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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莊志遠被 告 施國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〇〇路〇段〇〇〇巷口,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原告「龜兒子」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親筆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道歉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親筆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道歉書予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44、121頁)。

二、被告則答辯:我承認我確實有罵原告「龜兒子」,但是因為原告在訴外人蔡家瀅的房間拿伸縮棍要打我,請求驗伸縮棍上的指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4、121、1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4段225巷口,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原告「龜兒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惟需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固請求被告親筆書寫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予原告,然公然侮辱之所以使名譽權受損,係因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使人難堪之言詞或舉動貶損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道歉書面,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況原告請求被告親筆書寫之道歉書內容,係限制被告為特定行為,與被告本件妨害名譽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被告甲○○承認對原告乙○○辱罵,被告甲○○特此親筆書寫道歉書給予原告乙○○,被告甲○○承諾不再騷擾、亂提告,並對原告保持距離,並承諾日後不再對原告乙○○進行任何刑事、民事告訴。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