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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張孝誠被 上訴人 蔡竣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立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訴外人張祺映),伊為訴外人冠軍國際欣葉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冠軍公司)之負責人,立祥公司前與訴外人越南CTY TNHH THIET BI YTE VINH THANG公司(下稱越南冠軍公司)訂購丁晴手套,後因故取消契約,改向台灣冠軍公司購買,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簽約(下稱系爭手套購買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月6日,價金為美金20萬元,立祥公司交付新臺幣(以下除以美金標示外均同)支票2張(發票日為110年1月29日,金額合計564萬元),並於110年1月11日電匯美金3萬元定金至台灣冠軍公司帳戶。惟因諸多原因,台灣冠軍公司未如期交貨,立祥公司於110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冠軍公司,要求退還上開支票及美金3萬元,後經兩造會算後,伊將上開支票返還立祥公司,並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76萬9,5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返還美金3萬元之擔保,嗣台灣冠軍公司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電匯美金3,000元及美金1萬7,000元至立祥公司帳戶,共計已返還美金2萬元。

㈡茲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文字金額之「萬」字,並非伊

所書寫,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又縱認非屬無效票據,因台灣冠軍公司已返還立祥公司美金2萬元,此部分依110年1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28.41,換算新臺幣應為56萬8,200元(即20,000元×28.41=568,2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是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清償56萬8,2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應不存在,故原審依此判決確認其於超過20萬1,300元部分(即769,500元-568,200元=201,300元),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違誤。嗣上訴人再以該未清償之美金1萬元,應依110年1月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8.24元,換算新臺幣為28萬2,400元,遽謂系爭本票債權應於此數額存在等情詞,就原審判決不足此數額之8萬1,100元(即282,400元-201,300元=81,100元),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另越南冠軍公司於109年8月4日向立祥公司訂購口罩機器,價

金為美金8萬元,臺灣冠軍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1萬元定金至立祥公司帳戶,嗣亦發生履約爭議,立祥公司請求支付剩餘款項及受領口罩機器,台灣冠軍公司則以立祥公司未如期交貨,請求返還美金1萬元,因立祥公司迄未返還,是伊亦得以此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因立祥公司與台灣冠軍公司之系爭手套購買契約糾紛,

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美金3萬元定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清償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地址、身分證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印章及指印亦為其所捺印,自屬有效票據。又立祥公司僅返還美金2萬元,尚積欠美金1萬元,依110年1月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8.24元,換算新臺幣應尚積欠28萬2,400元,故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於此範圍存在,原審判決伊於超過20萬1,3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不足8萬1,100元,故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至越南冠軍公司與立祥公司間之口罩機器契約,與台灣冠軍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契約定金,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就其中之8萬1,100元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7-108頁)㈠上訴人為立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祺映),被上訴人為台灣冠軍公司之負責人。

㈡立祥公司前與越南冠軍公司訂購丁晴手套,之後因故取消,

改向台灣冠軍公司購買,雙方於10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手套購買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月6日,價金為美金20萬元;立祥公司交付新臺幣支票2張(發票日為110 年1月29日,金額合計為564萬元),並於110年1月11日電匯美金3萬元至台灣冠軍公司帳戶作為定金。

㈢又因諸多原因,台灣冠軍公司未如期交貨,立祥公司於110年

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冠軍公司,要求退還上開支票2張及美金3萬元。

㈣嗣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將該2張支票返還立祥公司,並另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台灣冠軍公司返還立祥公司美金3萬元定金之擔保。

㈤台灣冠軍公司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電匯美金3,00

0 元及美金17,000元至立祥公司帳戶。㈥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章、地址、身分證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印章及指印亦為被上訴人所捺印。

㈧越南冠軍公司另於109年8月4日向立祥公司訂購口罩機器,價

金為美金8 萬元,並於109 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1萬元定金至立祥公司帳戶。嗣該契約亦發生履約爭議,立祥公司請求支付剩餘款項及受領口罩機器,台灣冠軍公司則以下定後未於6-10日交貨為由,請求返還美金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美金1萬元,應依臺灣銀行110年1月6日匯率28.24元換算為28萬2,400元,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超過20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就其中之8萬1,100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20萬1,300元部分(即56萬8,200元),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就其中之8萬1,100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美金1萬元,應

依臺灣銀行110年1月6日匯率28.24元換算,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28萬2,400元存在。然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達成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規定準用於行獨任審判長之訴訟事件,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及第271條之1所明定。而就立祥公司已清償之美金2萬元,此部分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56萬8,2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法官簡化爭點時達成協議,此有原審110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19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75-76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此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則其提起上訴再爭執匯率換算金額,對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超過20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就其中之8萬1,100元求予廢棄,自無可取,應予駁回。㈢至被上訴人以其因越南冠軍公司與立祥公司間之口罩機器契

約,另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1萬元定金予立祥公司,主張以此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判決第6頁),是其請求再調查此部分匯款,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竣玄 110年4月23日 769,500元 110年4月29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