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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羅國宏被上訴人 黃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27日109年度新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拒絕歸還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侵害上訴人權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同年12月7日之電話通話中已明

確表示兩造間只有2筆借款,一筆10萬元,另一筆18萬元,且已收到錢,並表示找不到本票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沒有這些欠款。

⒉被上訴人在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時已自認

收到上訴人交付之28萬元。雖被上訴人抗辯稱是會款云云,惟上訴人交付會款時間為108年8月8日,會款金額為288,000元,被上訴人並為簽收,此筆金額與上訴人108年7月17日清償之票款無關,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18萬元。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8萬元,惟始終提不出任何清償證明,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云云,僅是片面之詞。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對話內容語焉不詳,上訴人電話中所提到面額18萬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且由對話譯文中可知18萬元是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一直表示忘記金額多少,且明確表示上訴人如已還錢必將本票撕毀,從未提及系爭本票。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依常理,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票據遺失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且108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中更無上訴人已清償借款或被上訴人已收到還款之對話,可見該錄音譯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二)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8萬元,是否屬實?經查:

⒈系爭本票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醇中共同簽發,以擔保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18萬元,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劉醇中部分遭駁回)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8年

7月17日、同年12月7日電話通話譯文、互助會單、互助會款收據、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216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⑴兩造108年7月17日通話內容如下,有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上訴人:喂被上訴人:國宏喔上訴人:嘿。

被上訴人:你什麼時候可以拿來給我?上訴人:大概等一下5點多吧。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嘿,妳還在家嗎?那時間?被上訴人:我就,那時候我還在家,因為我現在在郵局,

我存錢,我存款不足人家通知我來,因為我今天跟明天都有開票。

上訴人:喔,好,那我等一下回永康的時候打給妳。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看妳在哪裡。

被上訴人:所以你總共有一筆10萬,一筆18萬嘛?對不

對?上訴人:今天是那個。

被上訴人:18萬。

上訴人:對,今天是18萬,對。

被上訴人:可是我們是不是17號晚上拿10萬的?上訴人:嘿,OK,沒關係,我等一下我看我這邊,因為。

被上訴人:對不對?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嘿被上訴人:好…上訴人:對對,反正就17、18而已啊,就一樣意思啊,嘿

啊。…上訴人:喂,秀麗喔?被上訴人:國宏喔?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我在,怎樣?上訴人:5點半左右到,要去哪裡找你?被上訴人:我家。

上訴人:你家?被上訴人:我家,我家。

上訴人:好,OK。…上訴人:嘿,秀麗,我在外面了。

被上訴人:好,我馬上下去。

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欲拿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相約交付之時間及地點,上訴人已依約至被上訴人家中。

⑵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216號案件中,自

認收取上訴人交付之28萬元,此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7月17日我沒有收到錢。證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跟我借了很多筆。…更正,7月17日我有收到錢,但那是會錢,不是返還借款。」(見上開卷第63頁),另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收到28萬元的時候,有沒有跟證人說這是會錢?)有,這本來就是會錢。證人拿來給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是會錢。」、「(法官問:7月17日28萬元是還什麼錢?)7月17日沒有,是8月才收到會錢,是上次開庭的時候我有說我還要再回去確認。」(見該案卷第116、120頁),再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7月17日是否有收到28萬元?)我曾收到28萬元,但是我忘記確實收受的時間。」(見該案卷第150頁)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⑶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88,000元

,有會單、收據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⑷兩造108年12月7日通話內容如下,有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上訴人:…秀麗我要跟你拜託說,上回我朋友那個18萬的

本票,你沒把他找出來,一天到晚來亂我。他說你那個朋友怎麼這樣?我錢還他了,他本票怎麼可以不還我?我跟他說,我跟他說你還沒找。

被上訴人:我真的在你面前撕毀。…不見的好像是28萬還

是?上訴人:沒有啦!一個…被上訴人:不見上訴人:一個10被上訴人:不見的好像是28萬還是上訴人:18,一個…沒有啦!18萬的,你說18萬的那個被上訴人:我跟你說啦!因為我公司那時候結清之後,給

我嫂嫂接管,辦公室整個都清掉了給他,都還給他上訴人:你不再找找看,不然他,我跟他說他都不相信。

他說錢拿去收去了,本來…被上訴人:我知道,而且我有一張是在你們裕孝路。那時

候在說阿賢的事情。我已經…說實在話你現在突然跟我說多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但是在你們的裕孝路有撕破一張。上訴人:沒啦!我沒印象。因為這個我就沒讓「mimi」知道,怎麼可能在那裏撕。

被上訴人:有、有,沒有那一次「mimi」沒在那裡。上訴人:沒啊!…被上訴人:我回去再找。

上訴人:因為我跟你說被上訴人:啊!找的到找,找不到上訴人:那個,那個,不是我跟你說被上訴人:找不到我再跟你寫一個切結書說保證沒有這個款項,這樣…。

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已還款要求返還面額1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則回覆票據已撕毀且不確定遺失之本票票面金額,若找不到再書立切結書。

⑸綜上,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兩造在108年7月17日之通話內

容可知上訴人當日相約到被上訴人家中交付款項,一筆10萬元,一筆18萬元,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到上訴人交付28萬元,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收據顯示之金額及日期,被上訴人收取的28萬元款項並非會款,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8萬元是清償會款以外之債務應與事實相符。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交付金錢均會由收款人簽字,並取回借款立據,但本件系爭本票並未取回,足證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云云。惟由兩造108年12月7日通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已還款但未索回面額1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則稱回去再找,找不到就寫一個切結書保證沒有這個款項等情,顯見上訴人清償時並非均要求收款人簽字和取回債權憑據,否則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回去找本票及立切結書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貸,除了本件系爭18萬元、10萬元之外,另有二筆債務395,000元、375,000元,均未清償,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故上訴人交付之28萬元並非清償該二筆395,000元、375,000元債務。又查,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通話的內容就提到當天要交付的款項是一筆10萬元、一筆18萬元,而訴外人陳昱達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代陳昱達清償10萬元,已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認定屬實,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在108年7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28萬元,其中10萬元代陳昱達清償外,其餘18萬元即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8年5月17日 18萬元 108年7月17日 CH753429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