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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靜女被 告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原告僱用到場之工人欲在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上施作圍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原告出言恫稱:「如將圍籬圍起來,將破壞圍籬」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於108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原告設立在該處之欄杆(係由使用水泥固定之灰色、白色塑膠桶及空心磚各1個、插在白色塑膠桶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綁在桿子及竹竿上之繩子以及綁在繩子上標示禁止進入之黃色紙張等物組成;下稱系爭欄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插在白色塑膠桶上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並將桿子及竹竿連同其上之繩子及黃色紙張一併丟棄在附近魚塭旁之土地上,再將空心磚丟入灰色塑膠桶後,將灰色塑膠桶移置一旁白色塑膠桶所在之處,以此方式毀損系爭欄杆,致令系爭欄杆原先具有阻隔他人進入之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當初僱工架設系爭欄杆,支出費用32,000元,卻遭被告破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莊志強係原告之配偶,且證人莊志強並非實際施工架設系爭欄杆之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欄杆單據並無法作為證據。刑事判決的部分,被告有承認,亦已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營司調字第6號卷第17至28頁),並本院調閱上揭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下列行為:(1)於108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原告僱用到場之工人欲在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上施作圍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出言恫稱:「如將圍籬圍起來,將破壞圍籬」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於108年5月11日20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前,見原告設立在該處之系爭欄杆(係由使用水泥固定之灰色、白色塑膠桶及空心磚各1個、插在白色塑膠桶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綁在桿子及竹竿上之繩子以及綁在繩子上標示禁止進入之黃色紙張等物組成),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插在白色塑膠桶上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並將桿子及竹竿連同其上之繩子及黃色紙張一併丟棄在附近魚塭旁之土地上,再將空心磚丟入灰色塑膠桶後,將灰色塑膠桶移置一旁白色塑膠桶所在之處,以此方式毀損系爭欄杆,致令系爭欄杆原先具有阻隔他人進入之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以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另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下列行為:(1)於108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原告僱用到場之工人欲在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上施作圍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出言恫稱:「如將圍籬圍起來,將破壞圍籬」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於108年5月11日20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前,見原告設立在該處之系爭欄杆,基於毀損之犯意,拔除插在白色塑膠桶上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並將桿子及竹竿連同其上之繩子及黃色紙張一併丟棄在附近魚塭旁之土地上,再將空心磚丟入灰色塑膠桶後,將灰色塑膠桶移置一旁白色塑膠桶所在之處,以此方式毀損系爭欄杆,致令系爭欄杆原先具有阻隔他人進入之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以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如前述,而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嗣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上揭恫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欄杆之行為。

(三)恐嚇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108年4月26日9時30分許,見原告僱用到場之工人欲在原告所有之魚塭、土地上施作圍籬,對原告出言恫稱:「如將圍籬圍起來,將破壞圍籬」等語乙情,已如前述,衡之當時情狀及被告所陳上揭言詞文意,顯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月收入約2、30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1,245元、129,082元,名下有不動產33筆、汽車1輛、投資10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元、31元,名下有不動產17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找證人莊志強共計花費32,000元僱人施作系爭欄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提出收據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志強到庭作證為據,然細繹該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簽署者為「莊志強」,而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跟林靜女是配偶關係。……(你是否知道原告在魚塭那邊有施作圍籬?)有,那是我叫人去做的。我108年5月11日叫附近的土水師傅施作的。……(當初叫人施作這些花費多少?)3萬2千元,我有請對方開收據。(你所說的收據是否就是原告今日庭呈的收據?)就是這張,這張是對方開的,但上面沒有對方的名字,但上面的簽名跟蓋章是我簽的。(為何上開收據有你的簽名跟蓋章?)因為我要向我太太請款。(上開收據中所載「七股水泥砂圍籬一式」、「32000 」係何人所寫?)對方寫的。……(這張收據上面寫的品名跟簽名是否是你寫的?)品名不是我寫的,是對方寫的。簽名是我寫的。(請再次確認品名跟簽名是否是你寫的?)品名是對方寫的,簽名是我寫的,蓋章也是我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據證人所述,該收據之品項及金額雖係由系爭欄杆之承攬人所書寫,然並非由承攬人所簽署,而係由證人自己所簽署,再考量證人為原告之配偶,衡情其證詞恐有迴護原告之虞,況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方有無收據給你?)……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其證詞內容及該收據所載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要無據之認定系爭欄杆價值之餘地。再觀諸系爭欄杆之構成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54873號卷第14頁),其係由使用水泥固定之灰色、白色塑膠桶及空心磚各1個、插在白色塑膠桶之桿子及空心磚上之竹竿、綁在桿子及竹竿上之繩子以及綁在繩子上標示禁止進入之黃色紙張等物組成,且其中有塑膠桶為一般裝水的塑膠桶1 個、空心磚1個、桿子1根,繩子為塑膠繩約4至5米,黃色紙張2張,混凝土則裝入上揭塑膠桶內等節,亦為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則綜衡上揭系爭欄杆之材料、施作方式及社會交易常情,系爭欄杆之施作費用(含料)應認係5,000元為適當,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欄杆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被告未依本判決給付時,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