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蘇文博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上訴人 丁振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其
前妻郭淑敏經營店面後方廚房,欲往二樓走時,遭電動門阻擋,欲動手拆樓梯間前之電動門,發出聲響,經被上訴人(時任該店員工)向其表示過大聲響會影響店內營業,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竟在上開公共場所,恐嚇及侮辱被上訴人稱:「你再太假肖,恁爸就給你篩(打巴掌之意)下去」、「你當作恁爸不敢」、「你娘機掰,你當作恁爸不敢是不是」、「幹你娘,你假肖若顛(裝瘋賣傻之意),不用恁爸給你篩,等下恁爸出去叫囝子把你巴到叫不敢,你聽懂嗎?」、「我想說你打工族賺一點工錢不要跟你那樣,你還跟恁爸假肖若顛,幹你娘機掰,你是什麼東西,不用恁爸給你篩,你就被打死了,你聽得懂嗎?幹你娘,我昨天就跟你說,跟你說明,你還聽不懂」、「幹你娘機掰,不成孩你(兔崽仔之意),你這種就是會被打死那種,你聽懂嗎?你以為警察很熬(厲害之意)嗎?」、「我是不想欺負你這工仔人,不要動你這工仔人動你打工族,幹你娘,你刺牙牙是在刺三小,讓你驚死都會,你聽懂嗎?你叫你們郭淑敏下來」、「幹你娘,你吃頭路不知道老闆是誰,你是在說給鬼聽,你娘機掰,你這猴死囝仔會被打就是這樣,你以為你很猛是不是?像你這種給你兩拳就在這坐下來了,聽懂嗎?」、「恁爸是做特種部隊的,要打你這種,給你兩拳你都不夠死,你聽懂嗎?你要報警怎不趕快去報?看哪個警察來敢對我怎樣?幹你娘,吃頭路吃到不知道誰是老闆。你若不改善,像你這種型,在社會上早晚會被打死」、「我就跟你說,昨天是給你面子,給你面子,你還在那邊三小,你皮在癢,你聽懂嗎?」、「你沒說啥?你幹你娘,你不知道你說啥」、「你被打死還不知道你說啥」、「你娘機掰,你假肖若顛,恁爸將這裡的桌子打壞都沒關係,你聽懂嗎」、「幹你娘,生你這種」、「幹你娘,你老爸生你這種海子(不成材之意)」、「阿不然你要怎樣」、「恁爸都隨便你,若在臺南市,恁爸都隨便你」(台語)等語,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貶詆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中,上訴人並進入該店一樓廚房作業區,徒手拉址及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撞擊廚房中島,因而受有頭暈頭痛、右手掌擦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復施以強制力,以左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左手,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等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致精神莫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精神慰撫金498,800元。
㈡被上訴人之病情輕重應由醫生判斷,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之後
,還持續到店內騷擾,讓伊身心受創,伊才到精神科門診就診,醫生當時建議伊在家休養自我療癒心靈,伊就未回診所回診,伊在家休息很長一段時間才外出唸書和工作。上訴人一直威脅被上訴人及家人,上訴人於一審時並未主張自己有憂鬱症,上訴人係故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為何要無故遭受上訴人之攻擊。被上訴人被攻擊之後去急診係治療外傷為主,並未想到精神方面,伊不知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有精神科急診,伊當時因遭上訴人威脅,只想趕快回家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其因與前妻有財務糾紛,故至前妻經營之店內欲找前妻協商
債務事宜,其自始無欲針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恐嚇、侮辱、傷害、強制之行為,其係因遭前妻多年惡意欠款且尋找前妻未果,鬱悶難平,飽受憂鬱症之苦,乃於遭被上訴人阻攔時,一時情急口不擇言,上訴人之行為情節輕微,並未使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害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㈡安南醫院急診亦有精神科,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至安南醫
院急診室就醫時,並未向醫生陳述精神方面之症狀,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心悠活診所110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單次看診之記錄,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僅至該診所看診1次,倘被上訴人情況嚴重,應不會僅就診1次,醫生亦不會建議被上訴人在家療養,此與被上訴人所述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身心異常痛苦之情節,顯不相符。又依心悠活診所111年1月15日心悠活11005號函復內容,可知造成被上訴人焦慮的成因不只一個,本件衝突事件僅是可能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亦未向醫生陳述其對本件衝突有感到恐懼、害怕或威脅等主觀感受,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本件衝突是導致被上訴人焦慮的原因。上訴人多年來,因其前妻郭淑敏惡意欠款行為,以致飽受憂鬱症之苦,需長期服藥,顯見上訴人因憂鬱症以致當時無法明確作出合理之行為,原審未慮及上訴人自100年起即患有憂鬱症之情事,亦未考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抓握手臂及口不擇言之行為,其情節尚屬輕微,其加害程度尚輕,原審斟酌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本件刑事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至7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⒈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其妻郭淑敏(2人於110年1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0年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工作場所之歐也披薩店後方廚房,欲往二樓走,遭電動門阻擋即欲動手拆樓梯間前之電動門,發出聲響,經該店員工即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過大聲響會影響店內營業,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竟以台語公然對被上訴人稱:「你再太假肖,恁爸就給你篩(打巴掌之意)下去」、「你當作恁爸不敢」、「你娘機掰,你當作恁爸不敢是不是」、「幹你娘,你假肖若顛(裝瘋賣傻之意),不用恁爸給你篩,等下恁爸出去叫囝子把你巴到叫不敢,你聽懂嗎?」、「我想說你打工族賺一點工錢不要跟你那樣,你還跟恁爸假肖若顛,幹你娘機掰,你是什麼東西,不用恁爸給你篩,你就被打死了,你聽得懂嗎?幹你娘,我昨天就跟你說,跟你說明,你還聽不懂」、「幹你娘機掰,不成孩你(兔崽仔之意),你這種就是會被打死那種,你聽懂嗎?你以為警察很熬(厲害之意)嗎?」、「我是不想欺負你這工仔人,不要動你這工仔人動你打工族,幹你娘,你刺牙牙是在刺三小,讓你驚死都會,你聽懂嗎?你叫你們郭淑敏下來」、「幹你娘,你吃頭路不知道老闆是誰,你是在說給鬼聽,你娘機掰,你這猴死囝仔會被打就是這樣,你以為你很猛是不是?像你這種給你兩拳就在這坐下來了,聽懂嗎?」、「恁爸是做特種部隊的,要打你這種,給你兩拳你都不夠死,你聽懂嗎?你要報警怎不趕快去報?看哪個警察來敢對我怎樣?幹你娘,吃頭路吃到不知道誰是老闆。你若不改善,像你這種型,在社會上早晚會被打死」、「我就跟你說,昨天是給你面子,給你面子,你還在那邊三小,你皮在癢,你聽懂嗎?」、「你沒說啥?你幹你娘,你不知道你說啥」、「你被打死還不知道你說啥」、「你娘機掰,你假肖若顛,恁爸將這裡的桌子打壞都沒關係,你聽懂嗎」、「幹你娘,生你這種」、「幹你娘,你老爸生你這種海子(不成材之意)」、「阿不然你要怎樣」、「恁爸都隨便你,若在臺南市,恁爸都隨便你」(台語)等語。過程中,上訴人進入該店1樓廚房作業區,徒手拉址及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撞擊廚房中島,因而受有頭暈頭痛、右手掌擦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復以左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左手。
⒉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9797、1863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上訴人上開連續言語恐嚇,致
被上訴人感到人身安全飽受威脅,另受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又酌以上揭恐嚇、傷害行為均係突發於被上訴人上班打工之時段,被上訴人當下可謂毫無預警、也無防備,在自己熟悉的場域,竟突遭前所未有的言語和肢體暴力相向,自然會伴隨情緒上焦慮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關於上訴人焦慮症之成因,其就診之心悠活診所於111年1月15日以心悠活11005號函復本院謂:被上訴人焦慮的成因可能為衝突事件,若被上訴人對前揭言語經歷感到恐懼、害怕或威脅,是可能導致焦慮的結果,而根據臨床經驗,衝突事件即可能導致焦慮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上訴人之上揭恐嚇、傷害行為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原有的生活,帶給被上訴人焦慮狀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從而,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己自100年起飽受憂鬱症之苦,目的意
在尋找自己的前妻洽談債務糾紛,並非有意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固提出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上訴人既知悉自己長期有憂鬱症,自應定期就醫,並遵醫囑治療或服藥,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受憂鬱症所致,況且,縱認上訴人罹有憂鬱症,然此亦屬上訴人自身之情狀,與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的痛苦程度,乃至於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多少等節,尚無直接關聯,要無據之作為減免責任之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稱:安南醫院急診亦有精神科,被上訴人於109年
2月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並未向醫生陳述精神方面之症狀,且被上訴人僅僅就醫一次,也未向醫生訴說上述事發經過,顯見自己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的人格權,或人格權所受侵害輕微重云云,本院審酌一般人在受到身體外傷時,即使心理同時遭受創傷,通常至急診室就醫時,均先處理外傷,要難期待被害人同時對陌生的醫護人員具體訴說自己遭受侵害之經過及精神狀態,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在急診時未向醫生陳述精神方面之症狀,亦不得以此遽謂未受有心理上傷害;又被上訴人是否就醫,以及其就醫時向醫生為如何之陳述,仍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就醫次數及過程反推其未受人格權侵害或者所受侵害輕微。從而,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自難憑採。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因害怕而離職,目前無業,
在大學夜間部進修,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從商,年所得逾百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車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53、73、74頁),復考量上訴人前揭言詞之中多次提及要打人、會打死人、報警也沒用,並宣稱自己是特種部隊之身手,再輔以連串的三字經、五字經進行言語攻擊,甚至也真的出手傷及被上訴人,此種情形絕非一般人身在公眾場合、日常上班打工所會遭遇,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感到畏懼而心存陰影,人格權所受侵害情狀難謂輕微,另慮及本件之發生經過、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言語恐嚇內容、傷勢程度,以及因此所導致的精神焦慮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