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淑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刊登,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08年6月18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
㈡惟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曹嘉和用以代墊第三人之保費,且系爭支票其中二張亦有第三人向銀行提示兌領,但其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此銀行可能以退票處理第三人之提示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聲請人既將系爭支票交付曹嘉和持有,用以代墊保險費用等,足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曹嘉和│108年5月25日│15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2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曹嘉和│108年5月31日│15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3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曹嘉和│108年6月5日 │20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4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曹嘉和│108年6月10日│10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