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安仁被上訴人 陳美雲
黃詔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09年度新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175巷31弄6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弄2號房屋(下稱陳美雲房屋)為相鄰連棟透天。詎陳美雲為將房屋拆除,由被上訴人黃詔宏重新起造,於民國106年12月初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拆除工程時,將兩造房屋間互通共用之排水排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挖斷,致伊房屋2樓之衛浴設備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2人因拆除房屋後遷居他處,任由兩造房屋之共同壁裸露未為處理,飄雨晨霧浸蝕,使伊房屋室内天花板及地板牆面因潮濕而長霉生菌,上開外牆修復及闢建化糞池之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又伊因上開損害,致生活痛苦,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渠之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皆依照規定取得拆除執照後始動工;又系爭管線係連管互通共用乙情,渠於106年12月31日拆除房屋後始知悉;另關於兩造房屋間共同壁之維護,渠原欲於興建工程時,以砌建鋼板(水切)工法,並以保麗龍等物填充,保護共同壁,惟經上訴人拒絕,而遲遲無法取得共識,渠因無法負擔工程延宕所持續支付之費用,無奈僅能另尋他處居住,而不再於原地興建房屋,始遺留下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惟裸露在外之牆面,並非上訴人之外壁,而係渠房屋之內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房屋相鄰,被上訴人為拆除重建,已完成拆除工程;系爭管線係連接至陳美雲房屋坐落土地上之化糞池,於被上訴人2人為拆除工程時已挖斷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挖斷系爭管線,致須另行闢建化糞池之費用90,000元,共同壁修復費用150,000元及因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0,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即先應就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挖斷系爭管線,致其須另行闢建化
糞池,所需費用為9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2人均否認於拆除陳美雲房屋前即知悉上情,均稱係拆除後,因上訴人向承包商反映,始知悉有此情況,並無故意拆除系爭管線損害上訴人之情。依另案偵查中之證人即土木技師施坤合、陳守健證稱:從平面圖可看出兩造各自之房屋原先均設計有化糞池,而本件系爭管線連接至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方式,非常不常見,通常房屋之排污及排水管係走自己土地,不會特別將管路遷到別人那裡去。施工單位施工前並不用調取任何圖說,僅在一定範圍內拆除標的物,只要確保拆除過程不要損及鄰房即可,因此不用先調取任何圖說查看等語(原審卷第405-406頁),足認上訴人房屋原應設置有化糞池,或因建商未按圖施工,致系爭管線連接至陳美雲房屋之化糞池,則被上訴人2人抗辯在拆除房屋前,並不知道系爭管線是連接到陳美雲房屋等語,自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2人既非土木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而委由施工單位進行拆除作業,亦無先調取圖說查看之義務,綜合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2人就挖斷系爭管線,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挖斷系爭管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拆除房屋後,使共同壁裸露在外,
致其室內潮濕發霉,而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50,000部分,雖提出房屋壁癌照片、估價單為證。惟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臺南市工務局之函覆,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拆除工程,並未及於兩造間之共同壁,而之後原本預定之重建工程亦是以獨立壁之方式重建,此有該局110年5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56730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1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房屋室內潮濕發霉,並非因被上訴人2人毀損共同壁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2人拆除房屋後,將共同壁裸露在外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348頁),可認被上訴人2人所進行之拆除工程,並無損及共同壁。至於被上訴人2人拆除房屋後,迄未改建,致兩造房屋共同壁裸露,是否造成上訴人屋內有滲水之情狀乙節,因上訴人房屋迄今已逾30年,而黃詔宏前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房屋為建物現況鑑定,即已發現該房屋有多處裂隙或剝落等情,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311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在拆除工程前於上訴人房屋所拍攝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7-127頁),該屋內已有水泥漆剝落、壁癌之狀況,是在拆除工程施作前,上訴人屋內已有滲水之情,是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內之壁癌照片,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2人拆除工程後所致,自非無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因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存在,自無庸審酌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2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