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陳加柔被 告 楊慶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時,向伊借用三星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伊因此受有支出手機價金、電信費(含月租費、手遊小額付款、通訊費等)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個月」專案同意書、電信資費繳款存根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侵占原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簡上字第132號判處侵占罪刑,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查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手機、電信費等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元一節,應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6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上附民卷7頁可憑)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判決不得再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