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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盧仁弘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視同上訴人 盧瑞楠

盧秀子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陳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盧仁弘及視同上訴人盧瑞楠、盧秀子(下合稱盧瑞楠3人,分別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盧瑞楠3人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瑞楠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盧仁弘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盧瑞楠、盧秀子,爰將盧瑞楠、盧秀子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盧瑞楠、盧秀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盧瑞楠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97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盧瑞楠竟於民國109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盧仁弘、盧秀子,並於同年3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盧瑞楠將其財產無償贈與盧仁弘、盧秀子,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盧瑞楠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盧仁弘、盧秀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盧瑞楠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盧仁弘、盧秀子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盧瑞楠、盧仁弘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盧瑞楠以附表2編號1、4、8不動產應有部分,與盧仁弘交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8地號土地),及附表2編號14、16不動產應有部分;又因盧瑞楠之前陸續向盧秀子借款共70至80萬元,而將附表2編號12、1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盧秀子抵債,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盧仁弘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盧仁弘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盧瑞楠換給伊的土地坐落在伊居住○○○路000號後面,伊換過來可以使用,伊換給盧瑞楠他們的是關廟區中央路的祖厝房地,那邊都是盧瑞楠他們在住,伊與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交換土地,屬於有償行為,且伊提供交換之土地價值高於換得的土地,故上開交換土地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盧瑞楠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10年7月26日確定(下合稱盧瑞楠系爭消債事件),盧瑞楠目前均依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損害等語;盧瑞楠、盧秀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內容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對盧瑞楠之債權於103年間即確定,而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間,盧瑞楠當時藉由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減少財產,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盧瑞楠係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毁損債權告訴後,始於110年1月間聲請更生,縱其更生期間均按時繳納款項,並無法回溯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之事實,況盧瑞楠依更生程序僅須清償14.43%債務金額後,就可脫免全部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非屬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24頁):㈠盧瑞楠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90,9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㈢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㈣盧仁弘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㈤盧瑞楠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自110年1月29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10年7月26日確定。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盧瑞楠3人係於109年3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盧瑞楠目前固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制訂之目的,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該條例所規範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復甦重建機會,而非謂債務人如有怠於行使權利、隱匿財產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債權銀行不得就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有關:「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蓋債務人如能以侵害債權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縱得作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事實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令賦予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亦屬罔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旨在保障盧瑞楠責任財產之完整,並非就其對盧瑞楠之債權個別行使權利,難認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規定。是盧仁弘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汪鳴鈴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關廟地區的代書,盧仁弘、盧瑞楠、盧秀子跟他們母親盧王月4個人來找我,他們4個人說要做土地交換,他們告訴我什麼土地跟什麼土地交換,我就照他們4個人的意見幫他們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5頁),我幫他們用贈與做移轉登記,是因為盧仁弘的土地要移轉給盧秀子、盧瑞楠、盧王月,而盧秀子、盧瑞楠、盧王月又表示從盧仁弘那裏交換來的土地要登記在盧秀子名下,這樣在土地登記上就看不出來是交換,所以我只好用贈與辦登記。盧仁弘確實有拿系爭308地號土地以及附表2編號14、16不動產應有部分跟盧瑞楠的土地交換,盧仁弘轉出去土地現值高於其他人轉給他的,因為他轉出去的是建地跟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且所述不動產之價值,亦與系爭308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謄本上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相符,其所為之證詞,足堪採信,足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係以贈與名義辦理登記,然實則並非無對價利益,難認為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盧瑞楠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盧仁弘、盧秀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盧瑞楠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盧瑞楠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盧仁弘、盧秀子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計為10,7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1: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盧仁弘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盧仁弘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盧仁弘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盧秀子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4分之1 盧秀子附表2:

系爭不動產未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狀況編號 不動產名稱 原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16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2 盧秀子 1/16 3 盧王月 1/16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5 盧秀子 1/4 6 盧王月 1/4 7 盧仁弘 1/4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16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9 盧秀子 1/16 10 盧王月 1/16 11 盧仁弘 1/16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3 盧秀子 1/4 14 盧仁弘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6 盧仁弘 1/4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