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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郭孟欽被 上訴 人 王杏伊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結婚,於109年5月5日離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亭鈺(下稱連亭鈺)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居。另連亭鈺於109年3月份遭警察查獲後,上訴人亦前往高雄女子監獄探望。上訴人已婚,連亭鈺明知卻不避嫌,與其同進同出,甚至一同販賣毒品,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業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精神飽受煎熬需要靠睡前服用藥物始得入睡,心理上受到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連亭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連亭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命給付7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於109年2月28日連亭鈺搭乘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旅館,然2人並未於該處同居,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之實際住所係位於高雄。況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善路與文孝路口遭警察攔檢,復由警方帶至系爭旅館,連亭鈺始於系爭旅館203號房前遭警察逮捕,兩人於不同地點遭警方逮捕,自無同居一室之情事。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連亭鈺2人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於系爭旅館同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連亭鈺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遭警方逮捕,其於警訊時供稱:(你與何人共同居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我與乙○○於109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進入「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居住。(為何妳沒有跟乙○○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而是乙○○先行開車離開,而妳隨後步行離開旅館?)乙○○先開車出門買東西,我剛好要外出看乙○○是否已經離開而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卷第4、7、8頁),依連亭鈺上開所述為上訴人與連亭鈺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在系爭旅館203號房同居一室。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母親甲○○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9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均居住在家中;上訴人應該幾乎在家照顧我先生(見二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欲以上開證詞作為其未與連亭鈺於系爭旅館203室同居之證據。惟查,甲○○為上訴人母親,關係緊密,到庭證詞難免有偏袒維護上訴人之情,自難期其證詞公允真實。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於109年2月28日開車載連亭鈺前往汽車旅館訂房間;從汽車旅館離開時,被警方攔查,2組警察,1組攔下上訴人,1組去汽車旅館櫃檯問我從幾號房間出來(見二審卷第97頁)。依上訴人上開自認情節,足證證人甲○○證稱109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間上訴人均在家未出門一節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2月28日確實開車載連亭鈺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訂房間,且上訴人亦因此從連亭鈺所訂203號房間出來,兩人於上開時間確實同處於系爭旅館203一室甚明。

(三)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連亭鈺於上開期間,單獨兩人同處於系爭旅館203號房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上訴人與連亭鈺於系爭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確,是上訴人與連亭鈺二人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37、81、16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連亭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允當。被上訴人請求逾上述金額之範圍,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