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洪振松被上訴人 洪振郎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兩造就系爭家事事件已於114年5月28日訴訟調解成立,有被上訴人之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