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慕浠‧達儞耶勒(陳達儞耶勒)法定代理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陳保羅)
郭藍儀訴訟代理人 陳明賜被 上訴人 陳麗貞訴訟代理人 許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北側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外牆外緣(即如附圖所示C點)、南側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物外牆外緣(即自上訴人建物東側柱子由西邊向東量起39.7公分處),向南延伸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S點東側。兩點連線與正北方所夾圓周角度,北側為340度,南側為160度,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所夾角度為90度。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⒈國土測繪
中心所採用地籍圖依其所言已不夠精確,無論採用精密度多高的儀器,也僅能作為參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可參照地方習慣,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即已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外牆及水管雖被包住,但仍依稀可見,較為接近國土鑑定書的報告結果,系爭房屋騎樓兩側柱寬本來相同,現在卻大小不同,希望法院能夠將兩柱同寬長的土地歸還上訴人。⒉國土測繪中心雖表示系爭土地附近93年至95年間圖根點無誤,但該時期界址出現異動,其他土地未連動更正,以之為基點施測,令人質疑。⒊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與地政局科長是多年好友,其鑑定書及測量結果會公正誠實嗎?⒋系爭鄰地的南北界址與中山路垂直,被上訴人的南北指界則有歪斜,故不可採。⒌地籍圖及國土鑑定書上的指北針偏移,影響所有界線縮減,利用太陽軌道及星辰方位與角度測量,比電子儀器還更精準。⒍上訴人使用範圍未因鑑定面積增減而有所改變,無關公平合理原則。⒎簽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不代表牆壁中心點為界址所在,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及系爭鄰地上房屋(下稱系爭鄰屋)西側外牆不屬於共同壁,系爭鄰屋於56年興建時尚未越界,是被上訴人父親增建時才發生越界情況。⒏被上訴人指界及越界施工明顯是故意侵占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依照自己的建築圖施工,其兩邊騎樓牆柱本來就大小不同,請將系爭鄰屋西側柱子自東邊量起20公分處(即自系爭房屋東側柱子自西邊量起
39.7公分處)以外部分土地判還上訴人。⒐系爭房屋先建於系爭鄰屋,依兩地土地上建築物各自建造所屬的外牆厚度來看,各自所有外牆支撐各自建築物,系爭鄰屋後來加蓋時,才蓋過來系爭房屋的外牆,堵塞系爭房屋原來的排水管,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各自所有外牆間之貼合處為界,實為有理。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員以電話告知上訴人,鹽水地政承辦官員公開承認將土地量錯和畫錯,圖利台糖公司和被上訴人,獨自走進被上訴人的處所密談甚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學佛的凡夫,不妄語。⒒戒嚴時期劃分的界線很嚴格,故應以當時的房屋界線為準。⒓訴外人楊旭村告訴兩造界址的位置不同,現在楊旭村已經過世,所以被上訴人講的不實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⒈系爭土
地及系爭鄰地於50年間都是空地,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前地主曾簽立共同壁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於51年興建時的東側牆壁中心點就是鑑界所在;被上訴人父親於56年於興建系爭鄰屋,亦再次與系爭土地前地主簽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確認以牆壁中心為界線所在,擔心共同壁強度不夠,才另於系爭鄰地興建施作單獨牆壁,上訴人祖父於施工期間未曾提出異議,顯然沒有越界問題;嗣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度較高的儀器測量後,所得界線位置仍為原點即附圖所示R點,可知此位置正確無誤。⒉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審判決增加16.71%,若再依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S-V為界線將增加更多面積,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⒊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界址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均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多數見解認為確認經界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惟因規定於訴訟法,故係形式上的形成訴訟。法院確定經界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公平原則定其經界。縱土地所有權人原先指界有誤,法院仍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認其訴請確定界址顯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所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公平原則定其經界,係指綜合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形狀、面積增減、經界標識及占有沿革等全部相關情狀後,依公平原則確定經界而言。
㈡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附
圖所示R…V經界線,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至95年度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53年修測)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以重測前(53年修測)新營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界址,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之位置;本院復審酌依此經界計算後宗地面積後,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13.37平方公尺、19.38平方公尺,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之結果,土地形狀較為完整;其次,土地分割時通常會參考鄰地界址定基準點、平行線或垂直線,再依分割後取得面積測繪其分割方案,附圖所示V點恰是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同段830地號及831地號土地交會點,以V點為經界端點亦較符合通常經驗(見原審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另綜合考量兩造指界及占有沿革等全部相關情狀後,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經界應確定為如附圖R…V經界線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經界線應確定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惟查:
⒈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得考量因
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其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旭村曾出具共同壁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239頁),由於共同壁係供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屋共同使用,通常會同時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上興建,而非僅坐落系爭土地或系爭鄰地,故不論以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作為土地經界,均非妥當。
⒉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對上訴人所為主
張表示意見,亦經函覆:「C、E兩點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之經界物上紅色噴漆位置,S點為C--E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至上訴人所稱『建物外牆外緣』及『建物東側柱子』之實地位置為何,本中心無從得知,故無從研判C點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其建物東側柱子由西往東量起39.7公分處,S點是否為上訴人所稱該外牆外緣向南延伸至同段826地號土地北側之點。……C--S連接線與同段826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夾角為89度23分13秒,即為本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相鄰界址點連接距離及角度分析表中(Y-S-C1)夾角……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研判結果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誤載為上述人)所稱不正確之情形……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經界線與中山路所形成之夾角約略為垂直之90度……(上訴人稱地籍圖及國土鑑定書上的指北針偏移,影響所有界線縮減,利用太陽軌道及星辰方位與角度測量,比(誤載為以)電子儀器還更精準。此說法是否正確?)……本中心辦理本案法院鑑測時係檢測93、94及95年度臺南市新營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精度要求,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的說法,本中心無法認同」(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第131頁)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所為主張多出於個人主觀認知,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欠缺科學上可信依據,要非可採。上訴人就其他主張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亦非可信。
⒊況且,附圖所示C點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段0000-0000地
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上,如以附圖所示C點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經界端點,將影響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即如附圖所示C、C1、V點間三角形土地本屬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上訴人主張則將變為系爭鄰地部分面積),顯非妥當。如以附圖所示C點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經界端點,亦會使系爭鄰地形狀由五邊形變成六邊形而更加崎嶇。如附圖所示C點根本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當無從成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經界端點,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經界,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何以上訴人所指之C點無法做為經界線之交點?
為更了解鑑定書結果,需國土測繪中心提供鑑定圖上C-V連線、D-V連線、E-S連線、F-R連線、和S-R連線的連線實地距離有多長?」、「請那位技師到庭講講看」、「能到現場勘驗」(見本院卷1第58頁、第213頁、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9頁),被上訴人亦稱「可以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的父親陳三順作證」(見本院卷2第220頁),惟上訴人就是否聲請法院至現場勘測曾有反覆(見本院卷1第178頁、第213頁),已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經界線,北側以系爭房屋外牆外緣(即附圖所示C點)、南側以系爭鄰屋外牆外緣(即自上訴人建物東側柱子由西邊向東量起39.7公分處),向南延伸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即附圖所示S點東側;兩點連線與正北方所夾圓周角度,北側及南側分別為340度及160度,另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所夾角度為90度云云,尚無足採。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經界線確定為如附圖R點至V點間連接線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