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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歆即陳雯慧相 對 人 丁柳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經輾轉讓與後取得部分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附隨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836,863元);由於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逾5,177,336元,顯無法清償債務,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也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上述龐大債務,考量相對人聲望及社會地位與影響力,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參以相對人曾投保鉅額保險,保險解約金達469,046元,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產之經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其他債權人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可能,債務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倘宣告破產將減少債務人可供清償財產,不僅其他債權人仍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更會導致優先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亦應駁回其破產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經查:

㈠原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於1

05年4月1日,將強制執行後所餘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將該債權於本金300,000元範圍內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業經債權讓與而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份、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前卷〕第7頁至第20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

還龐大債務,除曾投保壽險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亦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年度給付總額僅有67元)影本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影本1份、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③個人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前卷第23頁至第27頁),同堪認定。上述保險解約金(試算至110年6月17日止)預估數額為507,432元(計算式:380,234+127,198=507,432),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06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本件應僅有該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解約金給付請求權)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相對人經本院職權函詢後固查無欠稅或罰鍰(見院卷第16頁

至第18頁),惟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本件相對人居住地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破產程序以需時2年計算應屬適宜。據此,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為482,736元【計算式:20,114元×12個月×2

年=482,736元】。倘逕予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解約及分配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之費用,然上述解約金額經估算為507,432元,尚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507,432元﹤50,000元+482,736元+其他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解約及分配所生小額費用)。由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本件破產財團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自難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如准予宣告破產將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三、揆諸前揭說明,如本件准予宣告破產,將有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