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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除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宗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列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號碼「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係誤植,應更正為「102-NB-0000000至102-NB-0000000」,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股票號碼「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為誤寫,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及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卷宗,聲請人前所聲請公示催告之此部分股票號碼即載為「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裁定就此部分股票號碼亦載為「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並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嗣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所載此部分股票號碼亦為「102-NB-000025至102-NB-000028」,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此部分股票號碼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更正之事由,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原判決所列股票號碼與其認為實際遺失之股票號碼有所不同,應另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