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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王清福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上訴人 蔡忠雄

蔡錳郎蔡文富蔡鎮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蔡忠雄、蔡錳郎、蔡文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顯有矛盾、違誤之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回函內容不符。國產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13270號回函說明第五點:「本案王清福曾向本辦事處陳情,貴院判決內容,倘記載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3公頃部分(下稱A部分),63年1月15日王德勝之承租權並未移轉予蔡火山,被告蔡鎮宇應交付予原告王清福』、『被告蔡鎮宇應偕同原告王清福向本辦事處辦理分戶承租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案內容,本辦事處始得將系爭土地內1.3公頃部分改與王清福訂約。」等語,準此,國產署函文已明定在一定條件下可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訂約,換言之,國財署同意在一定條件下辦理變更租賃契約,係有條件同意租賃權轉讓,至於其中條件為何,即屬本件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一概不准訂約之情形。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蔡鎮宇於出租人國產署同意其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蔡鎮宇並無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限。」及「國產署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等情,已有違誤。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已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觀之系爭契約第1點「前述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原係全部由甲方(按:指本件上訴人)之亡父王德勝先生所承租,於王德勝先生將其中2.125387公頃之權利出售予乙方(按:指蔡王欝)之配偶蔡火山先生後,因國有財產局當時租賃權利不得辦理部分權利分割登記之限制,而將全部租賃權利移轉登記予蔡火山先生名下,嗣後蔡火山先生再將租賃權利全部登記予乙方之名義。實際上甲方確實由亡父王德勝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租賃權利無訛。」等語,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租賃權係源自於王德勝無訛。然細究系爭契約簽訂之背景及內容,上述第1點提及王德勝將其中2.125387公頃之權利出售予蔡火山,而其中1.3公頃是由上訴人從王德勝處取得,但實際上,王德勝既然能將2.125387公頃之權利出售予蔡火山,豈有可能發生繼承之情事亦即王德勝將租賃權出售予蔡火山時,也同時將1.3公頃之權利讓與給上訴人?王德勝既然仍健在,何來有繼承之可能。故系爭契約雖記載為「繼承」,但推究其訂約背景,應係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92年9月8日,王德勝早已往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蔡王欝就該法律關係未予深究,而誤寫為「繼承」取得所致。是以,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係為確認上訴人確有自王德勝處受讓租賃權之情事,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背景,參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價值觀察,實不應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故系爭契約雖載為「繼承」取得,然實際上應係「讓與」。換言之,系爭土地A部分之租賃權,確實係由王德勝轉讓予上訴人,蔡火山或蔡王欝僅係登記上之出名人而已。原審判決認為蔡火山於63年3月14日與國產署簽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後,王德勝與國產署間即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王德勝死亡後,亦無任何對於國產署之權利或義務可由繼承人繼承等語,顯係拘泥於系爭契約上之書面字眼,忽視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真意及背景事實。

㈢、按「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400元以上4千元以下罰金。」,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稱租賃權之讓與,須經出租人之同意,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法律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語。但原審法院一方面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屬租賃權之讓與,雖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一方面卻又稱如因履行而將土地交予他人使用,即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並同時構成第24條之刑事責任等語,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且在國產署前述回函中已係有條件地(租賃權讓與自王德勝)同意與上訴人改訂租約,即應尊重私法自治,而無否定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依法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兩造間業因上訴人與蔡王欝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見並非就系爭土地A部分為轉租之約定,而係重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租賃權,並約定蔡王於上訴人辦理租賃權一部讓與之相關程序或國財署辦理買賣登記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故系爭協議書應非轉租之約定,而為關於租賃權一部讓與之約定。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自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之可能。

㈣、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蔡鎮宇管領中,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蔡鎮宇與國財署另訂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乃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被上訴人蔡鎮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自任耕作,故被上訴人蔡鎮宇於出租人國財署同意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以前,並無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予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蔡鎮宇應無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上訴人之可能。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蔡忠雄、蔡錳郎、蔡文富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原告;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公頃交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就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中面積1.3公頃之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被繼承人)蔡王前於92年9月8日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蔡王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土地A部分,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賃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協議書共有5條,第1條約定:「前述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原係全部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之亡父王德勝先生所承租,於王德勝先生將其中2.125387公頃之權利出售予乙方(按:指蔡王)之配偶蔡火山先生後,因國有財產局當時租賃權利不得辦理部份權利分割登記之限制,而將全部租賃權利移轉登記予蔡火山先生名下,嗣後蔡火山先生再將租賃權利全部登記予乙方之名義。實際上甲方確實由亡父王德勝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租賃權利無訛。」、第2條約定:「對於甲方所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權利,為免因甲方無名義造成將來之糾紛,蔡火山先生曾出具切結書乙份以證明甲方所應得之權利,並交由甲方保管。緣甲方因保管不慎而將該份切結書遺失屬實,事經雙方同意,再立本協議書以證明甲方確實繼承取得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權利無訛。雙方並同時宣告無論前立之切結書落於何人之手,該份切結書即日起作廢,甲方確實僅擁有壹點參零零零公頃之租賃權利。」、第3條約定:「將來如何辦理租賃權利之分割登記或國有財產局辦理買賣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出具所需之全部證件配合甲方辦理,絕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金錢上之補償。」、第4條約定:「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期間內所需之一切租金及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費用,皆由甲、乙雙方依應得權利比例各自負擔。如有任何補償費可領取時,亦依應得權利比例各自取得。」、第5條約定:「前列各款係經甲、乙雙方意思表示願意成立,嗣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證,同文作成三份,由雙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等語。

㈢、被上訴人蔡鎮宇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另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前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蔡鎮宇一人管領。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王欝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等為蔡王欝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81號卷第23至2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堪認兩造間業因上訴人與蔡王欝訂立有系爭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無訛。

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租賃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兩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權之讓與,乃承租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出租人之承認,對出租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其內並無蔡王將系爭土地A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以供使用收益、或上訴人應如何支付租金予蔡王等之文字,由此足徵上訴人與蔡王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讓與部分租賃權之約定,而非為轉租之約定甚明。

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承租人於出租人同意租賃權全部或一部讓與以前,即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受讓人耕作,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使原訂租約無效。本件系爭協議書乃關於租賃權一部讓與之約定,並非轉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無效。

④、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雖非無效,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則係屬二事。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蔡鎮宇一人管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係因被上訴人蔡鎮宇一人與國財署另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被上訴人蔡鎮宇一人因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顯非源自於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蔡王、亦非來自於系爭協議書,此由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蔡鎮宇一人、而非被上訴人4人(以繼承人之身分共同承租)即明;且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被上訴人蔡鎮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蔡鎮宇於出租人國財署同意其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以前,其並無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限,易言之,被上訴人蔡鎮宇實無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蔡忠雄、蔡錳郎、蔡文富3人均未占有系爭土地,則渠等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等就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此一給付,實屬給付不能。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經查,國財署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乙情,有國財署1

09年5月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5848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是被上訴人蔡鎮宇並無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可能。又查,系爭土地目前乃由被上訴人蔡鎮宇向國財署承租,被上訴人蔡忠雄3人自無將原非自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自屬無據。

②、至國財署110年2月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13270號函文

(下稱國財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雖記載:「…本案倘經貴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租賃權自始未移轉,王清福君取得係受讓自王德勝君,本辦事處得重新審認王德勝君第一出租日期60年1月1日時王清福君是否符合同戶共爨之換約對象;又倘係繼承取得王德勝君之遺產,應依繼承法令相關規定,取得承租權,本辦事處得依貴院判決,更正租約由蔡鎮宇及王清福君分別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以及國財署110年7月1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36710號函文(下稱國財署110年7月4日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倘經貴院判決確定借名契約成立,本辦事處將依貴院判決意旨,更正蔡鎮宇君之承租面積…」(見原審卷第335頁)等語,惟查:

⑴、觀諸國財署109年10月22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932047470號

函文記載(見原審卷第253頁),國財署於63年3月14日與蔡火山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語,從而,與國財署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應為蔡火山,王德勝則於蔡火山與國財署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之後,即對於國財署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繼而,於王德勝死亡之後,即更無任何對於國財署之權利或義務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可言,故本案實無國財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所述之情形存在。況查,經原審函詢後,國財署業已函覆說明:國財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乃係依上訴人陳情之內容而為說明,此有國財署110年3月29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145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7頁),由此益徵國財署110年2月1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僅係轉述記載上訴人個人之陳情意見,非可為論斷之依據。

⑵、另按借名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始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參照)。準此,與他人訂立借名契約,由他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約,再由他人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予自己使用、收益,此類借名契約之內容本身,雖未直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惟衡諸出租人如依此類借名契約履行,而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由該他人使用、收益,勢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其理至明。而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者,甚且有刑事責任,此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明,故此類借名契約之內容,顯係課予出名人違反刑事法律之契約義務,其內容應已違反公序良俗,是以,自不應承認此類借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更不應以此類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即認承租人得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予他人使用、收益。由是以觀,國財署110年7月4日函文認為倘本院判決確定借名契約成立,將依本院判決意旨,更正上訴人之承租面積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土地A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