕給付,即僅就原告損害額其中10分之1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㈤原告主張被告方錦秀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方錦秀因系爭不法吸金行為,而自陳超羣投資集團拿取較高紅利,獲有投資額其中百分之57.6之成數利益等情,惟查,被告方錦秀之獲利乃係因陳超羣投資集團運作機制而取得(即係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截取一部分作為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究非應歸屬原告權益之利益所得,亦即方錦秀所獲得之利益,固非正當,然非來自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尚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方錦秀返還所受紅利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附民卷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當事人資料編號 原告姓名 住所 案號 1 吳金德 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2 吳王春桂 臺南市○○區○○街0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3 吳貞慧 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4 吳宗勳 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5 林緯臣 臺南市○○區○○街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6 周秀宸 臺南市○○區○○街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7 蔡榮宗 臺南市○○區○○里000○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8 蔡黃環 臺南市○○區○○000號之4 109年度金字6號 9 黃鳳凰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10 黃振村 臺南市○○區○○里00○00號 109年度金字6號 11 黃燕珠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109年度金字6號 編號1-11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 109年度金字6號附表二: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日為108年12月31日(附民卷167頁) 1 吳金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德7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吳王春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王春桂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吳貞慧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貞慧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吳宗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勳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林緯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緯臣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周秀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秀宸25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蔡榮宗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宗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蔡黃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黃環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黃鳳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鳳凰4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黃振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黃燕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珠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4月30日(以下①到⑨為原告吳金德部分) 5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33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2 ② 104年5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33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3 ③ 104年5月30日 8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警4卷第335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4 ④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3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5 ⑤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3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6 ⑥ 104年9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33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7 ⑦ 104年10月30日 4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警4卷第33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8 ⑧ 105年2月28日 5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33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399 ⑨ 105年10月30日 200萬元 ⒈證人吳金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74頁至第297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警4卷第33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0 ⑩ 104年5月15日(以下⑩到⑮為原告吳王春桂部分) 5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11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2 ⑪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⒉ ⒉陳超羣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11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3 ⑫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11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4 ⑬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偵3卷第11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5 ⑭ 104年10月30日 20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偵3卷第11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6 ⑮ 105年3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吳王春桂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7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115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7 ⑯ 104年10月15日(以下⑯到⑲為原告吳貞慧部分) 20萬元 ⒈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98頁至第3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3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2 ⑰ 104年12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98頁至第3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警4卷第3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3 ⑱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98頁至第3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33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4 ⑲ 105年1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吳貞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98頁至第3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3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5 ⑳ 104年4月15日(以下⑳到㉓為原告吳宗勳部分) 100萬元 ⒈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311頁至第3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40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8 ㉑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311頁至第3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40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09 ㉒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311頁至第3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41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㉓ 104年10月30日 300萬元 ⒈證人吳宗勳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311頁至第3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見警4卷第34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起訴書附表編號411 ㉔ 104年4月30日(以下㉔到㉘為原告林緯臣部分) 50萬元 ⒈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25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2 ㉕ 105年4月15日 210萬元 ⒈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10萬元】(見偵3卷第256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3 ㉖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258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4 ㉗ 104年11月30日 140萬元 ⒈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40萬元】(見偵3卷第25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5 ㉘ 105年3月30日 300萬元 ⒈證人林緯臣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88頁至第41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見偵3卷第258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6 ㉙ 104年4月15日(以下㉙到㊾為原告周秀宸部分) 4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警4卷第39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7 ㉚ 104年5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93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8 ㉛ 104年5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39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29 ㉜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395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0 ㉝ 104年9月15日 13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30萬元】(見警4卷第39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1 ㉞ 104年9月15日 15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見警4卷第39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2 ㉟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39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3 ㊱ 104年9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38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4 ㊲ 104年9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38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5 ㊳ 104年10月15日 4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警4卷第38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6 ㊴ 104年10月30日 12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 頁至第388 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見警4卷第39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7 ㊵ 104年11月30日 20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警4卷第39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8 ㊶ 104年12月30日 58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80萬元】(見警4卷第39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39 ㊷ 105年1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39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0 ㊸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91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1 ㊹ 105年2月28日 6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警4卷第39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2 ㊺ 105年3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39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3 ㊻ 105年4月15日 15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見警4卷第392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4 ㊼ 104年4月30日 6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警4卷第39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5 ㊽ 105年10月30日(刑案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95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㊾ 105年9月30日(刑案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30日) 480萬元 ⒈證人周秀宸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362頁至第388頁)⒉ ⒉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80萬元】(見警4卷第395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起訴書附表編號347 ㊿ 105年1月30日(以下㊿到為原告蔡黃環部分) 10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14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3 105年1月30日 11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10萬元】(見偵3卷第144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4 104年4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14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5 104年5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14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6 104年4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投資名義人:黃秀梅(蔡黃環之妹妹)】(見偵3卷第14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7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8 104年9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89 104年10月15日 2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投資名義人:蔡榮宗(蔡黃環之配偶)】(見偵3卷第14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90 105年5月1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黃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35頁至第458頁)⒉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起訴書附表編號291 105年1月30日(以下到為原告黃鳳凰部分) 11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10萬元】(見警4卷第417頁)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2 105年2月28日 6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警4卷第41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105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416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4 104年4月30日 4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警4卷第417頁)⒊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104年5月4日、匯款金額:40萬元】(見偵3卷第216頁)⒋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5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415頁)⒊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103年11月27日、匯款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218頁)⒋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6 105年10月30日 185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85萬元】(見警4卷第41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7 105年7月 110萬元 ⒈證人黃鳳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06頁至第424頁)⒉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8 104年10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蕭志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25頁至第429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41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19 104年11月15日 20萬元 ⒈證人黃振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29頁至第43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41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20 104年9月15日 80萬元 ⒈證人黃振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429頁至第43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警4卷第41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起訴書附表編號321 104年5月30日(以下到為原告黃燕珠部分) 100萬元 ⒈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406頁至第4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17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卷第172頁至第179頁)⒋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卷第168頁)⒌ ⒌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份(見刑案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刑案卷第91頁至93頁)⒍ 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2 103年11月3日 50萬元 ⒈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406頁至第425頁)⒉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卷第172頁至第179頁)⒋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3卷第168頁)⒌ ⒋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份(見刑案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刑案卷第91頁至93頁)⒍ 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3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黃燕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406頁至第42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17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家菱(黃燕珠之女)】存摺影本(見偵3卷第172頁至第179頁)⒋ ⒋證人黃燕珠提供之方錦秀寄本票之信封影本2份(見刑案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刑案卷第91頁至93頁)⒌ 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起訴書附表編號294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74至297頁) 原告吳金德部分:本案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來伊麵攤吃麵,跟伊說投資案穩賺不賠,可賺取月息4%,也可免費招待到澳門新加坡賭場。伊是在102年3月去澳門,也到過新加坡、澳洲,有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是沒什麼交談。伊在103年1月才投資的,總共投資57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都直接拿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103、104年有依方錦秀所提供之陳超羣合作金庫鼓山分行間,用匯款的方式給付過投資款,104年之後就用現金,而賺取之利息都是被告方錦秀、龔廣文一起過來,用現金交付,大多數都是被告方錦秀所為,被告龔廣文也有少部分會一起參與。紅利會放在紙袋裡面,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會交代伊紅利是要給誰的,只會有伊家人的,不會有其他人。其他投資人在伊麵攤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時,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會在現場點錢。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46至274頁) 原告吳王春桂部分:本案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跟伊說該投資案穩賺不賠且合法,可賺取月息4%,可免費到澳門旅遊。伊投資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會來伊所經營的麵攤,被告龔廣文則都在旁邊,伊不知道被告方錦秀會把錢交給誰,而賺取之紅利也都是被告方錦秀會交給伊。伊去澳門時有看到陳超羣,但是沒有說過話。至於103年3月31日匯款450萬元到陳超羣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這筆資料,是伊先生處理,伊並不清楚。伊總共去參觀過賭場5次,澳門2次、新加坡2次、澳洲1次,有看到陳超羣本人,被告方錦秀也曾在國外拿水單給伊看,說可以賺多少錢。本案伊總共投資480萬元,伊兒子吳宗勳部分有些是伊出資要給吳宗勳的,匯款部分是伊先生吳金德處理,伊自己是拿現金。伊女兒吳貞慧部分都是她自己的。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98至311頁) 原告吳貞慧部分: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去伊家麵攤吃麵,和伊父母提及本投資案。被告方錦秀會說的比較大聲,伊在旁邊就會聽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有時看到伊單獨在裡面,會有意無意提一下做這個(投資)很好賺,但沒有詳細說明過。伊聽到的內容是可賺取月息4%,有時會招待出國。伊在投資之前半年有去過澳門,有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沒有接觸。本案伊總共投資80萬元,投資之款項都是將現金先拿給父母吳金德、吳王春桂,然後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再到伊家麵攤倉庫跟伊父母收取投資款,紅利發放也是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到伊家麵攤拿現金給伊父母,再轉交給伊。伊會投資是因為伊看父母獲利穩定,和被告方錦秀在旁慫恿都是原因。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311至325頁) 原告吳宗勳部分:本案伊投資之600萬元,伊自己約拿出100萬元,就是第一筆投資時間104年4月15日這筆,其餘則是伊母親吳王春桂500萬元。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去伊家麵攤吃麵,跟伊父母說本投資案,若是只有伊和被告方錦秀在場,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就會繼續說,工作很辛苦,想不想娶老婆之類的話,所以伊在調查筆錄內才會用「慫恿」2字。伊聽到的內容是可賺取月息4%,也可以免費去澳門、新加坡看賭場。伊投資之款項100萬元是交給伊父母,賺取之利息則是伊父母會一起收取後再交給伊。伊在投資之前之103年5月13日有去過澳門,見過陳超羣本人,但是沒說過話。伊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提及伊認為被告方錦秀是投本資案的臺灣負責人,是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方錦秀跟伊接洽。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388至411頁) 原告林緯臣部分:伊是在101年底時去參加朋友兒子婚禮時,被告方錦秀就跟伊說102年3月時要帶伊去澳門看看。剛開始時3、4個月,被告方錦秀的同鄉「惠芳」是說投資月息3%,到被告方錦秀接手3、4個月之後,變成陳超羣在臺灣唯一的聯絡人,被告方錦秀就給伊4%,之後過沒幾個月,被告方錦秀又跟伊說我們是朋友,又多0.5%變成4.5%。伊是在102年3月去澳門時有見到陳超羣,被告方錦秀有介紹陳超羣是博奕事業的負責人,被告方錦秀還說她是陳超羣在臺灣唯一的聯絡人。嗣伊和陳超羣就沒連繫了,伊忘記是否有陳超羣的連絡電話了,若有聯繫也都是透過被告方錦秀電話聯繫。本案伊投資800萬元,本票是一年換一次票,所以初始發票日期才會是104年。後來事情爆發後,被告方錦秀說陳超羣有說這是借貸關係不是投資關係,就不會犯銀行法,因此在本票蓋了「借據」2字。伊交付投資之款項是用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有時候是被告龔廣文自己來,有時候是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一起來,錢是伊太太周秀宸交付給方錦秀、龔廣文夫妻,也曾以電匯至陳超羣、方錦秀的帳戶過。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362至388頁) 原告周秀宸部分:伊一開始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明本投資案,被告龔廣文是後來才加入的。102年3月時被告方錦秀有邀請伊去澳門,在澳門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有跟伊介紹「發哥」陳超羣。投資內容都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跟伊說的。伊第一筆投資時間是102年9月30日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方錦秀,當初伊知道一開始是有位名字「惠芳」的女生在處理,紅利也是「惠芳」在發的,但因為伊投資的錢都是拿給被告方錦秀,所以伊對應的窗口就是被告方錦秀。伊交付投資款有用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婦,也有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陳超羣的帳戶或被告方錦秀帳戶,而陳超羣的帳戶是被告方錦秀提供給伊的,103年之前都有電匯或是現金,伊這些都有記錄下來。但事情爆發後,被告方錦秀有去伊家叫伊修改匯款投資要寫成借貸且要伊簽名。本案伊總共投資1970萬元,雖然第一筆投資是在102年9月30日,但是本票因為一年換一次,所以最早的本票時間是104年9月30日。伊兒子林定綸、林守彥投資的錢,部分是伊提供的資金,但本票的名義人就仍都是林定綸、林守彥。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435至458頁) 原告蔡黃環部分:伊是在吳金德佳里的麵攤遇到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聊天知道本投資案,經過一段時間考慮才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490萬元,分成9次拿現金到麵攤那裡交付,至於本票和賺取之紅利則是麵攤的吳金德會打電話來叫伊去那拿,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夫妻就會一起出現在麵攤。伊有以先生蔡榮宗之名義和妹妹黃秀梅之名義投資。伊不知道堂姊黃鳳凰也有投資,是被倒之後才知道的。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406至424頁) 原告黃鳳凰部分:伊在本案投資前,就因一同出國而認識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但是並沒有聯絡,直到103年間在佳里區的一間麵攤再度遇到被告方錦秀,進而知道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投資後可以去澳門玩,談過兩次後伊才投資。本案伊總共投資585萬元,第一次是匯款到開元路的郵局,之後是拿去麵攤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和本票都是在麵攤拿取,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會一起將利息拿去,但之後投資有幾張本票沒有拿到。黃振村是伊弟弟,蕭志成是伊女兒男友他們都沒出資,都是伊借用他們的名義投資。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425頁) 蕭志成部分:伊沒有出錢投資陳超羣的賭場,是伊女友媽媽黃鳳凰以伊名義投資50萬元,伊不知道投資內容,也未拿到利息。伊曾和黃鳳凰一起去澳門,那時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但黃鳳凰並沒介紹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跟她的關係。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430至435頁) 原告黃振村部分:伊姐姐黃鳳凰在要投資之前,就跟伊說要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伊曾和黃鳳凰一同去澳門旅遊,聽黃鳳凰說是被告方錦秀招待的,在那裏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一次。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406至425頁) 原告黃燕珠部分:伊經常去表姊吳王春桂的麵攤,有碰到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就會過來跟伊閒聊談起這個投資案,被告方錦秀告知表姊吳王春桂也有投資,可賺取月息4%。而伊去澳門時有看到陳超羣,但是斯時陳超羣沒有說自己就是,伊也沒有看到水單。本案伊總共投資250萬元,3筆都是匯到被告方錦秀提供的帳戶,戶名伊忘記了,伊匯款時都是用伊女兒許家菱的帳戶,賺取之利息也都是匯到該帳戶,有以方錦秀、龔廣文、柯晶等人之名義存入。因為伊不認識被告柯晶和龔廣文,所以伊有打電話問被告方錦秀,被告方錦秀有介紹龔廣文是她先生,柯晶則是她辦公室的助理。伊有問表姊吳王春桂投資情形,吳王春桂是說紅利領取都正常。本案伊拿到的本票只有200萬元,因為時間一到會換本票,一張50萬元的本票伊拿給方錦秀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伊所提供的本票有一張蓋有「借據」2字,一張沒有,伊只知道後來的都是這樣。附表三:原告主張內容:※原告起訴主張要旨(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 ⒈緣訴外人即被告之上線陳超羣(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及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經營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均稱賭場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之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永泫等人透過管道陸續結識陳超羣獲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陳超羣,加入賭場投資案集團,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及陳永泫等人平日在陳超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内,分別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團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觀旅遊,且會依陳超羣指示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 ⒉被告方錦秀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週遭之親友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親友再向各自之親友招攬,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渠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原告等人均係由被告方錦秀所介紹投資者。被告等人前開違法事實行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號起訴在案。 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輕信被告方錦秀、訴外人龔廣文之招攬,而相繼投資,及至本件吸金案爆發後,原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對龔廣文、被告方錦秀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然而由於本案為吸金集團案件,對於其他共犯,原告等人遲至檢察官107年8月21日起訴後,始知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張宸瑋、陳勇儒等人均屬該吸金集團之成員。而原告等人為因上開被告犯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故對於本案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提起本訴。 ⒋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原告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確為直接受害人無疑,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均為該賭場投資案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法之吸金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請求被告各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按原告於106年5、6月間對被告方錦秀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本件雖被告方錦秀之部分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之問題,然原告等人係遲至檢察官107年8月21日起訴後,始知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均屬該吸金集團之成員,故按民法第279條、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被告方錦秀應分擔部分免責任而已,除被告方錦秀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109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要旨 (見本院卷㈡27至38頁) ⒈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永泫、方錦秀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甚為明確。 ⒉本件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方錦秀等人均為該賭場投資案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直接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⒊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前開法律除管理金融秩序外,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時,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退步言之,倘被告方錦秀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據同條第2項,前項時效完成後,被告方錦秀因前開吸金行為受有利益,該部分利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109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㈡狀要旨 (見本院卷㈡139至147頁) ⒈本件就被告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依新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仍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受雇於陳超羣之辦公室,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取、發放,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金額之紀錄登載(參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頁5、6、39),其分工方式分別為由被告高睿妤、蘇宸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參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頁5、6、42)。被告葉嘉玹、鄭雅菁則分別協助陳超羣將受害人投資金額、應發放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事宜,並不定期依陳超羣指示帶圑招待投資人前往澳門、新加坡賭場定期參觀旅遊,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攜至境外交付予陳超羣收受使用等情(參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頁18至19);而被告方錦秀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博奕事業之投資案,對外主動積極向親朋好友之原告等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等人經被告方錦秀遊說後參與投資,因而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移轉金錢,被告方錦秀更取得賭場投資案經營管理權,是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行為,被告方錦秀收受原告等人或其他下線之鉅額投資款後,被告方錦秀則能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被告方錦秀卻發放較少之紅利予下線投資人,以賺取所截流之紅利差額,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參照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頁5、6、25、27)。 ⒊本件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方錦秀等人均為陳超羣賭場投資案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方錦秀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另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查,原告等人至本件吸金案爆發後,於106年5、6月間對被告方錦秀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對於被告方錦秀雖有前開時效之問題,然而,由於本案為吸金集團案件,對於其他共犯,原告等人遲至檢察官107年8月21日起訴後,始知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均屬該吸金集團之成員,是以,本件就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8月21日開始計算,尚無逾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之問題。 ⒌退步言之,倘被告方錦秀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據同條第2項,前項時效完成後,就被告方錦秀因系爭吸金行為受有之現金、匯款、紅利差額等利益,原告應仍得依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方錦秀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110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要旨 (見本院卷㈡217至232頁) ⒈被告等人均為陳超羣賭場投資案集團之成員,以以陳超羣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美明路辦公室)為基地,形成組織性、體系性之分工,客觀上各自分擔吸金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渠等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客觀共同關連性,為造成原告等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本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為必要,故雖被告主張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業務內容及範圍均不知悉,仍不得排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而被告等人分別於刑案部分警詢中、偵查中所述,可相互對照出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如下: ⑴被告高睿妤部分:自102年起受雇於陳超羣,每月領有約45,000元之薪水,負責記帳及處理銀行有關業務,紀錄每月公司之收入金額、支出紅利數額、核算每人每月應發放之紅利等;前往銀行匯款或領錢給指定之人及協助發放紅利;此外,被告高睿妤與蘇宸緯共同出境攜帶30萬、20萬至新加坡,並領有港幣1,000元之報酬;被告高睿妤亦出境攜帶15萬美元至澳門交付予陳超羣,並曾多次協助帶團到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又,被告方錦秀至明美路辦公室交錢或領取利息都是與被告柯晶、高睿妤接洽,被告高睿妤也有前往被告方錦秀住處收取現金及發放利息,是以,縱然被告高睿妤不認識原告等人,但其仍與被告方錦秀對接,共同收受被告方錦秀向原告等人所收取之款項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被告柯晶部分:自103年起受雇於陳超羣,每月領有共計約4萬多元之薪水,負責記帳之工作,另有提供帳戶資料予其他投資人匯款,並將帳戶内之款項領出或轉匯給陳超羣;此外,被告柯晶曾攜帶約33萬美元至澳門交付予陳超羣,亦多次協助帶團到澳門、新加坡賭場參觀。另承如前述,被告方錦秀前往美明路辦公室亦會向被告柯晶接洽、共同收受被告方錦秀向原告等人所收取之款項。 ⑶被告葉嘉玹部分:自103年起受雇於陳超羣,每月領有共計約3萬元之薪水,主要負責訂機票、訂房等規劃帶團前往澳門與新加坡之業務,並帶投資人前往該地參觀;另外,被告葉嘉玹亦會協助記帳事宜並核算每人每月應發放之紅利;葉嘉玹亦分別攜帶5萬元、10萬元美金前往新加坡交付給陳超羣。 ⑷被告鄭雅菁部分:自104年5月起受雇於陳超羣,每月領有共計約3萬元之薪水,擔任會計職務兼内部行政工作,由被告鄭雅菁製作詳細帳表,再交由被告葉嘉玹、高睿妤核算每人每月發放之紅利;此外,被告鄭雅菁亦有協助陳超羣集團提領現金或匯款給指定之人,並分別攜帶5萬、7萬1,000元美金至新加坡交付予陳超羣。 ⑸被告蘇宸緯部分:亦受雇於陳超羣,每月領有共計約36,000元之薪水,負責公司清潔及擔任司機接送等業務,被告蘇宸緯亦曾與被告高睿妤共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陳超羣、及存入、匯款至相關帳戶,被告蘇宸緯、高睿妤共同攜帶30萬、20萬美金至新加坡,並領有港幣1,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蘇宸緯亦攜帶20萬元及50萬元美金至澳門交予陳超羣。 ⑹被告方錦秀部分: 原告等人係透過被告方錦秀招攬與介紹而投資,被告方錦秀之下線如要投資陳超羣,款項是交給被告方錦秀後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予陳超羣;而陳超羣要給方錦秀及其下線的紅利,一開始係先將款項匯入方錦秀帳戶後,再由方錦秀轉匯,後則改由現金交付予方錦秀後再轉發現金;陳超羣要給方錦秀下線之本票,亦是經由方錦秀轉交。 ⒉倘被告方錦秀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假設語氣),被告方錦秀雖可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而不負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然被告方錦秀因系爭吸金行為並自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紅利,獲有利益成數分別為10%、9%、10%、7%、7.3%、7.3%、7%不等之高額紅利,共計57.6%【計算式:10%+9%+10%+7%+7.3%+7.3%+7%=57.6%】,此部分應認屬於被告方錦秀因系爭吸金行為所受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自應返還予原告等人,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方錦秀自原告吳金德投資之770萬元中獲得4,435,200元之利益【計算式:7,700,000×57.6%=4,435,2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吳金德4,435,200元。 ⑵被告方錦秀自原告吳王春桂投資之480萬元中獲得2,764,800元之利益【計算式:4,800,000×57.6%=2,764,8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吳王春桂2,764,800元。 ⑶被告方錦秀自原告吳貞慧投資之80萬元中獲得460,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00×57.6%=460,0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吳貞慧460,000元。 ⑷被告方錦秀自原告吳宗勳投資之600萬元中獲得3,456,000元之利益【計算式:6,000,000×57.6%=3,456,000元】,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吳宗勳3,456,000元。 ⑸被告方錦秀自原告林緯臣投資之800萬元中獲得4,600,000元之利益【計算式:8,000,000×57.6%=4,600,0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林緯臣4,600,000元。 ⑹被告方錦秀自原告周秀宸投資之2550萬元中獲得14,688,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5,500,000×57.6%=14,688,0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周秀宸14,688,000元。 ⑺被告方錦秀自原告蔡榮宗投資之120萬元中獲得691,200元之利益【計算式:1,200,000×57.6%=691,2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蔡榮宗691,200元。 ⑻被告方錦秀自原告蔡黃環投資之320萬元中獲得1,843,200元之利益【計算式:3,200,000×57.6%=1,843,2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蔡黃環1,843,200元。 ⑼被告方錦秀自原告黃鳳凰投資之486萬元中獲得2,799,360元之利益【計算式:4,860,000×57.6%=2,799,36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黃鳳凰2,799,360元。 ⑽被告方錦秀自原告黃振村投資之100萬元中獲得576,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00,000×57.6%=576,0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黃振村576,000元。 ⑾被告方錦秀自原告黃燕珠投資之250萬元中獲得1,440,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500,000×57.6%=1,440,000】,是被告方錦秀應返還原告黃燕珠1,440,000元。附表四:被告答辯內容※109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告方錦秀提出) (見本院卷㈡69至78頁) ⒈被告方錦秀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被告方錦秀為本件損失極大之被害者,又被動消極告知少數親友投資消息且僅係代為轉交被告陳超羣而暫時持有投資款或借款,其並非最終收受之人,另代陳超羣發放所謂分潤紅利,被告方錦秀亦係出於好意而代為轉交,發放數額如何決定,資金如何運用及償還給付方式,被告方錦秀均不知悉,故殊難想像被告方錦秀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更無與主嫌陳超羣等人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之情事。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國家法益,該等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⒌被告方錦秀僅好意幫忙陳超羣收取投資金額並協助發放利息,沒有向陳超羣收取佣金或報酬,且伊只是單純分享給親人,沒有任何獲利,被告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⒍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被告方錦秀不服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09年金上重訴第1382號審理中,因當事人涉有犯罪事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是以請求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被告高睿妤提出) (見本院卷㈡129至135頁) ⒈我不認識原告等人,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沒有上訴。原告投資陳超羣,不是我引介認識的,我有介紹其他親友投資,且刑事判決也不用沒收或追徵,我個人也有投資2350萬元,我也是受害者。我們與陳超羣投資部分沒有因果關係。 ⒉我有在高雄辦公室處理投資,但我沒有直接接觸原告。陳超羣105年3月就告訴我們2月底發不出紅利,就叫我們不用再去幫忙了,但原告繼續收紅利到8月,但我們也有投資卻沒有拿到紅利,陳超羣是否是把我們投資的錢拿給原告。 ★109年12月29日答辯狀:(卷㈡129頁以下) 被告原屬之集團業務乃個別所屬,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業務內 容、被害人資訊等均毫無所悉,即在客觀上個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 之分,復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能否謂有行為關聯共同,即有可 疑。縱認有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件若其他被 告有時效消滅之情形,則被告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他被告應分擔 部分,亦同免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被告柯晶提出) 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沒有上訴。其餘意見同被告高睿妤。 ★109年12月29日答辯狀:(卷㈡119頁以下) 被告原屬之集團業務乃個別所屬,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業務內 容、被害人資訊等均毫無所悉,即在客觀上個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 之分,復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能否謂有行為關聯共同,即有可 疑。縱認有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件若其他被 告有時效消滅之情形,則被告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他被告應分擔 部分,亦同免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被告蘇宸緯提出) 我是司機,負責接送,只有幫忙開車而已,我沒有幫忙處理投資事情,也沒有介紹投資人。我也有投資,我都不認識原告。 ※110年1月6日民事答辯狀要旨(被告蘇宸緯提出) (見本院卷㈡163至169頁) ⒈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蘇宸緯雖違犯刑事詐欺等罪刑,然被告蘇宸緯與所接觸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且無人續對被告蘇宸緯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蘇宸緯原屬之集團業務乃個別所屬,被告蘇宸緯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業務内容、被害人資訊等均毫無所悉,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故能否謂其有行為關聯共同性,殆非無疑。 ⒉次查,本件縱認被告蘇宸緯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按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檐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本件若其他被告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時,則被告蘇宸緯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他被告應分擔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110年6月9日、110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鄭雅菁、葉嘉玹) (見本院卷㈡313至316頁、335至343頁) ⒈按被告等二人或因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本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不符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⒉本件被告2人都是單純為陳超羣之員工,與原告等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交付金錢等,究竟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之投資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等也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是否有經手原告等之投資款?原告等交付所有投資款給陳超羣或方錦秀,該款項與被告二人間又有何關聯?誠難認為原告等投資陳超羣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關係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等二人與陳超羣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也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⒊本件原告等人均於106年初即已提出刑事告訴,卻到109年始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顯然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侵權行為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⒋又本件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與陳超羣負連帶責任,但原告對於陳超羣部分卻未提出訴訟,甚至於刑事部分陳超羣也尚未被起訴,原告等卻要求被告二人與之負連帶責任,也顯然並不適當。附表五:【判決主文】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如下:
編號 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本金) (新臺幣)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1 吳金德 77萬元 26萬元 77萬元 2 吳王春桂 48萬元 16萬元 48萬元 3 吳貞慧 8萬元 3萬元 8萬元 4 吳宗勳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5 林緯臣 80萬元 27萬元 80萬元 6 周秀宸 255萬元 85萬元 255萬元 7 蔡榮宗 12萬元 4萬元 12萬元 8 蔡黃環 32萬元 11萬元 32萬元 9 黃鳳凰 48萬6000元 17萬元 48萬6000元 10 黃振村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1 黃燕珠 25萬元 9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