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李黃秀霞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原 告 黃鉉媚即黃蔡盞之繼承人
黃永吉即黃蔡盞之繼承人
黃國溪即黃蔡盞之繼承人被 告 蔡振山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黃秀霞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黃蔡盞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予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主張,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意旨,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李黃秀霞、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李黃秀霞聲請追加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為原告,經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具狀表明拒絕(移簡字卷第67-77頁)。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前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間送達黃永吉,同年5月8日送達黃鉉媚、黃國溪(移簡字卷第89、91、93頁),因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振山與黃蔡盞為姑姪關係。詎被告明知黃蔡盞前於105年12月9日死亡,黃蔡盞之養女即原告李黃秀霞、孫子即追加原告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即為黃蔡盞之繼承人,故黃蔡盞名下帳戶之存款,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取得 。被告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蔡盞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黃蔡盞之印鑑章,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6日及106年2月9日,至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67,700元,並盜蓋黃蔡盞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黃蔡盞於前開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存款,使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將其所欲提領之上開款項共367,700元分次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蔡盞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存款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原告依前揭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上述367,700元予黃蔡盞全體繼承人取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李黃秀霞、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3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係受被繼承人黃蔡盞生前委託領款,並將款項交付實際照顧者即追加原告黃國溪。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係消滅黃蔡盞與臺南市柳營區農會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依刑事案件資料,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即知悉被告領款之事實,至109年11月4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追加原告黃國溪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及訴外人王蔡鳳於108年9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受黃蔡盞委託領款,並已將款項交付追加原告黃國溪,原告長時間未與母親黃蔡盞聯絡。被告將款項交付黃國溪,其他繼承人均無意見,黃國溪是用來支付黃蔡盞安養費及喪葬費;被告並無保留所領款項,故無任何利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李黃秀霞為被繼承人黃蔡盞之養女,原告黃鉉媚、黃永
吉、黃國溪為黃蔡盞之孫子,被告與黃蔡盞為姑姪關係。黃蔡盞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原告李黃秀霞、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均為黃蔡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附民字卷第9頁;移簡字卷第41-49頁)⒉黃蔡盞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後,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26日及106年2月9日,至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持黃蔡盞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00,000元、200,000 元、67,700元,並捺印黃蔡盞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人員行使,提領黃蔡盞在該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存款,共計提領取得367,700元。(本院調閱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卷所附營他字偵查卷第5-7頁;移簡字卷第164、166頁)⒊被告因前項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第2 、3點不爭執事項:本院調閱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全卷)⒋原告黃國溪於108年4月12日,對本件原告李黃秀霞提起家事
訴訟,請求原告李黃秀霞返還扶養黃蔡盞之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全卷)⒌被繼承人黃蔡盞於死亡前十餘年間,居住安置在苗栗縣私立
大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全卷)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 、第197條第2
項侵權行為、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67,700元予黃蔡盞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被告於被繼承人黃蔡盞死亡後之上揭時間,自黃蔡盞之前揭
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36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2點),該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被告於黃蔡盞死亡後,在未經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款項共計367,700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此,黃蔡盞之上開農會帳戶款項,於黃蔡盞生存時,為黃
蔡盞之財產,於黃蔡盞死亡後,則屬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被告於黃蔡盞死亡後而提領之該等款項,乃屬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黃秀霞、黃鉉媚、黃永吉、黃國溪)所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乃黃蔡盞設立於上開農會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移簡字卷第163頁),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603條參照),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於黃蔡盞死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依上揭規定,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其行使負擔等事項,均應由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未得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該等款項債權的公同共有權利,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並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已屬不當得利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款項之債權既屬黃蔡盞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若僅有部分繼承人同意行使,猶未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雖稱是黃蔡盞生前委託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已交付黃國溪云云,然縱有此情,該委託取款之法律關係於黃蔡盞死亡時已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參照),被告於提領時已無受託領款之權源,自難構成其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基於該等款項之金錢(現金/貨幣)性質,因與其自有金錢混合,而使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參照),此權利之取得使被告之財產增加,自屬受有利益;被告雖稱其已將領取的款項交付原告黃國溪云云,然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之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之(並參:王澤鑑,不當得利,83年10月版,第31頁),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國溪,並非基於被告與黃蔡盞之全體繼承人之約定而生,而僅發生在被告與黃國溪之間,並無對於該全體繼承人發生何法律效力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所執之辯,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70元予黃蔡盞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移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7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