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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吳美華被 上 訴人 楊潔伃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女。被上訴人出生

甫二月,其父母即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親權,惟嗣因故經法院裁定停止其父母之親權,改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於國小一年級時,隻身前往中國珠海美特文武藝術學校就讀,六年級時,因病返台接受腦部手術,在台休養半年後,擬回中國就讀國中一年級,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為預防被上訴人在中國就學期間有再度需住院手術等緊急就醫需求,遂於民國105年2月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入人民幣3萬元【以匯率1:4.299元換算後,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128,97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為避免被上訴人住校期間保管不慎而遺失,另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胞弟吳杉和、弟媳鐘艷紅保管,倘被上訴人有就醫等需求時,即可由吳杉和夫婦陪同被上訴人至銀行提款使用。

㈡被上訴人嗣自中國返台,並堅持與其母徐巧穎同住,上訴人

乃聲請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撤銷徐巧穎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由徐巧穎對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既已返台,且回復由其母徐巧穎行使負擔親權,上訴人即無再繼續負有提供被上訴人就學就醫所需費用之義務及必要。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款項在其系爭帳戶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直由吳杉和夫婦保管,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寄回臺灣,現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不曾取得或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不清楚系爭款項是否仍在系爭帳戶內,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係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此為上訴人為扶養被上訴人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不因嗣後上訴人之親權回復由徐巧穎行使,而使上訴人前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徐巧穎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業已將系爭款項列為其養育被上訴人之支出,而作為向徐巧穎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證據,該案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命徐巧穎應給付上訴人566,640元,徐巧穎並於111年3月28日將上開金額連同利息提存在案,可見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㈠兩造為祖孫關係,上訴人為奶奶,被上訴人為孫女。

㈡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出生,其父母楊千輝、徐巧穎於90年

6月18日離婚後,先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親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楊千輝、徐巧穎之親權行使與負擔,改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被上訴人親權,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撤銷徐巧穎停止親權宣告之裁定,徐巧穎回復對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負擔。

㈢上訴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被上訴人於國小一年級時赴中國

珠海美特文武藝術學校就讀,於105年2月份至中國工商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系爭款項,以供被上訴人不時之需。㈣系爭款項存摺一直放在吳杉和、鐘艷紅在中國的家中,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寄回臺灣,現由上訴人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同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開立帳戶後,如係為自己使用收益,通常情形應自行保管印鑑、存摺,以保障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權利,縱委任他人保管帳戶,委任人對於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資金自仍保有實質及最終決定權,亦即,若係借用他人名義開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該帳戶之印鑑、存摺仍由借用人或其信任之人保管,至於出名者既僅單純出借其名義,對帳戶中金錢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

㈡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期間,因被上訴人赴中國就

學,而於105年2月間至中國工商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以供被上訴人在中國就學期間不時之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肯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一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系爭款項是以定存方式存入,

自存入帳戶後,從未提領過,該帳戶只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沒有提款卡,提款密碼僅兩造知悉,因被上訴人在中國就學期間都是住校,怕被上訴人保管不慎遺失,所以重要物品及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其弟弟吳杉和家中,由其夫婦二人保管,如果被上訴人有就醫或需要繳納保證金等不時之需時,吳杉和自然會帶被上訴人去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出來使用。存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因為對造律師要求要舉證,所以請吳杉和夫婦將存摺自大陸寄回,現由上訴人保管中等語,可知系爭款項雖係存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中,且依上訴人所述,僅兩造知悉提款密碼,然表彰該帳戶及得提領款項之存摺及印章,並未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均在吳杉和之保管中,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由吳杉和將存摺寄回予上訴人保管,且帳戶中之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任意使用處分。因此,可認實際上真正管領系爭帳戶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多僅係出借其名義,對帳戶中之金錢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要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僅以系爭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名下帳戶,遽謂被上訴人已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憑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