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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魏福義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被上訴人 林勇志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陳亭方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診所,緊鄰上訴人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家,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月發現被上訴人診所新建違建3樓裝設之冷氣室外機3台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下稱系爭設備),朝向上訴人住處窗戶產生噪音,日益嚴重,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並未改善。上訴人為解決紛爭,於108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林勇志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林勇志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噪音管制法「改善」之涵義,以及被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審理中均自認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前來測量系爭設備產生之音量為48分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改善就是降低音量,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改善噪音設備」,係指被上訴人須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產生之音量(分貝數)低於48分貝,方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其已經改善,卻未請環保局前來測量音量,至少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為改善措施已降低音量至48分貝以下,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債務。

㈡被上訴人稱其於108年9月間向臺南高分院刑事庭法官陳報其

已將冷氣機移機、壓縮機機房加裝隔音棉等改善噪音設備云云,但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至4月間壓縮機產生噪音之逐日錄影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之後,仍未在裝置壓縮機之房間窗戶及牆面加裝隔音棉,亦未緊閉壓縮機房門而敞開之,更未將冷氣機全數遷移,反而將冷氣機移至距離上訴人窗戶不到5公分處,朝向上訴人住處,造成噪音與震動更加嚴重,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改善噪音。況且證人蕭敬耀、葉世傑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反應空氣壓縮機聲音太大聲或異常,渠等於109年5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更換空氣壓縮機洩水管等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履約期限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以降低音量,而係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處理空氣壓縮機音量太大聲的問題。

㈢刑事法院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臺南高分院並未實質調

查審理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改善系爭設備,故而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依據;且依吾人一般經驗可知,有行為不等於獲得改善,縱然被上訴人有鋪設隔音棉,並不代表已產生降低音量之成效。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對上訴人發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意思表示,臺南高分院並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訴請①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另案被訴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兩

造於二審審理中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此部分約定雖與被上訴人所犯失火案件無關,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無非期望能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被上訴人診所之東邊牆面與上訴人住家之間有相隔約50公分防火巷,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將面向上訴人住家的3台冷氣機主機,其中1台出風口位置改向,不再正對上訴人住家牆壁,另1台移至被上訴人診所一樓騎樓、1台則移至三樓陽台內側,並於108年9月21日在壓縮機房間加裝鐵門及覆蓋SCG認證的隔音棉,於108年9月23日將改善過程檢附照片及單據陳報予刑事二審法院,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並以此作為量刑依據,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為確認空氣壓縮機有無問題,於109年5月間請合正機械公司人員蕭敬耀、葉世傑前來檢修結果,空氣壓縮機本身並無問題,而係乾燥機洩水管破裂,但此破裂屬正常現象,不會產生噪音,被上訴人並非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才補做噪音改善工程。

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不斷提及與該案件無關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無奈之餘,才向法院陳報環保局人員口頭告知相關檢測數據為48分貝,惟該案並未將環保局到場檢測之分貝數列為重要爭點審理,兩造亦無就此進行辯論,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並未自認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系爭設備產生音量為48分貝,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先舉證證明該項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系爭設備,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時,仍未履行108年8月14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被上訴人林勇志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林勇志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條件;㈢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於108年8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追加之訴(即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之訴視同未起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0頁)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嵐心因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受理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嵐心連帶賠償17,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受理。嗣兩造及侯嵐心於108年8月14日在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成立調解(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內容為:「㈠被告(林勇志、侯嵐心)願連帶給付原告(魏福義)新臺幣(下同)17,070元整,並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㈡被告林勇志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林勇志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㈢原告(魏福義)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侯嵐心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被上訴人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

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由,於109年1月2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降低音量至48分貝以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茲於下列說明之: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嵐心因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受理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嵐心連帶賠償17,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受理。嗣兩造及侯嵐心於108年8月14日在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內容為:

「㈠被告(林勇志、侯嵐心)願連帶給付原告(魏福義)新臺幣(下同)17,070元整,並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㈡被告林勇志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林勇志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㈢原告(魏福義)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前後文義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9月1日將診所與相鄰上訴人住家牆

面一、二、三樓裝設3台冷氣機主機進行移機及改向,其中一樓冷氣機出風口位置改向,不再正對著上訴人住家牆壁;二樓冷氣機移至被上訴人住家一樓騎樓;三樓冷氣機移至三樓陽台內側放置;復於108年9月21日將壓縮機機房之窗戶及牆面加裝隔音棉;並於108年9月23日將上開改善情形檢附照片向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陳報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2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見刑事案件卷㈡第45-73頁)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有將2台冷氣機移位及1台冷氣機轉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0月14日前有就系爭設備為改善措施,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對其為已改善完成

之意思表示,臺南高分院刑事庭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並否認被上訴人向臺南高分院刑事庭提出上開照片之真正,且其中1台冷氣機轉向後,更靠近上訴人住家窗戶,並提出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影音畫面(見原審卷第85-135、353-44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改善降低音量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前履行改善系爭設備,應以事實認定之,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於改善後應通知上訴人,更未約定於上訴人收受改善通知,始生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中1台冷氣機轉向後,更靠近上訴人住家窗戶乙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達改善目的,依水電人員之建議,冷氣機轉向後,機身確實距離上訴人住家較近,但出風口不再面對上訴人住家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台冷氣機轉向,縱機身距離上訴人住家較近,惟係基於改善出風口面對上訴人住家窗戶所為之措施。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影音畫面呈現之聲音,並非由專業人員以科學測量儀器以標準程序測得數據,尚無法具體判斷周遭背景聲音、系爭設備產生音量,不得僅憑上開錄影畫面錄音聲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系爭設備。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音量

,而係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於109年5月14日進行改善工程云云,惟據合正機械公司業務蕭敬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合正公司每年會去上訴人診所一、二次檢查空氣壓縮機及其設備有無問題,我於108年有去被上訴人診所,於109年去被上訴人診所三次,109年第一次去時,空氣壓縮機聲音並沒有很大聲,109年5月14日第二次去檢查時,當時已有安裝隔音泡棉,我發現空氣壓縮機上的乾燥機管線破裂,濾水時氣體洩漏聲音比較大聲,當場就更換管線,空氣壓縮機聲音較大的問題就解決,更換管線後,被上訴人說還是有人反應聲音太大聲,我再去第三次檢查,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86頁);合正機械公司主任葉世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診所反應空氣壓縮機有雜音,我於109年5月14日去被上訴人診所,檢查後發現管線有破損,這是正常現象,我把舊有的洩水管拔除、更換新管,洩水管是空氣壓縮機的一個零件,聲音不是單純由洩水管產生,為了降低外洩的水氣與聲音,我把洩水管拉長導入排水孔,這是單純的耗材更換,不是噪音改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9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合正機械公司人員每年會至被上訴人診所檢查空氣壓縮機設備數次,證人於109年5月14日依被上訴人診所之反應而前去檢查空氣壓縮機聲音太大聲、雜音問題,當時空氣壓縮機已經有安裝隔音泡棉,經檢查後更換破損之洩水管零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將壓縮機機房之窗戶及牆面加裝隔音棉後,直至109年間仍持續維護空氣壓縮機之音量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始進行空氣壓縮機噪音改善工程,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審理中均自認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系爭設備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量測之音量為48分貝,故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改善」,應指被上訴人須於108年10月14日前使噪音降低至48分貝以下,始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改善前音量並非48分貝,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本案於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調解筆錄第2項是指『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但並未約定一定要降低音量或是其他的標準。」,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若非為了降低音量,那為何要改善噪音設備?」,被上訴人答稱「為了降低音量,被上訴人有進行冷氣機移機、壓縮機機房也有再加裝隔音棉,而48分貝是檢測人員到場檢測告知的數據,因為沒有違法,檢測人員也就沒有交付相關的紀錄,在調解筆錄上並沒有約定分貝數。」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本案係陳述系爭設備音量 48分貝之由來,而非自認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系爭設備音量為48分貝之事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改善前之音量為48分貝,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改善後應降低至48分貝以下,被上訴人改稱改善前音量並非48分貝,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且此項自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始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斷指摘另案公共危險事件,被告林勇志未履行和解條件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林勇志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後方所裝設之室內醫療用空壓機及冷氣室外機,已歷經台南市環保局多次派人不同時段檢測最高分貝僅為48分貝,從未超過法定之75分貝,惟被告林勇志仍履行和解內容,將三台冷氣室外機全數遷移並就是內空壓機室加裝消音棉」等語(見調解卷第83頁),但該案係本院審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在該案審理中提及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履行情形,核與該案事實全然無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該案所陳「台南市環保局多次派人不同時段檢測最高分貝僅為48分貝」之事實,在該案及本案均不生自認之效力。

⑶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審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檢舉其垃圾處理,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乙事,該案並未調查審理系爭設備音量分貝數之事實,亦未以之為該案審理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

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書面文義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其已於書面表示意思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前後文義及當事人之意思綜合觀察,被上訴人雖應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惟兩造間並未具體特定應如何改善,亦未確認系爭設備改善前音量分貝若干,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將一樓冷氣機出風口位置改向,不再正對著上訴人住家;二樓冷氣機移至被上訴人住家一樓騎樓;三樓冷氣機移至三樓陽台內側放置;復將壓縮機機房之窗戶及牆面加裝隔音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改善措施,應認業已履行爭調解筆錄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旨。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改善前音量為48分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14日前將系爭設備產生音量降低至48分貝以下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爭設備,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於108年8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