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創立於民國88年4月9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現況實收資本額為54,784,760元,聲請人公司近年業務不振,資金短缺,在109年結束時,公司資產中雖有帳目達54,536,519元的存貨價值,惟該存貨已堆積數年,銷售無望,毫無價值可言。負責人史瑞生為維持公司運作,四處籌措資金,其餘董事均不肯幫忙出資或籌措資金,史瑞生除未領董事長薪資外(月薪250,000元),另以個人名義籌款資金11,003,728元借貸予公司運用,迄110年8月止,未領薪資亦累計達2,250,000元,史瑞生再無力籌得資金,然公司除積欠銀行借款總額約14,848,986元無力清償外,另滯欠政府相關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營業稅等共計3,805,372元,又積欠資遣員工資遣費3,364,16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7,388,500元、租金1,380,000元及636,000元,債務總額估計為44,676,751元。因聲請人公司近年營業績效不振,108年度虧損2,744,376元,109年度更虧損達5,201,929元,雖有銀行存款4,082,001元,然已遭行政執行署扣押,無法動用,現時能運用的資金僅杯水車薪,公司至此已無力運轉。為避免公司再陷營業虧損的不利情勢,負責人僅能同意公司總經理的陳素蓁的勸說,將公司原位仁德廠的瑜珈墊部門之營業與財產等資產以4,500,000元讓售予其所負責的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玥公司),避免持續虧損並可籌些許現金應急。聲請人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召開110年臨時董事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若無其他可轉售機會,預計於6月底前結束營運。聲請人現有的資產中,可構成破產財團者,包含1.銀行存款、勞退專戶餘額、廣玥公司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未付款1,500,000元)等項目;2.存貨、廠房設備、機械、專利權、商標權等項目。其中銀行存款及勞退專戶餘額等,均已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扣押,無法運用;聲請人對於廣玥公司之債權亦遭扣押,且廣玥公司位在臺南仁德區之廠房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火災,損失慘重,不知能否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另存貨部分因多年未出售,雖帳面仍記載其價值,但因銷售無門,實際價值實難估算,甚至趨近於零,暫不列其價值;至於廠房設備及機械部分,其價值可能因是否為二手設備機器而有很大的差異,須以二手設備變價,才能獲得應有的殘餘價值,否則僅能以一般廢鐵稱斤論兩,也幾乎沒有任何價值;又商標權部分,已無人願意使用公司商標,亦無價值;聲請人公司現尚有價值者,應屬現仍有效的6個專利權,聲請人前已委請專家鑑價,以109年4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鑑價結果為4,995,000元。自董事會決議要進行清算程序後,負責人即積極找尋有意願接手公司業務之人,但迄今仍無法尋得願意併購聲請人公司的廠商,雖另已尋得有意願接手的廠商,但都表明要透過公開的拍賣程序或破產程序進行,方能取得毫無負擔的權利,其中有一家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答應日後將以鑑價結果加計10%做為受讓聲請人有關專利權、二手廠房設備、機器之總價,該公司更為表達誠意,另承諾在進入破產程序後,如破產管理人認有必要,願意在1,000,000元的範圍內,先提供作為破產財團費用,支應破產程序所需的費用。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公司負責人依法聲請為破產宣告,應符規定,且有進行破產所需要的財團費用支應破產程序之需求,出具承諾書公司能給予破產債權人最大的保障,本件自有裁定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並進行破產程序的效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亦可知悉;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勞健保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247號裁定意旨、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公司所提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負債總額為58,735,208元,資產總額為98,113,473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又依據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所陳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6至42、53、63至65頁),聲請人有帳目達54,536,519元之庫存存貨、銀行存款4,082,001元、帳面價值6,049,076元之已設立動產抵押之造粒設備及價值4,995,000元之專利權等資產,共計69,662,596元(計算式:54,536,519+4,082,001+6,049,076+4,995,000=69,662,596),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總計僅為44,676,751元,則其資產顯然亦仍大於負債;是據上,其自尚非處於破產法第57條所規定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則其聲請破產,已屬無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上揭庫存均屬銷售無望,應毫無價值可言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逕據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縱認定該存貨確實有無法變價之情形,應認其非屬清償資力之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將其自資產中扣除,此時,聲請人之資產即為15,126,077元(計算式:4,082,001+6,049,076+4,995,000=15,126,077),形式上固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自亦不眥;再者,依據聲請人所陳報其尚積欠勞工保險費1,008,249元、勞工退休金1,237,238元、健康保險費1,406,868元、營業稅153,017元、資遣費3,364,165元、薪資2,250,000元,共計9,419,537元(計算式:1,008,249+1,237,238+1,406,868+153,017+3,364,165+2,250,000=9,419,537),上揭資產15,126,077元扣除上揭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康保險費、營業稅、資遣費及薪資等優先債權後餘5,706,540元(計算式:15,126,077-9,419,537=5,706,540),再扣除已設立動產抵押之造粒設備價值價值6,049,076元後,已不足342,536元(5,706,540-6,049,076=-342,536),是聲請人之資產本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倘准予進行破產程序,須再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更為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四、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有某家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諾在進入破產程序後,如破產管理人認有必要,願意在1,000,000元的範圍內,先提供作為破產財團費用,支應破產程序所需的費用等語,然觀之該承諾書係載為「……本公司願意依破產管理人之要求,『先』提供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內之資金,作為破產程序進行中之『財團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應非屬贈與該1,000,000元供破產財團使用,提供使用之金額,事後仍應成為一般債權,聲請人之總債權額並未減少,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之資產本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況倘該公司有未依該承諾書履約之情形,恐亦僅造成更多之不便及紛爭,是據上,尚難僅據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即遽認聲請人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茲既聲請人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