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訴訟代理人 呂冠磬被 上 訴人 葉正杰
沈芳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101,000元,包含請求被上訴人沈芳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和解金21,000元、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葉正杰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3,000元、丟棄上訴人私人物品之損失1,000元,合計101,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沈芳泉、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葉正杰、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開第㈡、㈢項聲明,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金額為基礎,依所主張沈芳泉及葉正杰各自應負之侵權責任為分列請求,再使大成公司與其連帶負責,並於第㈢項另追加100,000元之請求;其中第㈡項請求沈芳泉與大成公司連帶給付之57,000元,包含返還上訴人已支付沈芳泉之和解金21,000元,及主張沈芳泉以詐欺及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損害賠償36,000元,至原請求沈芳泉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則不再請求;第㈢項請求葉正杰與大成公司連帶給付之144,000元,其中44,000元為主張葉正杰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精神慰撫金,原請求葉正杰丟棄上訴人私人物品之損失1,000元則不再請求,流用至前開44,000元中;其餘100,000元則為上訴人於本審級追加請求葉正杰冒押上訴人離職申請單日期之損害賠償。核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與法官適時試行和解之權限,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曾多次具狀聲請調解,以使上訴人得重回大成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75、341、382頁);惟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其均稱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9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本件已無試行和解或調解之必要。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其已就沈芳泉及葉正杰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之證詞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為由,聲請本院依該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43頁);然沈芳泉及葉正杰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為當事人訊問,並非以證人地位為證述,自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難認其等有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停止訴訟之事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沈芳泉、葉正杰於108年間均受僱於大成公司,上訴
人為職員、沈芳泉為職工,葉正杰為副場長。上訴人與沈芳泉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因沈芳泉未依公司規定攜帶小擋豬板即行走於豬隻走道上,上訴人在其後方以鞭打方式驅趕豬隻向前,豬隻因緊張而暴衝撞擊沈芳泉,沈芳泉閃避不及,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沈芳泉明知系爭事故係其自身疏失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且其並未向警方報案,卻向上訴人詐稱:其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案,倘上訴人不願賠償其損害,將追究上訴人之刑事傷害責任等語,以此方式詐欺及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在大成公司場區辦公室內,在葉正杰之見證下(葉正杰涉及脅迫上訴人部分詳下述),與沈芳泉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賠償沈芳泉36,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21,000元之和解金予沈芳泉。惟上訴人事後發現沈芳泉根本未曾向警察報案,而係故意以上開詐欺、脅迫之方式,向上訴人索取賠償,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沈芳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和解金21,000元,並另外賠償上訴人36,000元,合計57,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葉正杰身為副場長,明知系爭事故非上訴人疏失所致,其身
為主管理應保持公正,不應在大成公司場區辦公室內進行調解,卻於108年12月5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居間協調上訴人與沈芳泉洽談和解事宜,並以主管權勢介入,脅迫上訴人賠償沈芳泉,上訴人為保住工作,不得不忍受屈辱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就此部分請求葉正杰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4,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與其父母就上訴人是否自大成公司離職乙事,本與葉正杰、大成公司人資及事業主管單位人員,約定於109年1月20日在大成公司永康總廠進行協商,葉正杰卻於109年1月17日,在未告知上訴人所簽立文件為自願離職申請單之情況下,以主管權勢脅迫上訴人簽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並逕行冒押該文件上之申請日期及最終在職日期為109年1月17日,致上訴人於該日被迫非志願性離職,因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請求葉正杰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葉正杰給付精神慰撫金44,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合計14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大成公司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沈芳泉及葉正杰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沈芳泉、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葉正杰、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沈芳泉: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以不當方式鞭打驅趕豬隻,
豬隻受到驚嚇因而暴衝撞到伊,使伊腰椎受傷,伊出院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營分局備案,當時因伊受傷行動不便,計程車司機請員警至車旁詢問伊,員警告知如伊欲提告,應提出正式文件始得立案,故伊確實有至警局,僅因程序未備而未完成立案,並無欺騙上訴人。上訴人於伊受傷及復原期間,均不曾表示關心,伊希望給上訴人一個警惕,才向上訴人提示醫師囑咐需休養3個半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雙方幾經討論、協調後,於108年12月5日在大成公司場區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上訴人、葉正杰外,尚有2名大成公司員工,伊也再三建議上訴人與父母及師長討論後再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21,000元,並另外賠償3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葉正杰: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伊僅居中協調,當
時現場除伊、上訴人、沈芳泉外,尚有行政人員在場,實無上訴人所稱伊以主管權勢脅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又其後上訴人表示自己要準備獸醫考試而自願離職,系爭離職單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離職日期則係伊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同意後所填寫,伊並未脅迫上訴人離職或冒押離職日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大成公司: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與沈芳泉間執行職務疏失之損
害賠償問題,與伊無關;另伊與葉正杰並未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理由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就聲稱遭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職單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19頁):㈠上訴人與沈芳泉、葉正杰於108年間均受僱於大成公司,彼時上訴人為職員、沈芳泉為職工,葉正杰為副場長。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與葉正杰於109年1月21日通電話。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與沈芳泉於109年7月29日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與沈芳泉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上訴人以鞭打方式驅趕豬隻入後走道,豬隻因緊張衝撞位在後走道將豬隻趕進欄位之沈芳泉,致沈芳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後上訴人與沈芳泉於108年12月5日於葉正杰協調下,在大成公司場區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賠償沈芳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元,上訴人並已支付21,000元予沈芳泉;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書立系爭離職單自大成公司離職,其後上訴人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會於109年2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勞方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出席,資方由葉正杰及大成公司員工沈慶華出席,雙方達成調解方案,同意由大成公司給付上訴人慰助金16,000元等情,有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和解書、系爭離職單、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121、213、231至234頁,本院卷第18
3、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準此,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遭請求之一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㈢上訴人主張沈芳泉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請求沈芳泉與大成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和解金21,000元,並另外賠償上訴人36,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沈芳泉未依公司規定攜帶
小擋豬板即行走於豬隻走道上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且沈芳泉並未向警方報案,卻向上訴人詐稱其已向新營分局報案,以此方式詐欺及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和解金21,000元等節,為沈芳泉及大成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對沈芳泉為當事人訊問,沈芳泉到庭陳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我與上訴人一起趕豬,上訴人本來在我前面,但他將豬趕到閘欄時,他從後面的走道繞到第一個閘欄,接手我的位置,我要將豬趕到閘欄,上訴人看到有3隻豬停頓下來,他就鞭打豬,豬就暴衝撞到我,所以我才那麼嚴重;案發後第三天,我去新營分局說我因為工作關係、人為因素遭豬撞傷,希望備案留下證據,當時我因傷無法走路,我在車上,警察從分局出來跟我談的,警察說他知道了,但並沒有幫我做筆錄也沒有給我什麼文件,警察進去後有無填寫我不清楚,只是警察有跟我說如果和解就沒事了;後來上訴人跟我認錯,說抱歉當時不應該有這樣的行為讓我受傷,我們在11月底就一直有在談賠償事宜,第一次上訴人說要賠償我35,000元,一個月7,000元,分五期,我說以不要影響你生活為主;隔了三天上訴人跟我說一個月7,000元太多,他沒有辦法,我說沒有關係,看你多少我都可以接受,他就說每個月3,000元,我就說12個月,那要36,000元,這樣上訴人還吃虧倒賠1,000元,他說沒有關係;談的過程中,我有一直告訴上訴人請他將我們協商的內容拿去詢問師長、同學及父母親後,再作決定或繼續討論,後來我擬了系爭和解書內容,還有給上訴人約一週時間,讓他可以去詢問師長、同學及父母親的意見,嗣於108年12月5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除了我與葉正杰外,還有兩名行政小姐在場,我認為這是小事,雙方講好就好,就沒有再特別去警局、法院或政府機關調解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知沈芳泉因系爭事故就醫後,曾至新營分局表示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僅因故未於當下完成告訴程序,後續因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屢經討論後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未再至警局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行為。
⒊而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因甲方張閔景執行工作趕豬不當
(鞭打豬隻導致豬隻爆衝),致使乙方沈芳泉遭到三隻豬連續衝撞。約5分鐘後乙方感到腰部不適無法站立及行走不便,送醫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⒈下背和骨盆挫傷⒉第五腰椎滑脫。醫囑須宜休養1.5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因此乙方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案,因勞保局核定壹個月傷病請領給付。如需繼續休養須以病假處理!休養期間各種醫療支付如(購置護腰、訂製鐵衣、門診、中藥與推拿及前述各項往返交通費用)…協調和解成立後:乙方會執行⒈撤銷立案甲方傷害罪⒉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求償。但如甲方毀約或不執行和解內容,乙方可向司法機關提告向甲方求償」等語(原審卷第77頁),經與前開沈芳泉證述之內容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和解書所稱「乙方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案」、「協調和解成立後乙方會執行撤銷立案甲方傷害罪,且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求償」,其真意並非指沈芳泉業已完成全部刑事告訴程序,而係指沈芳泉曾有向警察機關表達告訴意向之舉措的描述,然因沈芳泉亦不確定其是否業已完成全部刑事告訴程序,故與上訴人約定,如已完成刑事告訴,其會撤回該告訴,如未完成告訴,其亦不會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求償或提出告訴。
⒋實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須具
備,加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上開要件其一不具備,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已有規定。是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追訴犯罪之合法權利,縱然加害人因擔憂受追訴有遭刑事有罪判決處罰可能產生心理上壓力,進而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脫免刑事追訴,亦難謂被害人依法行使告訴權利,有侵害加害人財產上權利之故意。何況,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乃依據法律合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故被害人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顯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⒌至上訴人主張沈芳泉明知系爭事故為其未攜帶小擋豬板之疏
失所致,卻仍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屬詐欺脅迫乙節;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與沈芳泉直至108年12月5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亦為二人屢經討論後所簽立,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亦已有相當時間可為充分考量,並得與親友師長進行討論,依其簽立當下之經歷認知,就所簽立之內容即同意賠償沈芳泉36,000元,並無誤判之可能,則不論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考量之因素或自認過失之情節及比例為何,均不影響其當下所為同意之真意,及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拘束之結果,尚不得事後以其單方面主觀之動機或解讀,指摘系爭和解書文字描述不實,或逕指沈芳泉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⒍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沈芳泉於109年7月2
9日通電話之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撥打電話予沈芳泉,在19分20秒的對話過程中,僅有一開始至1分31秒聽的到沈芳泉說話的內容,其餘時間均因聲音過小而未能辨識其內容,而只能辨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話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至216頁),依該電話錄音內容,實難認沈芳泉曾自認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未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沈芳泉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則其主張沈芳泉與大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和解金21,000元,並另外賠償上訴人36,000元,當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葉正杰以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
冒押系爭離職單日期為109年1月17日,致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請求葉正杰與大成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4,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葉正杰身為主管,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業務疏失
,並利用身為主管之權勢,告以不和解將記過,支開旁人僅留下上訴人與沈芳泉、葉正杰等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在未告知上訴人所簽立者為自願離職申請單情形下,再以主管權勢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職單等節,為葉正杰及大成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前情,無非係引據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
告表內容:「事故發生經過及災害情形描述欄:…因當時沈芳泉未依規定攜帶擋豬板且位於豬隻走道上…」、「事故原因分析欄:基本原因:人員未依據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建議事項、預防矯正措施欄:2要求同仁操作時,應正確使用器具(如:應攜帶防護工具)」(原審卷第213頁)。惟遍觀上開報告表內容,皆未記載葉正杰有督導或未提供小擋豬板、防護工具之疏失,是上訴人認為系爭事故為葉正杰業務疏失導致云云,實無依據。進言之,原告以上開報告表為據,認為葉正杰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出於規避應負擔沈芳泉受傷責任之動機云云,實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依據,則葉正杰是否有脅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之動機即屬有疑。
⒊又經本院對葉正杰為當事人訊問,葉正杰到庭陳稱:上訴人
與沈芳泉於108年12月5日在大成公司六甲二場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我是二人的主管,故擔任見證人,當時現場有我、上訴人、沈芳泉、及二位行政同仁欒心芸、吳苡甄,系爭調解書內容是沈芳泉寫的,我不曾向上訴人表示不簽和解書就不讓他離開廠區;後來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在公司辦公室寫系爭離職單,表示要準備獸醫考試而自願離職,當時在場之人有我、上訴人及二位行政同仁欒心芸、吳苡甄,同樣沒有任何人脅迫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單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核與前揭沈芳泉所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時,辦公室尚有其他人,況現場之在場人數實與脅迫手段無必然關聯,倘有商請不相干之人離開現場者,亦可能有保護和解當事人或即將離職員工隱私之考量,而若當事人不甚在意在場有其他人者,亦無礙於和解之進行或自由意思之表達。因此上訴人徒以上情,即認葉正杰有脅迫情事,實屬率斷而流於主觀片面的演繹。
⒋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母親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上訴人曾於1月17日向母親表示:「大成那邊過年之後我會離職,最近跟副場聊聊他說我的個性不適合做這個工作」等語;而上訴人與葉正杰間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向葉正杰稱:我知道當下我讓沈芳泉受傷是我的錯,但沈芳泉也曾經罵過我髒話,我希望降賠償金,只是我不知道怎麼開口,我看了和解書對於我傷害的部分都沒提到,但是又怕和解破裂等語,葉正杰則復以:我明天進辦公室再看一下內容,你也要學會溝通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再傳訊息予葉正杰表示:我今天會搬離,鑰匙會留在抽屜,謝謝副場等語,當葉正杰提醒上訴人記得取回場內物品,並詢問上訴人如有遺留在公司之物品應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回以:沒關係,沐浴乳就看看有誰要,剩下的就處理掉好了等語,以上均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87、229頁,本院卷第247頁)。果上訴人所稱葉正杰曾以主管權勢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為真,上訴人又豈會主動向母親表示將自大成公司離職,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請求葉正杰居中協調賠償金額,甚至於簽立系爭離職單後,亦主動向葉正杰表示將於何時搬離,請葉正杰代為處理遺留物品,及向葉正杰道謝,足認上訴人主張容有矛盾,而難以採信。⒌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葉正杰於109年1月2
1日通電話之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葉正杰稱:「昨天有一件事情,我不好意思在他那個,人資跟招募的面前講,我們會約昨天,有沒有,是我17號就跟你說過,先不要辦離職,20號談完再辦,有沒有」,葉正杰復以:「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你知道嗎,結果昨天在現場,我就以為談得差不多了,閔景要辦再辦吧,沒想到你給我回答說就是17號就辦了」,葉正杰回以:「沒有,就日期押在17號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稱:「日期押在17號。啊,問題我們20號談,知道嗎」,葉正杰復以:「其實,我們是20號才把日期押上去,然後押在17號」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依該電話錄音內容,僅能認為上訴人之母即其訴訟代理人曾要求葉正杰於109年1月20日談完後再辦理上訴人之離職,然從前開上訴人與其母於109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決定自大成公司離職,且已向葉正杰表明離職之意,則葉正杰稱其係得上訴人同意後,方於系爭離職單上填載109年1月17日為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日期乙情,已非無憑。況且,縱上訴人之母要求於109年1月20日與大成公司討論尚訴人離職之事,然上訴人為成年之人,如其已同意簽立系爭離職單,自不待父母或任何人之同意,均已發生效力,難以其父母尚未同意,逕指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有何瑕疵,更遑論葉正杰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職單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葉正杰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或冒填離職單之行為,則其主張葉正杰與大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4,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沈芳泉與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0元,葉正杰與大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以下證據,核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理由如下:
㈠聲請鑑定系爭離職單上日期筆跡部分(本院卷第237、347、3
75、377頁),因葉正杰並未爭執系爭離職單上日期為其所填寫,僅表示該日期係獲上訴人同意後所載,故實無另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調查沈芳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如系爭和解書所述
,及請求履勘系爭事故現場部分(本院卷第375、377頁),因上訴人並未敘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何,且不論沈芳泉所受傷勢或系爭事故發生具體過程為何,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既係出於自願,則其內心之動機或想法為何即非重點,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㈢聲請調閱上訴人向沈芳泉、葉正杰提起刑事偽證告訴偵查案
卷部分(本院卷第377頁),因沈芳泉、葉正杰非以證人地位為證述,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事由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訴人復未另行陳明調閱上開案卷之待證事實為何,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案卷部分(本院卷第38
3頁),因上訴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與本件關聯為何,難認有調查必要。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