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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李黃秀霞追加原告 黃鉉媚即黃蔡盞之繼承人

黃永吉即黃蔡盞之繼承人

黃國溪即黃蔡盞之繼承人被 告 蔡振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原告聲請追加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黃蔡盞為姑姪關係。被告明知黃蔡盞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養女即原告、孫子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為黃蔡盞之繼承人,黃蔡盞名下帳戶之存款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9日,未經黃蔡盞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黃蔡盞的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67,700元,盜蓋該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人員行使,提領黃蔡盞在該農會申設之帳戶內存款,共計367,700元。原告與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均為黃蔡盞之繼承人,可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67,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⒈原告及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均為被繼承人黃蔡盞之繼

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1-49頁),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盜領黃蔡盞之前開帳戶內存款予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主張,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⒉至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固具狀表明拒絕同意為原告,

並陳稱:被告領取之款項係黃蔡盞生前委託被告領取後,交付黃國溪作為黃蔡盞居住安養中心之用,黃蔡盞生前居住安養中心數十年,原告未曾探望,亦未支付分文,今要求分配上開款項,十分無理,純屬濫訴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7-77頁),惟其等所陳,涉及實體層面之問題,或其等個人情感上的感受,尚難認與其等本身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從採憑為拒絕為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於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並非請求分配款項予原告個人,其等所執前詞,同有誤解。

(三)綜上,爰裁定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