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許黃秀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被上訴人 游美惠(兼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仕廸(即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文謙(即張敦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李黃鶯枝即上訴人
李慶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許黃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慶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訴人許黃秀於原審起訴請求㈠通行權部分⑴先位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許黃秀)對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陳秋裡之47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備位確認原告對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游美惠、張仕迪及張文謙之46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上開被告(陳秋裡、被上訴人游美惠、張仕迪及張文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慶賓)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㈢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暨對被告李慶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但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㈡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應將前項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暨被告李黃鶯枝應將前項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均不得有妨礙原告前項通行權之行為。㈢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51,4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許黃秀於原審先、備位主張其對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得在通行土地上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許黃秀均未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先、備位聲明所主張通行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上開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許黃秀原起訴之聲明第1及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許黃秀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惟許黃秀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70元。另上訴人許黃秀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僅在於請求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分(見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上訴利益依前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上訴人許黃秀上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許黃秀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
三、上訴人李慶賓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慶賓部分為其所有46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部分,亦即上訴人李慶賓係就原審判決許黃秀土地通行權勝訴部分為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院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所核定之165萬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李慶賓就該部分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