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洪崑喨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上 訴人 洪瑞昌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銘陽、洪瑞昌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7、157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158土地(下稱158土地)共有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多年前於158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且於未得158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某時在158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興建圍牆一座(下稱系爭圍牆),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157土地面積
3.38平方公尺、占用157-1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合計5.55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洪振惠所有之祖厝,嗣由上訴人繼承,與系爭圍牆均早於上訴人有記憶時即已存在,並已存在於158土地上6、70年之久,且均非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多年前在158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在該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興建系爭圍牆,並非屬實。
(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洪調賓前於民國74年間,因系爭圍牆逾越地界乙事曾與洪振惠發生爭執,雙方於佳里鎮公所成立調解,並簽立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願就158土地維持現況分管,互不侵越。
兩造之前手既然同意系爭圍牆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即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系爭圍牆應具有合法占用權源。
(三)系爭圍牆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固有些許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數公分至十幾公分,尚在符合法令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且對被上訴人權益之影響甚微,然拆除系爭圍牆對於圍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言,卻影響至鉅,又系爭圍牆已存在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突以越界為由訴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原判決令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圍牆拆除,即有未洽。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洪銘陽、洪瑞昌分別為157、157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158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系爭房屋附屬之圍牆(即系爭圍牆)有占用到157、157之1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38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該原所有權人洪調賓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該原所有權人洪調賓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要屬無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洪銘陽、洪瑞昌分別為157、157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158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系爭房屋附屬之系爭圍牆有占用到157、157之1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38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調賓前於74年間曾因系爭圍牆逾越地界乙事而與洪振惠簽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願就158土地維持現況分管,互不侵越,故兩造前手均已同意系爭圍牆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應同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係載明:「座落臺南縣○○鎮○○段000號建地雙方願維持現狀分管互不侵越,恐後無憑,立此為憑。」等語,契約雙方同意分管之土地標的顯非系爭土地,且契約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圍牆占用之事,又洪調賓固然於73年間為157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洪振惠則始終並非158土地之共有人,此有157土地、158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150頁),是系爭分管契約不足以做為系爭圍牆已取得被上訴人前手同意而具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圍牆屬磚造材質,外觀陳舊,有系爭圍牆現況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3-28頁),足認系爭圍牆之經濟價值不高,如予以拆除對上訴人影響非大,亦不至於造成公共危害,反觀系爭土地遭系爭圍牆占用之結果,造成系爭土地形狀不方正,亦影響日後建物建蔽率,如予以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體利用效能,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較大,並無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限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節,均無理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