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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道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士瑞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葉清華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就「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履約地點:臺南市○○區○○○○號WR-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分光光度計」一台,規格如108年六區處新增水質儀器採購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所載,嗣於107年12月25日決標,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財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規範記載,驗收之測試項目共4項,分別為:波長準確性及再現性校正結果、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迷光校正結果、樣品光槽比對結果。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將廠牌Metash、型號UV-9000A、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海市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辦理驗收,因系爭儀器有部分項目未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7日、21日再行測試,並以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為由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換貨,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服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同意委員建議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方式為「連續兩日進行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三次」,驗收合格條件為「進行三次測試,測試結果需全數符合契約規範」,第二、三次測試結果皆符合系爭規範,僅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時,結果為「0.0062Abs」,仍在誤差絕對值範圍內,應視為合格,兩造既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書(上證1)第㈡點:校正報告中註明各項

數據具有不確定度,此不確定度係因該實驗室所使用校正儀器的不確定度所致,他造當事人於測試時可將此視為影響因素。

⒉在工程會建議辦理第三次驗收測試中,包括使用上訴人和

被上訴人提供的濾光片各進行3次測試(上證2),僅在第1次的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之90%實測值與容許值相差0.0002,若考慮校正報告(上證3)標示不確定度0.0049即應視為符合容許值,另外5次測試皆全部符合所訂的容許值。

⒊系爭儀器是以濾光片做為媒介來檢測受測物質,第三次驗

收測試即是以兩組濾光片同時進行交叉測試,在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得到兩份報告結果,其中之一被上訴人將其判定不合格,可見不同的濾光片有不同的不確定度且足為影響測量數據的因素。

⒋因涉專業技術,原審法官要求委託第三方鑑定單位做鑑定

報告。上訴人乃詢問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該院告知可以進行書面鑑定。然上訴人提報法院後,該單位卻表示需要進行實測方可出具鑑定報告,而後又向法院表示可以書面鑑定,故上訴人對其公信力產生質疑請求法官同意更換鑑定單位遭拒。

⒌經發院函報法院之鑑定報告(上證4)所言「容許值本身就

是涵蓋各方面可能存在影響下所允許的誤差範圍」,意指容許值包括不確定度,而實際上量測誤差(容許值)和量測不確定度為兩個不同的概念(上證5),好比食品保質期和可食用期,兩者具有差異性又互為影響。

⒍校正報告之說明5「量測值為標準件量測待校件濾片之讀

值」,既然濾光片存在不確定度就非鑑定報告所述「此數值已然與後續之測試結果無涉」;又稱「該校正報告在第4點和第6點的敘述,即可知該報告中所提及之不確定度與實際量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已無直接關係」,查校正報告說明4為擴充不確定度,第6點說明該實驗室符合ISO/ICE17025:2005之規定,何來不確定度與實際量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已無直接關係之說顯然曲解ISO/ICE17025第7.6節(上證6)量測不確定度評估的規定。

⒎另ISO/IEC 17025:2017標準中第3.7節判定規則定義為當

陳述特定要求的符合性聲明時,描述如何納入量測不確定度考量的規則,而允收標準訂定屬符合性聲明,應可解讀為在訂定允收標準時,可以將檢測用儀器的量測不確定度納入考量(上證7),如3.1情況4。

⒏原審判決書以該偏頗之鑑定報告為核心,漠視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佐證(上證8),有失公允實難信服。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針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不論採取何種檢驗標準,均未符合系爭規範: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對系爭儀器進行第一次驗收時

,驗收結果為系爭儀器之「波長準確性」不符合系爭規範,經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並未改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對系爭儀器進行第二次驗收,系爭儀器之「波長準確性」及「吸光度準確性」仍不符合系爭規範, 經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雖有於同年月14日至被上訴人處改善前開缺失,但被上訴人每次開機後,測試結果仍不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及21日自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仍不符系爭規範;被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17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7141號函要求上訴人更換並提供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上訴人因而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⒉經工程會調解建議「參考該日(按即108年5月14日)測試

時之『濾光片』量測值,作為進行第三次驗收時,實測數據之基準比較值,並考量系爭儀器之使用穩定性,採實測至少三次之方式(可連續作業或間隔作業,但不得中途拆解或調整系爭儀器),辦理契約規定之驗收程序」等語,惟雙方於108年7月24及25日針對系爭儀器進行第三次驗收時,3次測試中之第1次,系爭儀器仍未通過系爭規範中「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測試。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已較原採購契約規範寬鬆,然系爭儀器仍未通過該標準之驗收測試,顯見系爭儀器確實不符合系爭規範。

(二)上訴人曲解「不確定度」之概念:⒈上訴人主張稱濾光片校正報告中之數據上不確定性係源自

校正實驗室所使用校正儀器之不確定性,此不確定性可能影響測試結果,而認測試結果誤差值仍在採購規範範圍内等語。然查,所謂「不確定度」數據規範之存在,是為了確認系爭儀器是否符合「不確定政策」之規範,故如果系爭儀器測試結果之數值符合採購規範中容許之誤差值,即表示系爭儀器即便數值有「不確定度」,然亦已符合規範要求,為合格之儀器。故實際上「不確定度」與實際測試之數值,並無直接關聯,本件之爭議應仍為該測試數據有無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内。

⒉兩造於108年7月24日,依據工程會建議辦理第三次驗收時

,於「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之項目結果仍未符合標準。依據系爭規範,「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業已載明容許值為「±0.0060A」,而該次測試數值為0.0062,絕對值已超過容許值範圍,自非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標準,又當時兩造均同意依照工程會建議標準辦理第三次驗收,且約定該次驗收之三次測試均需通過契約規範,有項目未通過,即未符合驗收標準。

⒊上訴人一再主張測試結果會受到濾光片廠牌、型號影響,

並提出校正報告欲主張數值會有差異。然濾光片為測試物品,本就為上訴人應自行提供,且提供後之測試結果,亦應於符合容許值範圍内,只要未符合標準即為不合格。兩造於簽訂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系爭儀器須符合系爭規範中「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容許值「±0.0060A」,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伊始,即須考量前開之容許值,並使測試之結果符合系爭規範,此與用以測試之濾光片不確定性,或不同品牌、不同人提供之濾光片無涉,遑論進行系爭測試時,係在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濾光片下發生前開容許值不符合系爭規範之情事,可見系爭儀器不符合系爭規範之規格無訛。

(三)經發院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⒈上訴人另以經發院原先稱得以書面鑑定,又稱須對系爭儀

器進行測試,嗣又稱得以書面鑑定,以其作法反覆,質疑其公信力等語。然而,此可能僅為上訴人與經發院間溝通上之誤會,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能提出任何經發院有何欠缺專業鑑定能力之相關事證,從而所謂經發院之公信力存疑等語,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以前開經發院鑑定報告之内容稱所謂量測誤差(

容許值)及量測不確定度為不同概念,又舉濾光片校正報告及ISO/IEC 17025 : 2005及2017之規定欲實其說。然而,上開ISO之規定僅係指實驗室評鑑規範,至多僅得認定該實驗室進行檢測時符合一定標準,未必代表測試報告無誤。且經發會鑑定報告之說明六早已明白說明「『不確定度』並非直接影響測試結果」,且「關於『0.0062的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0.0060A』之部分,由於『容許值』本身就是在涵蓋各方面可能存在影響下所允許的誤差範圍,故一般而言,一但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原則上即已可直接認定測試結果不在設定之可接受範圍内」,考量儀器檢測本即不可能每次都取得真正正確或相同之數值,但為了讓儀器本身符合應具備之要求,才會有上開「容許值」之存在,此即前開鑑定報告所欲揭示之意旨,該鑑定報告並稱上訴人係誤解校正報告中關於「不確定度」之内容。換言之,「容許值」在設定之初就已考慮到其他可能的影響因素,上訴人復稱系爭測試結果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響等語,亦無足採。

(四)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9日就「108 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

器(履約地點:臺南市○○區○○○○號WR-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 )」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分光光度計」一台,規格如系爭規範(見108年度南司簡字第1203號卷第85-89頁,下稱調解卷)所載,嗣於107年12月25日決標,由上訴人以367,500 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見調解卷第19-83頁)。

⒉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儀器英文型錄予被上訴人

,復於108年1月3日提供中文型錄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儀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辦理驗收,因系爭儀器有部分項目未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7日、21日再行測試,並以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為由函請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前換貨,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服旋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同意委員建議於108年7月24、25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方式為「連續兩日進行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三次」,驗收合格條件為「進行三次測試,測試結果需全數符合契約規範」,以此測試結果,第二、三次測試結果皆符合系爭規範,僅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時,結果為「0.0062Abs」,被上訴人遂以108年7月30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554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遵期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51-60頁)。

⒊系爭規範明定「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容許值為「±0.0060A」。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儀器是否符合系爭規範之規格?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7,500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儀器是否符合系爭規範之規格?⒈觀諸系爭規範記載:「貳、規格㈢功能測試:依環檢所規定

校正項目執行校正合格,如附件一允收範圍,需附校正操作方法。」之內容,所稱附件一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質課紫外線/可見光吸收光譜儀校正報告」(見調解卷第83頁),其驗收之測試項目共4項,分別為:波長準確性及再現性校正結果、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迷光校正結果、樣品光槽比對結果,並就「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明確記載以標準率光片作為標準品,容許值為「±0.0060A」,足見系爭規範就驗收測試項目之結果是否合格,已預先考量儀器檢測過程中可能受到各類因素影響致測試結果有所差異,始明定容許之誤差範圍為「±0.0060A」。

⒉原審將系爭規範、108年7月24日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第一

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結果囑託經發院鑑定「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測試結果「0.0062Abs」是否在系爭規範容許值範圍內?亦即該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系爭規範而認定合格?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當事人主要主張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參考之依據,當在於所述郵件附件中(即本函文附件三)之校正報告中存在有『不確定度』之欄位與數據資料,並因此認為該等『不確定度』影響測試驗收結果(使之超出包含「容許誤差範圍」之合格標準)。按,儀器檢測之過程本即容易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也正因如此,設備本身存在著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因素,使得設備的量測結果存在著『真值與誤差』間之距離。簡單來說,某種程度上,吾人幾乎永遠無法透過機器設備取得真正正確的數值(真值,主要原因是因為無法驗證),但為了檢測驗證上的需求,故而設備必須在技術上儘可能地降低『不確定性』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使得測試得到之直接數據資料在結果之呈現上有意義,所謂『不確定度政策』之概念與設定即係基於此而生;並以之規範受校正之設備,要求設備本身經量化的『不確定度』在各設備領域的規範(如: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依循之『ISO/IEC17025』)下,應符合不確定度政策對於不確定度數值之要求。簡言之,『不確定度』數據之存在,係為了確認受校正之設備是否符合『不確定度政策』之規範而存在,其所指涉者,係為受校正設備本身的『不確定度』;如受校正設備之『不確定度』數值符合政策規範,則表示設備至少在此部份係符合相關規範認為應具備之要求(可信賴)。而此數值已然與後續之測試結果無涉。也因此,本案原告方面認為,由於校正報告内容中包含有『不確定度(Uncertainty)』,並提出該不確定度會影響測試結果之論述;實際上係誤解該報告中『不確定度』之概念與認知,實際上亦可參考該校正報告在第4點『擴充不確定度』與第6點有關於符合ISO/IEC:17025:2005之規定的敘述,即可知該報告中所提及之不確定度,即前述之概念,與實際量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已無直接關聯。則在『不確定度』經前述討論可知,其並非直接影響測試結果之情況下;回到囑託函文附件一中有關於『0.0062的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0.0060A』之部份,由於『容許值』本身就是在涵蓋各方面可能存在影響下所允許的誤差範圍,故一般而言,一旦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原則上即已可直接認定測試結果不在設定之可接受範圍内。」之內容,有該院110年3月24日(110)經研堯字第03043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堪認108年7月24日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結果「0.0062Abs」,已超出容許值「±0.0060A」範圍,測試結果不合格,從而,第三次驗收三次測試結果並未全數符合契約規範,該次驗收不合格。

⒊雖上訴人主張稱濾光片校正報告中之數據上不確定度,影

響測試結果,故而認測試結果誤差值仍在系爭規範之規格範圍内云云,並提出調解建議書(上證1)、濾光片校正報告(上證3)、測量誤差與量測不確定度簡介(上證5)及ISO 17025解析之十、之十一節本(上證6、7)為證。

然查,濾光片為測試物品,依據系爭規範壹、伍約定:「功能測試所需參考用品均由承商提供」(見調解卷第79頁),應由上訴人提供,提供後之測試之結果,亦應符合容許值範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系爭儀器須符合「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之容許值「±0.0060A」,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伊始,即須考量前開之容許值,並使測試之結果符合系爭規範,此與用以測試之濾光片不確定性,或不同品牌、不同人提供之濾光片無涉。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不啻在系爭契約約定容許值外,又增加濾光片不確定度可改變約定容許值,不同濾光片又有不同不確定度,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值形同虛設,絕非兩造訂立系爭規範容許值之本意。上訴人主張濾光片校正報告中之數據上不確定度,影響測試結果,故而認測試結果誤差值仍在系爭規範之規格範圍内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儀器經測試超出容許值「±0.0060A」範圍,不符合系爭規範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12條驗收之約定,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廠商不於期間內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解除契約,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⒉兩造對於第三次驗收前,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2日辦理驗收

,因系爭儀器波長準確性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23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前完成改善,並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辦理驗收,同年月10日辦理驗收時,因波長準確性及吸光度準確度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再以108年5月13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78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改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進行系爭儀器調校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再行測試,測試結果吸光度準確度仍未符合系爭規範,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714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提供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並告知前有二次驗收不合格且無法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倘上訴人無法提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嗣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委員建議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第三次驗收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多次驗收結果不合格,請求上訴人改善未果為由,於108年7月30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55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未符合系爭規範,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逾期未改正,致第三次驗收結果不合格,始經被上訴人解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