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被上訴人 孫忠楷訴訟代理人 林奕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5時3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酒後駕駛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訴外人李茂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茂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茂勳之父李水池、子女李惠蘭、李孟修、李京容(下合稱系爭請求權人)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李茂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酒後駕駛之過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既僅須負擔肇事次因,上訴人依其過失程度請求給付6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1、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5日賠付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系爭請求權人,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6日與李茂勳之繼承人李惠蘭、李孟修、李京容(下合稱李茂勳之繼承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關廟調委會)就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以外之請求成立調解,此由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李茂勳之繼承人共計40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死亡定額給付)等語可佐。
是故,被上訴人與李茂勳之繼承人間所為之調解已將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保險金予以排除,且其等係在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之後始成立調解,故上開調解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請求。
2、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李茂勳之繼承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同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則李茂勳之繼承人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受其等調解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仍得依法代位行使系爭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
3、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200萬元死亡給付予系爭請求權人,因上開金額依法為定額給付,法無明確訂定給付內容,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之內容為系爭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因李茂勳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本件僅請求60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對於臺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沒有意見,不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按李茂勳負擔七成、被上訴人負擔三成之比例分攤。2、被上訴人雖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請求權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業經其等向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另外給付和解金40萬元,合計240萬元,已超過其等實際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件上訴人如有代位求償權,其所能代位求償之金額,因系爭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上訴人再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5時3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酒後駕駛及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茂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茂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依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李茂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被上訴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四)因李茂勳死亡,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請求權人死亡給付共200萬元。
(五)被上訴人與李茂勳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6日在關廟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給付李茂勳之繼承人4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死亡給付),並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及李茂勳之繼承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5時3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酒後駕駛及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茂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茂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臺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李茂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李茂勳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茂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請求權人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與李茂勳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6日在關廟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李茂勳之繼承人40萬元,並約定其所成立調解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險死亡定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理賠計算書、關廟調委會調解筆錄(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7頁、南簡補卷第8頁)在卷可稽。李茂勳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關廟調委會所成立之調解,約定拋棄就系爭交通事故其餘請求權,妨礙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系爭請求權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惟其係在上訴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成立調解,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既已依法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系爭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即得在200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請求權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系爭請求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李茂勳死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請求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請求權人分別為李茂勳之父及子女,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外放卷),則其等突遭喪子及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李水池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李惠蘭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李孟修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李京容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是本院審酌系爭請求權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請求權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則系爭請求權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共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120萬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同意李茂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並依李茂勳負擔7成、被上訴人負擔3成之比例負擔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即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以,系爭請求權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3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36萬元)。
3、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系爭請求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