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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 請 人 陳○玉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關 係 人 陳○蘭

陳○英陳○娟陳○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治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

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由陳○玉執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管理職務: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由陳賢傑保管,陳○傑應按月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內提撥新臺幣50,000元交付與陳○玉作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使用,其用途包含照顧人事費(包含但不限於外籍看護月費)、生活與耗材開銷及一般回診醫療及慢性處方籤等費用在內,陳○玉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連同陳○傑提出其所保管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財產每月收益及餘額明細資料,供與陳○玉、陳○蘭、陳○英、陳○娟、陳○傑檢視;㈡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每月花費若超出新臺幣50,000元,或有重大醫療、財產處分需求,應由陳○玉及陳賢傑共同決定,除經陳○玉與陳○傑共同決定動支、處分、收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或陳○傑應按月提撥交付與陳○玉之前述新臺幣50,000元外,陳○傑不得擅自動支、處分、收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陳○傑先前已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財產出租與他人之收益應歸陳○治所有,陳○傑屆期不得擅自續約;至於陳○傑目前自己所使用收益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應支付合理租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方得繼續使用收益,該合理租金金額應由陳○傑與陳○玉協商,若無法協商,則應由陳○傑及陳○玉共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定。

四、指定陳○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陳○治因罹患失智及腦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陳○治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陳○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聲請人雖未與雙親同住,但聲請人每週會回家探視雙親,且夫家與娘家相距甚近,步行僅約1分鐘。聲請人身為家中長女,自小即參與家中大小事情,雙親健康狀況不佳或因病就醫,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民國109年1月28日父親因中風入住新樓醫院,一度住進加護病房,後又轉至柳營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復健治療,約於同年6月間返家,一開始即由一名外籍和一名看護工(共2人)負責照顧,後因看護工之照顧尚有不足,姊妹間商量後決定由老四即關係人陳○娟辭職回家主責照顧雙親,並徵得母親同意,陳○娟除照顧雙親外,尚需負責家中支出及帳務處理。

(二)關係人陳○傑不適合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⒈關係人陳○傑並無未婚妻,僅是交往中男女朋友(有同居關

係),就照顧父親之方式不一致,本可與家人共同協調,然關係人陳○傑為討好其女友而對其姊姊即關係人陳○娟多次施以暴力,此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關係人陳○娟念及手足情份而未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足證關係人陳○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有暴力傾向,加以關係人陳○傑本身財務管理不佳,並積欠卡債、地下錢莊等債務,家事調查官建議由關係人陳○傑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及帳戶,無疑是讓陳○傑更方便隨意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金融帳戶之金錢。

⒉依據近1、2年觀察,關係人陳○傑與聲請人就如何照顧父親

(如是否需聘僱關係人陳○娟照料父親),經常意見相左,甚至歧異甚巨,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傑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實徒增糾紛,且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權益。

⒊於109年間,父親中風後自醫院返家居住,曾花錢整修房屋

,始發現雙親不動產權狀及金融存簿均由陳賢傑持有,母親向陳○傑要求返還,陳○傑竟利用母親不識字而以一堆紙張佯稱是權狀、地契等,其居心叵測,係因母親交給聲請人時才知遭陳○傑欺騙,最終才索回真正文書,自此母親便將重要文書資料(如不動產所有權狀、金融存簿及印章等)交代聲請人保管,以防陳○傑有機可趁。綜上可知由關係人陳○傑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最佳利益。

(三)家事調查官建議由關係人陳○傑每月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付聲請人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生活、照顧、醫療等費用。然詳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其中外籍看護費用(包含住、勞健保)約25,000元,醫療費用、尿布、營養品等粗估每月約20,000元,以上合計約45,000元(尚未列計關係人陳○娟之看護費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3餐膳食費),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50,000元,實不足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基本開銷,故每月應以100,000元計算。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由次女陳○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無意見。

(四)針對關係人陳○傑是否應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農地使用租金乙事: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資產已無增長之可能,家事調查官認為本件最優先考量者,應是如何支用現有資產,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安養餘生,聲請人亦認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名下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出租予第三人,每年租金150,000元,目前由陳○傑收取,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收取。另陳○傑目前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種植柚子)、臺南市○○區○○段000號(種植稻子)」從事農耕,在陳○治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財產依法應陳報本院列管,則陳○傑除應將上開租金及土地休耕補助款交出外,也自當支付租金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 。

(五)退步言,倘本院認宜由2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英共同任之,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最佳利益,亦可避免徒增其他不必要之糾葛。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陳○傑之陳述略以: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目前與關係人陳○傑同住,聲請人居

住之地點則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相距逾37公里,車程近1小時,難以及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處理事務。又關係人陳○傑否認有聲請人所稱不照顧雙親、覬覦雙親財產、以藥毒害父親等情事,均係聲請人刻意抹黑,關係人陳○傑原本偕未婚妻歐○均共同照顧雙親,但關係人陳○娟於109年間辭去工作搬回與雙親同住後,因關係人陳○娟脾氣不佳,多次與關係人陳○傑就照顧父親之方式發生爭執,甚至波及關係人陳○傑之未婚妻歐○均,致歐○均無法忍受而於110年10月初回臺南重新找工作。

⒉父親中風住院期間,關係人陳○傑即曾為是否餵食父親大量

營養食品、服用安眠藥等問題,與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等意見不合;父親出院前,雙方又為是否將家裡改造成無障礙空間、是否讓關係人陳○娟回來照顧父親等事,意見不一致;父親出院後,關係人陳○傑原已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父親,但聲請人未與關係人陳○傑溝通,即私下從雙親存款每月支付40,000元與關係人陳○娟作為照顧父親之薪資,然單以110年10月近100,000元之支出中,即有近5成係用以支付關係人陳○娟薪資,顯已逾通常照顧之費用。

⒊關係人陳○傑前曾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帳款管理有出入

之部分,向聲請人要求提出110年10月之收支紀錄,聲請人卻稱工作繁忙而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73頁),嗣關係人陳○傑要求提出全年度之帳款,亦遭聲請人藉詞拖延,最後竟吩咐關係人陳○娟在隨身記事本上草草手寫幾個大項目(110年10月),但沒有明細及收據,而10月前之帳目依然未提出。關係人陳○傑為照顧雙親之事多次與聲請人聯繫,但聲請人不願溝通,關於雙親之任何決定亦不讓關係人陳○傑知悉,並逕自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綜上可知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應由關係人陳○傑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源治之最佳利益。

(二)關係人陳○蘭、陳○英、陳○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陳○治長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為陳○治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陳○治因罹患失智及腦中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陳○治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可稽,又參考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情緒表現侷限,缺乏持續性注意力,表達與理解有其限制,可回答簡單問話,但較複雜問話則答非所問;對於目前現實狀況感知能力不佳,導致生活適應有明顯障礙。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自理,如吃飯、洗澡、換衣和大小便等,需人協助;複雜經濟、社會性等活動皆無法自行處理。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過去從事農業,109年2月中風後,開始有癲癇症狀並且常有記憶退化的抱怨,家人觀察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近期發生事件容易遺忘,例如忘記已用餐、不斷詢問相同的問題,對時間和地點的定向感能力明顯困難,日常生活中的情境判斷明顯困難,亦無法處理一般的金錢和社會性事務。個案本次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8,CDR量表評比結果2分,落於中度失智範圍,時間定向、訊息登錄、注意力和短期記憶有顯著障礙。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中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綜上足認陳○治因中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陳○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就調查所知,長子○傑過往認真照顧父母,載送父親就醫,在出遊前也曾載送父親回診,並交待聲請人關於父親健康狀況,並請聲請人代為關照及注意,但其餘手足指責陳○傑未善盡照顧之責,認為照顧責任應為陳○傑承擔,並指責陳○傑常對父母失控辱罵,但此部分向關係人求證後,並未曾聽聞。自109年9月手足衝突後,因母親的立場是採取迴避衝突,並要求陳○傑忍讓,以期望四女陳○娟留下繼續協助照顧,因此自此陳○傑便將所有照顧事宜轉由陳○娟單獨處理及掌控。目前的確由陳○娟單獨照顧及決策,陳○傑則將重心放於父親留下之農作,與家人間鮮少互動。檢視比對聲請人及陳○傑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變造,陳○傑初期的確對於父親照顧事宜有許多建議與反應,對於四女陳○娟情緒狀態及照顧方式亦有怨言,並期待聲請人協調,但聲請人幾乎已讀不回,導致陳○傑後續因此不再插手。四女陳○娟返家後,因其性格及情緒控制,由錄音及關係人所述,起初對於父母的確會有失控嘶吼,但近期已較少發生。陳○娟與外籍看護合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當陳○治半夜難以入睡時,陳○娟會特地前往安撫並陪伴其入睡,也會協助看護為父親盥洗及備餐。由於陳○傑鎮日忙於工作,對於母親陳○釵而言,陳○娟已是家中不可或缺之幫手,亦會協助家中事務或母親交辦事項,其認真負責照顧態度亦獲得外籍看護之感謝。因陳○娟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已1年多,照顧費用帳目繁瑣,僅以較近期110年9月至111年3月細目觀之(附件五,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由於目前照顧費用是以父母2人定存解約後一同存入母親郵局帳戶內做提領使用,因此仍以母親陳曾釵之郵局帳戶金額及收支狀況與陳○娟所提供之照顧費用帳目做為父母共同照顧費及生活開銷檢視之。細究陳○娟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帳目,若放寬檢視尚不論地價稅、汽車燃料費、加油費、每月數次購買五金用品等金額,除其與外籍看護人事費用外,親友紅白包、陳○娟保險費用、其於後院種植之菜苗種子、機車電瓶及座墊費等林林總總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無關之費用皆列於其中。醫療費用尚且不論,每月有超過5,000元昂貴之營養補給品外,約莫1、2天便有近千元或上千元之蔬果菜錢,但又會另外包含近百元之早餐,以及200至300元、甚至500至600元一餐之午餐或晚餐費,不僅以千元購入之蔬果青菜等備餐,使得每月生活開銷過鉅,就陳○娟整理提供之109年4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照顧總額(附件六,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每月花費約於120,000至150,000元上下浮動,甚至曾有220,000餘元之驚人數額。自家事調查官2月調查後,聲請人自此開始要求陳○娟每月提供帳目清冊傳至聲請人及三女、四女之3人群組,並教導陳○娟分類記帳,也開始叮囑其節省花費,故111年2月及3月總金額降為80,000至90,000元,也較不見陳○娟其個人開銷記載於內。陳○娟基於兒女孝心,願意離職返家協助照顧老父,此情令人感佩。然陳○娟協助照顧老父一事,並非是無給職,在先前家庭會議共識下,目前每月陳○娟可支領40,000元做為其薪資,加以外籍看護每月人事費用平均約需25,000元,尚未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生活、醫療、耗材等開銷。陳○娟長期居住家中,其生活開銷、餐食費用等皆依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及母親陳○釵3筆定存解約之照顧費用,甚至其個人開銷亦另外由40,000元薪資外之照顧費用所領取,可知其40,000元純屬其個人花費使用,無論是其每月薪資抑或每月生活開銷,皆非合理照顧使用範圍。聲請人雖保管父母存摺,但並未檢視了解陳○娟帳目及實際財產使用狀況,其餘女兒為同盟對抗長子陳○傑,亦對於陳○娟之財產使用、照顧方式與情緒予以默許。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資產已無增長之可能,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如何有限度地支用其現有資產,作為其安養餘生之費用,應為本案最優先之考量。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有外籍看護可協助照顧護理,此確實為必要支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健康現況而論,尚查無照顧人力有非2人24小時照護不可之必要,且過往母親住院時,外籍看護亦有單獨照護之經驗。綜上,四女陳○娟基於子女孝心返家協助照顧父親,於照顧期間尚屬盡心,且與外籍看護亦能合作無間,給予父親妥適照顧,除深獲姊妹信任外,也受母親視為得力助手,未來若聲請人欲由四女陳○娟繼續擔任父親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當,同時基於家庭自治原則,由姊妹間共同推舉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應屬適當。惟考量陳○娟及聲請人因對於父母財產管理上較為疏忽,致有未能真正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使用之疑慮,而長子陳賢傑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出院返家初期之照顧及財產管理上仍屬盡責,故建議宜由聲請人及長子陳○傑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主導及決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方針,而長子陳○傑則負責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及帳戶,若遇重大醫療決策及財產支出則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近期每月必要之飲食、醫療、耗材等金額,訂定由陳賢傑每月自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內提領總金額50,000元給予聲請人做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50,000元含照顧人事費用(包含但不限外籍看護月費)及生活與耗材開銷、一般回診醫療及慢性處方箋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每月開銷帳目必須核實記載,並與長子陳○傑管理之存摺共同公開於家人手足間以茲監督檢視;若每月超出50,000元之一般性花費或重大醫療支出,則需聲請人及陳○傑2人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⒊本院據上開報告,斟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傑實際上均有認

真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心意,且無論先前關係人陳賢傑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或目前聲請人委由關係人陳○娟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實際上均屬盡心盡力,可見渠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感情狀況相當,均屬親密、情感真切,就此而言,均屬適任其監護人,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關係人陳○傑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何況經本院依主文第2、3項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傑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傑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後,關係人陳○傑已無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財產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指摘關係人陳○傑不適合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認為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不當,亦屬無據;反而聲請人因與關係人陳○蘭、陳○英、陳○娟形成同盟對抗關係人陳○傑,因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財產之管理過於疏忽,容任、默許關係人陳○娟非合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財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實有不利,而關係人陳○傑雖據此抗辯聲請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但本院認為若由關係人陳○傑單獨任監護人,亦有專斷無監督制衡之危險,故本院認不宜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陳○傑單獨,或依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和其有同盟關係之關係人陳○英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應依家事調查官建議,由不具備同盟關係之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傑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監護人,方可收相互監督、制衡並合作以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最佳利益之效果,並依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傑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且依此指定後,復可解決關係人陳○傑先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財產出租及自己使用收益之問題。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50,000元不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治生活所需部分,因實際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源治聘請外籍看護專人全日照顧後,並無再由關係人陳○娟全日照顧之必要,自無再另外支付關係人陳○娟看護費,浪費多餘人力及金錢之需求,加以家事調查官已調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花費後,已具體說明聲請人估算之花費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生活養護無關,或不具必要性,而建議提撥50,000元已足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源治每月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審酌此金額已高於多數專業機構全日照護之月費,應屬合理,聲請人空言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生活所需云云,自無足採。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由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治之配偶陳○釵自陳並不清楚目前財產使用狀態及餘額,而在受監護宣告之人4名女兒中,次女陳○蘭相對較為中立,也能受長子陳○傑所信任,故建議由次女陳○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清點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現況並開立清冊」等語,亦有上開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本院爰據此指定關係人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2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